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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秀惠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63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秀惠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李秀惠(下稱被告)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9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全部上訴,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聲請撤回對原判決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107、174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等罪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鈞院已坦承認罪,且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並已與告訴人黃進順、蘇育政達成調解,請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9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於本院後,已坦承犯罪,且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黃進順、編號6之蘇育政等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按時給付已到期款項(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黃進順第一期款500元),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即有未洽。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詐欺取財、洗錢行為,造成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非鉅,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黃進順及蘇育政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告訴人黃進順已到期部分之款項5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6、43頁),可徵其有盡力彌補意願,惟其與告訴人蘇育政約定之調解款項履行期尚未屆至,致告訴人蘇育政所受損害,尚未受到實際填補,暨被告未能彌補其餘告訴人等之損害或達成諒解之共識,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45至58頁)、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情形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因被告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乙節,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罪,有可能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旭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黃進順 (提告) 李秀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秀惠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余錫龍 (提告) 李秀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秀惠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冠仲 (提告) 李秀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秀惠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藍宏吉 (提告) 李秀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秀惠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潘彥志 (提告) 李秀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秀惠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蘇育政 (提告) 李秀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秀惠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周月鈴 (提告) 李秀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秀惠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陳威嶧 (提告) 李秀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秀惠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邱冠堯 (提告) 李秀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秀惠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