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宏祥選任辯護人 許明佳律師

陳佳煒律師(115年3月25日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53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就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宏祥(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經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800元;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且論認沒收追徵之理由亦屬有據,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後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方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就提供虛擬資產服務者新增監管之規範,則修正前既無此規範,自然人以個人幣商身分與他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仍非法律所禁止之行為,且若一般用戶要跟平台系統申購,除須提供資料予平台審核外,因審核耗時往往會拖延申購者答應他人的交付期限,因此諸多用戶會傾向直接向已有囤幣之幣商調幣,縱會支付少量溢價,至少可免去大量時間耗損之成本;而被告確以實名申請電子錢包且多次進行虛擬貨幣交易,除本案提供泰達幣予謝青峰部分涉及洗錢犯罪外,其他交易俱未見有觸法情事,而謝青峰亦為被告實際生活中認識之友人,堪認被告所辯係個人幣商周轉虛擬貨幣交易一節確屬有據;又被告並不認識告訴人林淑芬及詐欺告訴人之犯罪集團(下稱本案集團)成員,並無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直接故意,而謝青峰與第二層帳戶所有人李灃宬交易前,謝青峰已要求李灃宬持個人證件自拍以核實身分,李灃宬並表明用途是泰達幣買賣用途,至於資金來源部分司法實務亦從未將此項列為KYC之必要詢問內容,是原審判決就此節實有過度擴張KYC義務之情況,則被告身為第四層帳戶所有人,已對於上一層之謝青峰為人別上及用途上之KYC,甚且更已詢及第二、三層帳戶之交易情形,已將可能涉及協助詐欺、洗錢風險排除至最低;至於被告與謝青峰因彼此熟識,且關於泰達幣交易係由當日被告購買價格(此為市場公開資訊),疊加二人長期合作約定之溢價比例作為謝青峰之購買價格,自無須再花太多時間確認,加以被告因每日會固定買入30萬元等量之泰達幣以維持水位,故謝青峰只會向被告調該範圍內的數量,如此一來雙方交易即可快速且順利,原審逕以雙方交易快速為理由認定被告係配合謝青峰之洗幣共犯,亦嫌速斷;基上所陳,起訴書所提出之事證客觀上尚未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而有未當,請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現今使用區塊鏈技術之加密虛擬貨幣,透過分散式帳本技

術進行記帳驗證,具有去中心化、高度匿名之特性。除透過交易所媒介進行買賣外,亦有透過私人(一般稱為「個人幣商」)間進行場外交易(Over The Counter,簡稱OTC),即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之交易方式。因場外交易之監管不易,在過往主管機關低度監理下,極易成為洗錢之工具。為提高監理強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30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6條明文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並於同條第4項、第5項定有相關刑罰罰則。惟不論上開管制新規修正施行前、後,若以個人幣商名義從事加密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個案中客觀上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且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倘有證據得認其對於客戶資金來源或交易目的完全不予查證、帳戶內經常有來源不明之款項,甚至與詐騙集團有所聯繫等情事,縱有踐行辨識客戶身分之驗證程序(Know Your Customer;簡稱KYC)或簽定虛擬資產買賣交易合約,若無辨識其實質受益人(流向)為何,對其資金流向、來源或交易目的等完全未予查證,即進行虛擬資產交易,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不能卸免洗錢之罪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3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自偵查以降雖均以個人幣商從事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一節

