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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威憲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吳恩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30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威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68至169頁),因此本件僅就上開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非屬詐騙集團核心成員,且僅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9,000元,非提領詐欺所得最主要之獲利者,僅為一時貪圖小利,遂鋌而走險,且犯後坦承犯行,亦已經與告訴人尤亭尹(下稱告訴人)和解,整體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實屬量刑過重,且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期,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是以被告不服,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查原判決細繹本案詐騙贓款轉匯經過,得見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該等贓款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最長間隔約在1小時即可完成(實則大多都在5分鐘以內),而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更是密集在贓款入帳後1分鐘內遭轉出,再經由被告當日提領殆盡,是從上開匯款至第一層帳戶,直至被告臨櫃提款為止,經過時間不到2小時,核與詐欺詐騙集團藉由一連串環環相扣之高度分工,遂行詐欺財物、洗錢模式如出一轍,且該等詐術手法、取贓過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衡情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可由1、2人隨意組成;復以被告擔任提領車手角色,職司贓款變現及隱匿,對本案詐騙集團能否成功坐享詐欺犯罪所得至關重要,倘無人先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待告訴人受騙後再利用多層人頭帳戶迅速製造金流斷點,並居中指示被告於指定時間提領贓款,應無前往銀行即可成功提領贓款之理,是被告對前述分工流程難認有不知情可能;更遑論被告既自白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並堅決否認告訴人為其施用詐術行騙,顯見被告當知悉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者,至少另有1人以上,再對照被告於提領贓款時情形,其或由不詳人士偕同並有交談舉動,或正與他人電話聯繫當中,有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存卷可查(警卷第29至32頁),均與詐騙集團為看管車手或收水情形情形無異,可見包含被告自身及協同提款者,加計前述被告有認識至少1人下手行騙者,犯案人數至少已達3人以上。是原審認定: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受騙多次交付款項

,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本院之判斷:㈠新舊法比較及刑之減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

⑶綜核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則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罪刑及為減刑與否之判斷。

⑷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洗錢犯行,有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

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偵卷第85至88頁),是縱令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犯行,仍無從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及據此為其有利之量刑審酌事項。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條文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作為減刑與否之判斷。

⑵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承認其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偵卷第85至88頁,原審金訴卷第109頁),是就被告所犯,並無法依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考量本案被告所為,已使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金錢上損害,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於上訴理由中自陳其係為一時貪圖小利,遂鋌而走險,足見其並無任何不得已方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情事可言;況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均藉詞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未見其犯後即生悔意,自難謂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故對被告本案犯行所為之量刑,實無情輕法重,而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因認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大力查緝詐騙集團政策,亦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擔任不詳詐騙集團取款車手,促使詐騙集團得以順利完成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造成告訴人蒙受金錢損失,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且於原審審理時僅坦承部分犯行;惟念及被告已於審理中與告訴人以6萬元調解成立,並遵期履行完畢,有原審調解筆錄及匯款紀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節、所涉被害金額,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暨其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設備安裝,月收入4萬餘元,離婚,有1個小孩(原審金訴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⒊經核原審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斟酌上情所為之量刑,尚屬

允當,並無過重情事可言;且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加以賠償乙節,業據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足認原審之量刑因子於被告上訴後並未有任何變動之情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已坦認全部犯行,然因被告係聽從他人指示即提供帳戶及轉帳以隱匿犯罪所得,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本應予以非難,且其並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業如前述,是被告猶執前詞上訴主張應從輕量刑云云,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與意見,不足認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職是,被告上訴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