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韻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942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9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11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被告A11(下稱被告)因犯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查檢察官上訴書內容,未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服,僅就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頁),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檢察官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是本院就被告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告訴人黃聖筌於原審明確表示願意與被告調解並賠償損失,告訴人黃聖筌當日因故無法到庭,並非不願意調解,告訴人黃聖筌希望法院能另行安排被告調解並拿回損失金額,上開情狀攸關能否讓告訴人黃聖筌財物損失減輕,亦攸關被告刑度及犯後態度之審酌,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黃聖筌於原審因故未能到庭調解
,致被告無法與告訴人黃聖筌調解賠償部分,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另告訴人黃聖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告達成調解賠償,並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之調解筆錄),檢察官提起上訴有關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亦不存在。綜上,檢察官為被告不利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㈡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
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又按科刑時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而單純科刑應行審酌之事項,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者,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所謂自由證明,指調查方式不受嚴格限制,其關於上揭科刑審酌裁量事項之認定,祇須與卷存證據相合即可(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65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有無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賠償部分係記載「本案經移付調解後,告訴人A04、A05到場並與被告成立調解,至於其他被害人、告訴人則本於其等意願而未到場,難認被告毫無彌補己過之意等。」(見原審判決第4頁第22至24行)然而,本案於民國114年11月3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至114年12月17日宣判期間,經被告具狀且法官於114年12月9日所收受之刑事準備(二)狀,被告已再與被害人A10及蔡國偉達成和解賠償,並有檢附和解書及匯款證明(見原審卷第143之1至143之5頁)。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已存於卷證,且係於本案宣判期日前已存在,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審酌,即有不當。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與其餘3名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之調解筆錄),有關被告犯後有無彌補被害人損失及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核屬對被告有利,原判決既有前開不當,自應將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撤銷,並改判如下。㈢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自知本案向其取
得金融帳戶之人與其並無親友情誼或信賴關係,且金融帳戶資料屬個人專屬性財務、理財工具,不得任意交付予他人,乃率爾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惟念被告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犯詐欺、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審判時尚知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獲得何等利益或對價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又被告與本案被害人等並不認識之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經原審及本院移付調解暨被告自行和解後,已就10位被害人其中7位達成調(和)解賠償(見原審卷第173至141、143之3至143之5頁,本院第67至68頁之調解筆錄、和解書及還款證明)等被告就本案所生損害之彌補程度。再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及其自陳大學畢業,從事牙科助理,月收入為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小孩,須扶養母親等(見本院卷第79頁)等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提起上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