置辯,然揆諸上開說明,縱使被告自身於本件案發前、後果有透過虛擬貨幣交易賺取利潤一節為真,其本案是否成立犯罪,仍應細究卷附證據資料以釐清被告主觀上對於所經手款項之認知情形,故上訴理由雖列載諸項原因主張個人幣商仍有其存在實益且案發時未經法律禁止,然均無從據此直接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況就被告從事幣商工作之細節,被告於警詢時原供稱係自112年3月中旬開始從事幣商工作(嘉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下稱警卷〉第7頁),其後於本院時先稱是從108、109年開始做幣商,隨即又改口表示係投資友人而非做幣商(金上訴卷第101頁),另針對與謝青峰交易之虛擬貨幣何時取得,時而稱係與謝青峰談妥後再去購買(金訴卷第64頁),其後又改稱係先購買後再賣給謝青峰等語(金上訴卷第102頁),所述情節差異甚大,已難信實;而上訴意旨所主張被告每日會固定買入30萬元等量之泰達幣以維持水位一節,既與其偵查階段之供述歧異,所提出用以佐證上情之交易明細資料(金上訴卷第209至211頁),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所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本案台新帳戶)在112年4月中、下旬時,有多次轉帳至其所申設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本案遠東帳戶)之事實,至於轉入被告本案遠東帳戶後之後續為何則未可知,實無從證明被告果有穩定購入等量泰達幣之事實,暨與發生在112年5月10日之本案有何關連。此外,被告復始終未提出其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註冊之資料、虛擬貨幣交易明細供偵審機關調查,且正係因被告先前一再表示相關資料均存取於另案遭扣押之行動電話內,故原審審理時亦調取該行動電話到庭,請被告操作行動電話內交易虛擬貨幣之應用程式並出示交易紀錄,已給予被告充分釋明及提出證據之機會,惟據被告當庭稱程式已遭封鎖而無法登入(金訴卷第225頁)。則綜上以析,被告關於本來即有在從事幣商工作之說詞是否果與事實相符,抑或係進入司法程序後之推託之詞,顯屬有疑。

㈢次者,以本案集團主事者之角度以觀,其等既係欲透過持續

詐欺大量被害人牟利,並避免輕易遭檢警查緝,斷無可能任令詐得之贓款流入本案集團無法充分支配掌控之管道,蓋本案集團成員精心策劃詐欺犯罪計畫之目的,乃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交付款項,故詐欺集團為避免收受款項之人、管道、工具之不可靠性而無法順利領得款項,導致心血功虧一簣,必選擇較低風險,甚至是事前共同謀議犯罪之人合作負責,且自被害人交付財物後,亦會盡可能縮短集團核心終局取得該等財物之時程,以避免在各該環節出現差錯使財物遭截流。故倘非被告與本案集團存有相當信賴關係並具共同犯罪合意,本案集團實無甘冒費盡心思欲騙取之財產,隨時可能因交易過程中任何突發狀況(例如遭被告發現前一層帳戶使用者謝青峰購幣源由迥異而不欲交易,或款項遭被告有意或無意耽擱未即時轉為虛擬貨幣),致未能順利取得贓款之風險,率爾讓告訴人之被害財產流入本案集團無法充分掌控之對象,而司法實務所常見認定與被害人面交現金之人、收水之人與詐欺集團具共同犯罪故意,亦是基於相同論據,憑此已足信被告本案之所以會經手將告訴人遭詐欺贓款現金轉為虛擬貨幣型態,暨謝青峰居於第三層帳戶申設人及將款項轉匯至被告本案台新帳戶之角色,絕非本案集團偶然隨意尋覓對象。況被告、謝青峰除本案外,尚因相同模式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現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下稱A案),而A案有其中一名詐欺被害人之被害款項,同係經層轉至謝青峰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青峰中信帳戶)後,再轉至被告本案台新帳戶(金上訴卷第85至87頁A案起訴書檢索資料參照),則由本案及A案上述複數互不相識之詐欺犯罪被害人,於不同日期遭詐騙之財物卻均流經謝青峰中信帳戶及被告本案台新帳戶,此絕非「巧合」一詞或單一個案遭詐欺集團利用所能合理解釋,益徵前載本案集團應係選定具相當信賴關係且具共同犯罪合意之謝青峰、被告擔任不法金流層轉之一環此論述確屬有據。

