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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世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84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世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世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已預見任意將自己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實施詐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8時8分許,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並與A帳戶、B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寶成門市,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斌」(下稱「楊斌」)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通話功能告知「楊斌」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嗣「楊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該表所示方式分別對林琬晴等十四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將同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或轉出,藉此切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琬晴、盧冠妏、劉育安、曾彥程、潘儀潔、黃嘉駿、張吉興、蔡易穎、黃詩閔、吳思錡、許芳萱、張卉琳、林雅歆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作為認定被告吳世華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上訴卷第121頁),本院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的錢稍早被詐騙集團騙走,「楊斌」一直洗腦我說可以幫我把錢拿回來,又說我帳戶的流水帳號有問題導致錢匯不進去,所以要拿本案帳戶提款卡去設定流水帳號,「楊斌」有打電話問我提款卡要寄回何處,還有說若裡面錢有浮動是正常的,叫我不要理會等語。經查:

㈠首堪認定之基礎事實

本案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而被告於113年7月25日18時8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寶成門市,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予「楊斌」,並以LINE通訊軟體通話功能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嗣「楊斌」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該表所示方式分別對同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將同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分據附表所示被害人指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影本、被告與「楊斌」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統一超商賣貨便與收據截圖,及附表「佐證書證」欄所示書證存卷可佐,復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審認。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因近年來經政府大力宣導,詐騙集團已不易以直接在報上刊登收購、承租或徵求「郵銀簿、帳戶」方式取得帳戶資料,其等憚於直接散發收購帳戶訊息,改以其他說詞作為幌子,使用間接方式徵求並取得帳戶資料,則提供帳戶者究係受騙之「被害人」,抑或具有幫助財產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端視提供帳戶者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聯繫及交付帳戶資料過程種種事證予以判斷。經查:

⒈首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屬

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隨意交付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始提供,故一般人均知個人提款卡與密碼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況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手續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分者,當無須使用他人帳戶;加以社會上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匯款,再由車手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之事屢見不鮮,長年來經政府多方宣導,媒體亦大幅報導,已成為生活常識,凡此皆屬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為公眾周知之事。而一般民眾防詐意識高漲,欲從事詐騙犯罪者自不致將費盡心力所詐得金錢存入己身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將該帳戶或提款卡掛失凍結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日後無從提領犯罪所得,甚而遭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是則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並確知提款卡密碼後方予使用。

⒉觀諸被告與「楊斌」之互動過程可知,其等既非至親好友,

甚且被告亦不清楚「楊斌」之真實身分(金上訴卷第53至54頁),足見二人之間確無任何交情及信賴基礎。而關於被告寄出本案提款卡之緣由,其於歷次訊問時固稱:案發前我用B帳戶匯款幫兒子網路購物,對方先後提到我抽獎抽中手機,需要新臺幣(下同)2萬元設定費,我依指示匯出後,對方又說我匯款有問題,要我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結果又從B帳戶轉出二筆錢,他又說我帳戶有問題,要我寄提款卡給他由他幫我操作,並叮囑說會幫我設定卡片,但這段期間若銀行有入出帳,是在設定流水帳號,要我不要理會等語(警卷第17至20頁、偵卷第21至22、43至44頁、訴字卷第106至1

07、242至248頁、金上訴卷第53至56頁);然若係為收受被告所稱中獎之獎金,被告僅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予對方即可,實無寄交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必要,此情由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先前曾擔任聯結車司機,薪水係以匯款方式發放,現則為臨時工等語(訴字卷第250頁、金上訴卷第56、138頁)可知,被告並非懵懂無知之甫出社會之人,斷無諉為不知之理。則於對方以匯入獎金為由,向被告提出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並配合提供密碼之要求時,以被告前載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及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觀之,應可察覺此情與社會常態有悖,實無可能全盤相信此情。況被告經詢何謂「流水帳號」,亦始終未能具體回答(偵卷第44頁、訴字卷第244頁、金上訴卷第54頁),益徵被告所述情節不合於邏輯,且對於寄交提款卡之實際用途並未詳予確認查證。

⒊次者,自被告所提供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容(詳警卷第83至1

01頁)以觀,被告所辯本案係起因於遭他人以中獎名義要求陸續匯出款項一節,固與卷附暱稱「鎧甲勇士鋼化膜」之人(下稱某甲)之對答情節無悖,然經某甲將其所稱之「行員」(下稱某乙,應係被告所提供上開對話資料中顯示為「沒有其他成員」之人)引介予被告後,被告即向某甲抱怨「我感覺這個行員有點在詐騙」、「你們確定不是詐騙嗎」,經某甲回稱「肯定不是啊,要是詐騙我還會理你嗎?」,被告並持續對某甲質疑匯款予某乙之正當性,暨表達B帳戶尚能正常將款項匯入,應無對方所稱之問題(警卷第89頁),足見在與「楊斌」加為通訊軟體好友交涉互動前,被告對於某

