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宏斌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68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宏斌(下稱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並未提供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在疫情前即已遺失,其有重新申辦提款卡,但沒有去領取,況詐騙集團怎麼可能願意收取有支付命令扣款之系爭帳戶作為犯罪使用,其無原判決所載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行為及犯意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於上訴後仍否認犯罪,抗辯如前,經查:
㈠現今詐欺犯罪多有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企圖
避免遭警循線追查,審諸金融帳戶提款必以持有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轉帳亦須有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方可為之,故詐騙集團為求遂行犯罪目的,多實際取得帳戶資料(例如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或與帳戶申設人具有犯意聯絡而指示代為提款,藉此降低遭未參與犯罪之人擅自截領或逕向偵查機關檢舉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在未確保順利轉提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任意指定不知情第三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訛詐被害人交付款項之用。然而:
⒈被告前於107年7月19日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他人,進而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人頭帳戶,供詐欺贓款於同年月23日匯入,被告因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8號判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甲案),有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3-44頁、本院卷第23頁)。
復比對卷附之系爭帳戶「金融卡變更資料」,被告於與甲案時間相近之107年7月27日掛失金融卡(即提款卡),107年12月5日繳銷金融卡,108年5月6日申請VISA金融卡,108年5月21日核發金融卡,此後即無其他金融卡變更紀錄(原審卷第25、31、32頁),被告又自承: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係其生日乙節明確(警卷第6頁),可見系爭帳戶提款卡在108年5月間經被告重新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准許核發後,被告有前往領取新卡,並將該新卡之原始密碼設定更改為自己生日數字(依現今之金融實務,新發提款卡之原始密碼多為亂碼,帳戶所有人需在期限內另行操作ATM將原始密碼更改為自己選用之密碼),職是,被告自108年5月21日起即持有管領系爭帳戶提款卡之事實,應無疑義。
⒉次參以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審卷第35、63頁):系爭帳
戶自111年6月21日至113年11月23日間,全無交易紀錄且餘額始終維持118元,至113年11月24日18時39至40分,有1,000元以提款卡存款又提款之紀錄,接著113年11月25至29日間,有多筆款項匯入後旋即幾近全額領出,其中告訴人李仕芬在113年11月26日18時58分轉入32,670元,復於時間密接之同日19時13、20分,遭分次領取各20,005元、12,005元等情。上開系爭帳戶之使用歷程除與實務上一般幫助洗錢/詐欺之行為人多提供甚少使用、幾無餘額而無關自身利害金融帳戶之犯罪型態相符外,亦有詐騙集團成員在啟用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前,會先小額存提款確認帳戶功能正常之「試車」動作,足徵詐騙集團成員明知系爭帳戶帳號而得憑以指示告訴人轉帳,且隨時掌握系爭帳戶之交易狀況,以立即通知該集團成員多次將贓款提領一空,苟非詐騙集團已將系爭帳戶完全掌控,自無由甘冒系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或他人攔截款項與檢警查獲之風險,而指示告訴人將款項轉入系爭帳戶。
⒊再者,被告陳稱:因為怕忘記,就把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即自己生日數字寫在該卡上等語(偵卷第24-25頁、原審卷第51頁),其又曾因甲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既系爭帳戶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是與被告自身密切相關而無從遺忘之數字,且其知悉諸如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如流入他人手中可能被作為犯罪使用,殊難想像被告何以甘冒再次受刑事訴追處罰之風險而將密碼寫在系爭帳戶提款卡上,被告所辯顯有悖於常情。
⒋準此,既詐騙集團全然掌握系爭帳戶之帳號、提款卡暨密碼
,而得配合告訴人受騙匯款之進度領取金額相當之贓款,且無庸擔心款項遭冒領或犯行敗露,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應係所有人即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前某時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至為灼然。
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持提款卡及密碼或以網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不相識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招攬投資、中獎、資料外洩等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此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從而,依一般人通常智識經驗均詳知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緣由、方法取得使用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者,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轉出、提領後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30歲,學歷為大專畢業(警卷第5頁),係有相當生活經驗之人,且其尚經歷過甲案之偵審、刑罰執行程序,則被告就謹慎保管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不得任意交予他人,以避免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洗錢工具等情應知之甚詳,猶任意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用途正當及事後得以取回,足認其主觀上乃基於不論他人如何利用系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或他人利用系爭帳戶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轉出、提領後並遮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而予提供,顯然容任系爭帳戶遭人利用實施財產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另被告尚辯稱:系爭帳戶有支付命令扣款,詐騙集團不可能
願意向其收取云云,惟並未提出支付命令之相關資料為證,已難遽信;又縱使支付命令一事為真,此情亦不影響系爭帳戶之存提款功能,詐欺贓款只要能及時領出,即不致遭到被告之債權人強制執行,而詐騙集團成員已完全掌握系爭帳戶,能在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後之短時間內馬上提領乙節,已詳述如前,故被告此部分辯詞,仍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㈣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⑴被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⑵被告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泥工、需扶養祖母,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81頁參照);⑶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外尚敘明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及被告未因本件犯罪獲有利益,分別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宏斌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宏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宏斌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涉及金融信用,與個人財產權益與法律上責任等緊密相關,具高度專屬性、私密性,若任意提供給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作為詐欺被害人依指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予以轉匯或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上開資料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告訴人李仕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劉宏斌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劉宏斌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遺失本案郵局之提款卡,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伊的密碼是設定生日等語。經查:
