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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宜蓁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 年度訴字第372 號中華民國114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16927 號、第177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宜蓁(下稱被告)幫助犯洗錢等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44、114 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願意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本身罹有憂鬱症,本件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關於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

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因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何洗錢犯行,故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其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之輕罪),並敘明被告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及綁定該帳戶作為儲值帳戶之MA

X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蘇一合、徐劉淑媓、楊琇雯、楊湘榆(以下合稱告訴人4 人)遭騙所匯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上開MAX 平台專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存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之電子錢包,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4 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害告訴人4 人之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另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4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渠等之損失;再衡以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及金額;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各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㈡本院經核原審所為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犯罪

之手段暨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是否坦承犯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等項,均詳予審酌,而無偏執一端之違誤。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犯行,且主張自己罹有憂鬱症,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手機健康存摺就醫總覽截圖為佐。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係欲以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之方式賺取5 千元獎勵金及每筆交易3 千元之報酬,此等同出租帳戶之行為,造成幫助他人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結果,其所持心態已甚屬可議,且被告係經原審於判決書詳述其所辯係如何不可採及應成立犯罪之理由而判處罪刑後,始於上訴審改口承認,並主張自己有身心疾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仍以沒有能力賠償為由,未給付告訴人4 人分毫,故縱使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健康存摺就醫總攬證明自己罹有憂鬱症,本院仍認原審之量刑妥適。是被告以前述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