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瀞文選任辯護人 吳晉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易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張瀞文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張瀞文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50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張瀞文依其智識及經驗,知悉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親友間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外,不得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竟仍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中午12時20分許,基於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犯意,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超商寄件方式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董麗淑」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轉帳金額轉入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猖獗,原因之一即為人頭帳戶氾濫,而政府及大眾傳播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知悉及此,猶提供上開帳戶予前開真實姓名、真實身分均不明之人,致該等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困難,更導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再考量被告前未因案經判處罪刑,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畢業,目前○○○○○○,月收入約4萬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關於量刑審酌部分: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依據其判決當時之一切情狀,審酌前開三所示事項,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分別依約履行賠償5萬元、7萬元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匯款資料可參。又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之金額,均高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之損害金額,被告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原因,係因該告訴人未到庭調解,並非被告毫無賠償意願。本院審酌上情,並參以被告現有正當職業,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杏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謝謦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1日佯裝假買家,向謝謦襄佯以賣場未開通簽署云云,致謝謦襄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3年10月31日21時32分許 ②113年10月31日21時38分許 ③113年10月31日21時40分許 ④113年11月1日0時6分許 ①49,987元 ②49,987元 ③49,987元 ④50,000元 合庫帳戶 2 黃毓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1日佯裝假賣家,向黃毓庭佯以須先銀行認證云云,致黃毓庭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11月1日0時19分許 49,985元 合庫帳戶 3 游莃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1日佯裝假買家,向游莃沄佯以帳戶遭凍結而須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游莃沄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2年10月31日21時27分許 ②112年10月31日22時3分許 ①99,999元 ②49,966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