㈣再觀告訴人之被害款項於112年5月10日11時49分許,遭轉入

謝青峰中信帳戶後,旋由謝青峰於同日11時53分許轉匯至被告本案台新帳戶,被告再於同日11時54分許將部分款項轉至被告本案遠東帳戶,此迅及移轉財物所在之狀態及流程,誠與前載詐欺集團分秒必爭之運作實態吻合。而被告經詢及何以謝青峰要捨棄交易所交易,轉而與被告進行場外交易時供稱:因為我們自己跟交易所購買都會被風控,一旦風控不知道會多久,有時候長達1、2天,所以會去跟個人幣商調幣等語(金上訴卷第103至104頁),亦可徵被告知悉其所收受來自於謝青峰中信帳戶之款項有即時兌換為虛擬貨幣之需求而無法久等,此要與被告所辯係正當虛擬貨幣交易之情況有別。對此被告雖解釋稱急於交易之原因係因謝青峰曾表示不同時間行情會不同,就像是股票一樣,錯過時間點可能會虧錢等語(同卷第104頁),然綜參被告於本案及A案關於獲利方式之供述可知,其利潤係以交易金額之一定比例來計算,且無論賣高賣低,被告可獲得之利潤比例均固定而穩賺不賠(警卷第9頁、金上訴卷第139頁),此誠與一般投資、交易均會有賺有賠之實態迥異,非僅突顯被告前開所稱即時買賣係有盈虧考量一節與其自陳之獲利模式有所矛盾,益徵被告確實明知所從事者係非正常、幾近無本之交易,方會有此種獲利狀況。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曾自陳有預想到有可能是詐欺款項等語無訛(金訴卷第66頁),更顯被告於本院所辯對於謝青峰匯入款項係詐欺贓款一事不知情等語,確係臨訟卸責之詞。㈤被告雖一再強調與謝青峰係真實生活中認識之友人,固然於

詐欺、洗錢是類刑事案件中,與案件關係人是否熟識、有無相當信賴關係一節,常會用作判斷行為有無人主觀犯意之立論基礎,然此並非可反面推論倘若彼此間認識甚或具相當交情,即可解免行為人之罪責;況謝青峰於A案同經檢察官認定成立犯罪提起公訴,而於司法實務中邀集認識之友人一同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狀況,亦非在少數,益顯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與論理法則有悖。則被告既具高職畢業之學歷(金訴卷第243頁),復有相當社會經歷,其本可獨立判斷所從事之行為是否可能觸法,而承前所述,本案集團應係選定具相當信賴關係且具共同犯罪合意之謝青峰、被告擔任不法金流層轉之一環,被告主觀上亦知悉所從事者並非正常合法之交易,此際被告與謝青峰是否彼此認識,要非判斷被告主觀上有無犯罪故意之重點,自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㈥職是,原審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經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後,審酌被告已預見詐欺集團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工具,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猶率爾提供帳戶收款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所為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受損金額、被告前科素行,暨斟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再析述未扣案犯罪所得2,800元應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告訴人所匯款項雖為洗錢之財物,然因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款項,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實有過苛,依刑法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屬允當,另就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及不予沒收洗錢財物部分所持理由亦稱妥適。故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說明,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5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宏祥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宏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林宏祥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予不詳之人,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謝青峰(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林宏祥提供其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並與謝青峰約定由謝青峰匯入款項後,林宏祥隨即依謝青峰之指示,將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再轉入至指定之錢包,即可賺取匯入款項金額的0.6%至1%作為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編號1所列時間及方式詐騙林淑芬,致林淑芬陷於錯誤,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謝青峰復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金額,轉匯至附表編號1所示第四層帳戶,林宏祥再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金額,轉匯至附表編號1所示第五層帳戶,將該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再轉入指定之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林宏祥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轉匯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並轉換為泰達幣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我是跟謝青峰交易,他沒有騙我錢,我覺得我可以賺到一點點就好了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的交易對象是實際上認識並有來往之友人謝青峰,被告於各筆交易前都已與交易對象謝青峰確認過交易內容,足認被告已經盡力去查核交易之真實性,並盡量排除不合法之情形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列時間及方式詐騙告訴人林

淑芬,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謝青峰復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金額,轉匯至附表編號1所示第四層帳戶,被告再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金額,轉匯至附表編號1所示第五層帳戶以購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錢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林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9至41頁),並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6頁)、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7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43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0頁)、及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轉匯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並用以購買泰達幣:⒈就被告轉匯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原因,其於警詢中及本院審

