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白育慈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48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08號、113年度偵字第14949號),提起上訴,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白育慈(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並當庭撤回除此以外其他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165、166、17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合法、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對犯罪事實沒意見,有去收錢,去收錢時陳忠鴻沒有說錢怎麼來,被告承認犯罪,但原審量刑太重,希望能再判輕一點等語。
三、上訴論斷:㈠本件經原審法院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並敘明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甚鉅,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經核並無違誤。
㈡量刑:
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濫用致有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經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年紀非輕,不知深思熟慮並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件6次詐欺取財等犯行,除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被害人財物損失,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且迄今未能與該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擔任本案車手前,自身亦有保單借款並匯款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保單借還款紀錄、匯款申請書等可稽;暨參酌被告於本案前無前科,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被害人本案所受損失,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等一切情狀,六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敘明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經起訴尚未判決確定,為被告之利益,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原審已考量被告如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規定之犯罪情狀,就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濫用致有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情事,要無不當;且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本刑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亦無過重之之情,自應予維持。
況被告之量刑基礎,上訴後復未變更,被告雖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英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