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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5號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云睿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32、114年度審訴字第658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偵字第2號、114年度偵字第17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云睿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載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張云睿(下稱被告)對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見本院15號卷第143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原審均坦承犯行,現已交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顏秀慧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定刑過重,希望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共2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核屬無害瑕疵: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業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第47條比較如下: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本件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被告之財物達180萬元,如依修正後之第43條前段規定,法定本刑將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被告有利。

(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由此可知,修正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由「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始得依該條項減輕的要件,並由「必減」改為「得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核屬無害瑕疵,應先予以敘明。

二、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各量處附表編號1、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原無違誤,然被告於上訴後,業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4000元,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未及審酌上述和解之情,並就被告所犯2罪漏未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其所犯2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4000元,上訴後主動繳回扣案,有本院收據可憑(本院15號卷第149頁),因被告於警詢及歷次法院審理中均自白2罪犯行(甲案警卷第4-7頁,乙案偵卷第11-27、101-102頁,甲案偵卷第29-31頁,甲案原審卷第88-93頁,乙案原審卷第126-131頁,本院15號卷第143頁),爰就所犯2罪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2罪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但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2罪乃輕罪,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將此部分減刑之量刑因子納入審酌範圍。

四、被告另主張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為求賺取所得,而為本案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對2位告訴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並破壞金融秩序,依其犯罪情節,客觀上尚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客觀上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是被告2犯行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僅為可輕易獲得抵充債務之利益,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均因此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交回犯罪所得,除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外,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又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可證(見本院16號卷第113頁),其此部分犯罪造成危害之程度已獲得減輕,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廣告帆布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共2次),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尚有3人以上詐欺取財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50-53頁),則上開案件若經判決確定,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各項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沈怡瑩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張云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張云睿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張云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壹張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張云睿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