理中供稱:我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1時54分,轉新臺幣(下同)26萬元至我名下遠東銀行帳戶內,做為謝青峰向我購買虛擬貨幣的資金,2,800元是我與謝青峰交易虛擬貨幣獲利之金額;我是以我在交易所上購買的價格,販售給謝青峰,我先前跟謝青峰約定,只要轉幣給謝青峰,不論賣高賣低都可以拿到0.6%至1%的手續費;我知道謝青峰是賣虛擬貨幣給他人,我都是當天與謝青峰交易完成,我就去購買虛擬貨幣,謝青峰賣出後就會把利潤及本金給我;我賣給謝青峰的幣是向MAX交易所購買等語(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互核證人謝青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跟被告談的部分就是請他幫我準備一些幣,就當我的周轉幣,我有需要時會跟他買;我跟他買幣就說「你自己去看一下現在價格多少」,我們平台價格是浮動的,只要我們雙方看起來價格沒問題,就對一個價,之後他把幣發過來給我,我錢就給他;被告大概賺0.6%至1%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9頁),可知被告所為僅是提供帳戶供證人謝青峰匯入款項,並將所匯款項向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即可賺取匯入款項金額0.6%至1%之報酬,然被告既向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足見其並無取得低於市價之虛擬貨幣之特殊管道,此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64頁),衡以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係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臺(如「Binance(幣安)」、「Coinbas

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且一般人均可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交易,實無須大費周章特意委由證人謝青峰及被告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徒增購買成本及款項遭侵吞之風險,況觀被告僅須簡單購買虛擬貨幣並加以移轉,即可獲得高額報酬,然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大量時間、勞力,且不需考慮交易當下泰達幣市場價格漲跌、取得成本等因素,只需簡易操作虛擬貨幣帳戶,一律可獲得匯入款項金額0.6%至1%之報酬,實與常理大相逕庭,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從事服務業工讀生,月收入3至4萬元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243頁),對於如此違反常理之事,自不得諉為不知,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跟謝青峰是朋友關係,認識三、四年,我不會去過問太多謝青峰的主要職業,但我們朋友會聊天,然後聊到他虛擬貨幣的工作有在賺錢,我當時不知道謝青峰的正職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足認被告雖認識證人謝青峰,惟僅知悉證人謝青峰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而不瞭解證人謝青峰主要從事之工作,其等間難認具有高度的情誼、信任關係至灼,倘證人謝青峰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來源合法,本可使用自身帳戶收款並自行購買虛擬貨幣,何須特地支付高額報酬,透過並無信賴基礎之被告協助購買虛擬貨幣?對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可能謝青峰跟他其他朋友沒辦法買USDT,加上他沒有其他渠道可以買USDT的情況下,他覺得這個還可以繼續賺錢,才問我要不要一起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惟MAX交易所係公開網站上甚為有名之合法交易所,一般人應可輕易在MAX交易所或其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泰達幣,是被告上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⒉復稽之證人謝青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們為何不自己在M

AX交易平台上跟平台買就好,還要透過被告?)因為在當時,不管是ACE也好、MAX也好,他們的風控機制有時候我們掌握不住,譬如說我現在有客人了,我要馬上去買幣賣給客人的情況下,可能我錢匯進去之後在裡面會遭到風控,我必須聯絡客服,客服會要求我去補我的銀行資料或交易資料,補資料一審核可能就是1到3天,所以我會需要有合作夥伴周轉幣;很多玩家不在平台上面買,因為第一個他要申請交易所的過程非常繁瑣,有些人KYC跟交易所做了一個月,一直被打回來、過不了,有些人是急,他沒辦法去承受交易所可能會風控的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7頁),佐以被告既已知悉證人謝青峰係代不詳之人向其購買泰達幣,並自承不知道證人謝青峰賣給何人,且有預想到可能是詐欺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第66頁),自應對於客戶向證人謝青峰買幣之目的係為規避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欲透過買賣虛擬貨幣之舉,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等節有所認識甚明,況據被告所稱:我是以我在交易所上購買的價格販售給謝青峰,例如當天的平盤價是是30元,謝青峰如果賣出大於30元,就會給我平盤價的0.6%至1%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虛擬貨幣買家不在乎證人謝青峰所報匯率高於市價,此種買家除了係詐騙集團欲取得贓款並截斷金流外,殊難想像有其他可能性。

