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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綱樺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170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范綱樺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范綱樺(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刑之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刑之減輕事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參以其於原審審理供稱:本案獲取報酬新台幣(下同)1,000元等語(原審院卷第6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將前開犯罪所得予以繳回,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應依前開規定,就其所為一般洗錢犯罪,減輕其刑。

參、上訴論斷

一、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二、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仍以原判決所載方式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致各該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均未賠償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失,實值非難,然念及被告主觀上僅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相較於主觀上有確定故意之行為人,惡性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3頁)及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4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一 原判決附件之附表二 編號1 范綱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綱樺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原判決附件之附表二 編號2 范綱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綱樺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原判決附件之附表二 編號3 范綱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綱樺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原判決附件之附表二 編號4 范綱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綱樺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