(一)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仕芬於警詢時證述渠遭詐欺而匯款之過程明確,復有告訴人李仕芬提出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報案資料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41頁、本院卷第35頁),足認本案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及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不慎遺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云云,惟查:
⒈現今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不論提款、存款、轉帳等
項目,依各金融機構之設定,莫不須輸入由6碼或更多數字組合而成之密碼後,方可使用,如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即會鎖卡,須由本人親自到銀行臨櫃解鎖始可恢復使用,且存摺、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之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遭盜領、金融卡遭盜刷、冒用等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其憑空猜中他人金融帳戶密碼之機會幾希,且因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顯然難以有效支配掌握此類竊得或拾獲之帳戶,詐欺集團為免無法順利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致其苦心設計騙得或取得之金錢功虧一簣,詐欺集團殊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是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渠等使用。參以現今社會上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犯罪集團成員僅須支付少許對價,甚或以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換得或騙得一暫時安全無虞且可完全操控掌握之金融帳戶以供運用,其成本甚低,當無冒險使用來歷不明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⒉觀諸本案郵局帳戶,在案發前之餘額為118元(見本院卷第35
頁),餘額甚低,適足以交付他人使用而無混雜款項歸屬之虞,亦合於一般提供詐欺使用帳戶之常態。
⒊又觀諸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係以「摘要」欄所示之「跨行轉入」方式匯入後旋即遭提領,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4日儲字第1140053555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遭詐騙之款項,且本案詐欺集團為確實掌握帳戶控制權,先以卡片存款1,000元再以卡片提款1,000元之方式測試帳戶是否能順利使用之情形,被告對此先辯稱:卡片存款1,000,提款1,000,是伊做的云云;後改稱:伊卡片108、109年就不見,113年卡片存款1,000,提款1,000,不是伊做的云云(見本院卷第78、79頁),前後已有矛盾,顯非可採。又被告雖辯稱:提款卡密碼為生日,伊怕忘記,故寫在提款卡上云云(見偵卷第25頁),然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以帳戶之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密碼資料保密,不輕易揭露,以避免遺失提款卡後遭人利用之風險,縱有擔心遺忘而予以書寫,亦常與提款卡分開保管,或僅記錄部分數字或記載「我的生日」作為提示,而不致整組密碼直接附於卡片本身。況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案帳戶提款提款卡密碼係以自己之生日「830225」等數字組合而成,且當場背出(見偵卷第24頁),則如所設定之密碼既係其生日,對其本人而言更屬易於記憶,實無將完整密碼全數書寫或附於卡片之必要。被告自承將完整密碼直接書寫或附在提款卡上,導致任何拾獲該卡之第三人即可輕易知悉密碼,自由提領、轉匯帳戶內全部資金,此種保管方式與一般社會對金融帳戶安全之重視程度及妥善保管金融卡之常情嚴重不符,足徵被告所辯其係不慎遺失載有密碼之提款卡說詞,殊難採信。
⒋復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多仰賴「車手」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並層層轉交提領所得至集團首腦,藉此製造檢警追緝詐欺集團全部成員之斷點,提高檢警緝獲實施詐術行為者及幕後主謀之難度,則詐欺集團為確保渠等承受遭追訴、處罰風險而大費周章、處心積慮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成果,自會以渠等可操控程度較高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以免發生未及提領詐欺所得而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渠等犯罪目的無法得償之窘境。又相較於以收購或非正當理由所取得人頭帳戶,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恐因無從掌握,以致無法順利取得金融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前者之可操控程度顯然較高,堪信詐欺集團基本上並無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必要。佐以被告前述稱有將密碼以書寫方式紀錄在該提款卡上乙節之憑信性疑義、提款卡係遺失之可能性極低等情狀,足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由被告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因已可相當程度地確保得隨時、自由使用本案帳戶領出詐欺所得款項之情況下,方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向告訴人詐騙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故被告前揭所辯遺失等情,要屬卸責之詞而無從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收受及提領不法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29歲之成年人,且自陳為二專畢業,從事水泥工之工作(見本院卷第81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有預見若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很可能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卻仍率爾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給來路不明之他人,容任該人使用,則其主觀上應有縱令他人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係用以收取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率爾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二)被告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泥工、需扶養祖母,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三)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與正犯無共同犯罪意思,固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亦即幫助犯對於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要沒收時,因其與正犯不負共同責任,故對正犯所有之物不予沒收。但若條文係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之義務沒收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惟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由被告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爰不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茂亭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仕芬 113年09月18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李仕芬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仕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6日18時58分 新臺幣(下同)3萬2,670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