⒊另衡以虛擬貨幣之交易常態,多會先就貨幣種類、匯率、買

賣數量等交易重要事項磋商後,經買家應允後始同意交付價金予賣家,再由賣家將虛擬貨幣轉至買家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完成交易,惟觀諸被告與證人謝青峰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證人謝青峰於112年5月10日11時53分傳送轉帳26萬2,800元之交易明細截圖予被告,並稱「-20000 再麻煩幫我準備一下唷」,被告於同時間覆稱「好」,又於同日11時55分傳送於同日11時54分移轉8,379.999615泰達幣之鏈上轉帳紀錄截圖,並稱「再麻煩你注意一下唷」、「送過去囉」、「效率很棒的」,顯見證人謝青峰未告知與客戶之交易內容、客戶身分等資訊,亦未詢問被告本次交易之換算匯率、泰達幣的顆數,即逕自將26萬2,800元款項轉匯予被告,而被告亦未告知泰達幣售價、未詢問欲交易之泰達幣顆數等交易重要事項,即於1分鐘內將泰達幣轉匯至證人謝青峰指定之電子錢包,顯非一般交易常態,亦與被告所述:我每一次都會問謝青峰交易內容,以確保交易是合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不符,無從採信被告及辯護人所述關於被告與證人謝青峰交易時有對每一位客戶進行身分檢驗及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審慎檢視交易對象,確認客戶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來源為合法之辯詞。被告雖另辯稱:我有在現場看過謝青峰在APP上跟他的客戶的KYC紀錄,也覺得平台都有認可,我覺得只要有被認可,加上我的錢都還在,我覺得就是沒有問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然查,所稱KYC認證,並非僅係單純確認人別,其目的乃在預防他人將幣商帳戶作為洗錢工具之用途,並確認交易對象是否有藉由購買虛擬貨幣為非法用途之真意,尚非得以確認人別身分及有帳戶資料,即認已有盡KYC認證之責,互核證人謝青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跟李灃宬怎麼做KYC?)李灃宬加我的LINE之後,他會先下單,再發LINE訊息跟我說他下單多少金額,我說「好,沒問題,我們先做一下KYC,請你提供你的身分證正反面、本人手持證件自拍,還有你要跟我交易的銀行提款卡或你本人的存摺,能證明是你本人的,我不接受三方的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顯見證人謝青峰均未詢問客戶即第二層帳戶所有人李灃宬之資金來源,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KYC只是確認客戶是否為真正,無法確認資金來源是否合法?)這個部分就是謝青峰要去跟客戶確認的,但我覺得我錢到他那邊是正常的,也是透過他轉給我,我覺得他這個人沒有騙我,這樣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益見被告均未就客戶資金來源是否合法為任何查證,對客戶的資金來源毫不在意,足認被告所謂有看過證人謝青峰與客戶進行KYC之程序,僅為虛應故事,而未為任何實際預防他人將不法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作為,僅欲以此為藉口憑以脫免罪責,根本無KYC認證之實質內涵,堪認被告應係本於貪圖證人謝青峰給予金錢報酬之動機,方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將款項匯入,並依證人謝青峰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加以移轉之行為,可能會涉入詐騙犯罪及不法洗錢行為之狀況下,仍為上揭行為而容任之,堪認被告主觀上應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本案至少有證人謝青峰、不詳虛擬貨幣買家等人參與,其主觀上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無法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乃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行,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不得適用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範圍乃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據上以論,經綜合比較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證人謝青峰及本案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詐欺集團利用虛

擬貨幣作為洗錢工具,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猶率爾提供帳戶收款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被告所為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2,800元為我獲利的金額等語(見本

院卷第64頁),可知被告本案取得2,800元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

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部分已遭轉匯、部分已轉為虛擬貨幣後轉匯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法 官 李茲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第五層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淑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9日17時3分許,以MESSENGER、LINE暱稱「韓景哲」向林淑芬佯稱:投注樂透中獎云云,致林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5月10日10時40分許 10萬5,000元 詹惠雯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0日10時43分許 10萬4,908元(含手續費12元) 李灃宬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0日11時49分許 26萬10元(含手續費10元) 謝青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0日11時53分許 26萬2,8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5月10日11時54分許 26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⑴告訴人林淑芬提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警卷第61頁) ⑵告訴人林淑芬提出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65至105頁) ⑶告訴人林淑芬提出詐騙電話通話紀錄(警卷第65頁) 112年5月10日12時18分許 2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