甲、某乙有詐騙之嫌一節已有警覺,然依被告所提供之對話資料,除僅見某甲以文字訊息保證並非詐騙外,未見被告有再進一步求證之舉措。而俟至被告與「楊斌」取得聯繫方式後,於一通11分45秒之語音通話後,被告即逕傳送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照片檔予「楊斌」,關於「楊斌」係如何解釋寄交提款卡之用途,暨被告有無、如何確認用途安全無訛等過程均付之闕如,又被告於列印出寄貨單據時,業已察覺寄件人係「陳*宇」而非自己之名字,並以此二度質諸「楊斌」,然「楊斌」僅稱「這個沒關係」,並撥打語音通話予被告(警卷第97頁);基此堪信被告針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楊斌」之事雖曾表達質疑,然並未詳予探究帳戶交出後將由何人、以何種方式使用暨日後將如何歸還,即輕率應允交寄帳戶資料予毫無信任基礎之「楊斌」,在在顯示被告並未充分查證自稱主任之「楊斌」與所屬機構之來歷、機構具體運作流程及帳戶用途將安全無虞。甚者,被告在接續與某甲、某

乙、「楊斌」聯繫過程已察覺上述怪異而疑似詐騙之處,然被告為圖獲取金錢對價,仍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此觀諸被告於偵審陳稱:我想說錢能拿回來就好,我覺得自己不會那麼倒楣(被拿去當人頭帳戶)等語(詳偵卷第44頁、金上訴卷第53頁),可知被告為取得金錢款項,存有容任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發生之心態甚明。至於被告稍早或因聽信某甲、某乙之話術而有損失若干金錢,然此至多僅係其所稱提供帳戶資料以取回損失之犯罪動機問題,則於被告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並繼而提供密碼前,既有完整獨立判斷此舉正當性之時間與空間,要難僅因其稍早係遭某甲、某乙訛詐金錢,即率謂其交付帳戶資料時未預見日後可能用作詐欺犯罪等不法用途。

⒋再者,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被告在113年7月2

5日18時8分寄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前,A、B、C帳戶內之餘額各為181元、13元、405元(警卷第67、72、75頁),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帳戶內款項常係所剩無幾,抑或提供鮮少使用之帳戶之情相符。而其中B帳戶原雖有供被告收受身障補助之用,此業經原審函調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訴字卷第179頁),另A帳戶則為被告薪轉帳戶,此觀卷附交易明細資料顯示113年上旬陸續有註記為「新怡通運」匯入之紀錄一節自明(見警卷第67頁);然是類案件審認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幫助犯罪故意,仍須視其交付時點之狀態而定,要非該帳戶仍由行為人慣常使用,即率謂可形成有罪確信之合理懷疑。則稽諸A帳戶之金流軌跡可知,上述期間之薪資於匯入後,即會在短期間內被提領,故帳戶內始終維持至多1萬餘元之餘額,然在被告寄出提款卡前約半小時,尚有特意以網路轉帳方式支出100元,使餘額剩下181元;另B帳戶於113年6、7月間雖大抵有數萬元之餘額,然在113年7月23日即有數筆跨行轉出及遭強制取消交易沖正之情事,被告則自陳該等金流操作均為其本人所為,甚且表示其有依「楊斌」指示將C帳戶內款項領出後匯入B帳戶,再操作網路郵局功能將錢匯出等語(金上訴卷第55頁),則被告在親身操作此些金流往返,暨依某乙指示確認帳戶餘額(詳警卷第93頁截圖)之過程中,即已知悉本案帳戶內餘額幾乎清空。基此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收取帳戶資料之「楊斌」可能係財產犯罪集團成員,抑或所交付本案帳戶日後極可能遭他人濫用作為犯罪工具等情,惟仍以該帳戶內已幾無款項,己身並無更大損失,復可取得「楊斌」應允之款項之無謂心態,逕予提供帳戶資料予素昧平生之「楊斌」,則於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即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灼。

⒌至於被告固曾於113年8月9日上午,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州分局西勢派出所,報案指稱遭詐騙而提供提款卡3張之情(警卷第117至119頁報案資料參照);然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容任他人得恣意使用該帳戶,則被告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正犯後,實已無法控制本案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且於正犯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匯款入本案帳戶,並由車手提領一空之日(即113年7月28日),被告即已成立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其於相隔十日本案帳戶遭列警示戶後,方有向警察機關報案之舉,主觀上或係出於脫免刑事牽連,或為減輕賠償責任所為補救,俱無解於前開罪名之成立。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上述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㈣再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

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前載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主觀上應有認識該他人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並遭領出後,將產生金流斷點而使檢警追溯困難等情,此觀被告於偵審均坦認知悉現今詐騙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詐取錢財以躲避查緝等語自明(詳偵卷第44頁、金上訴卷第53頁),卻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等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又此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個案宣告刑範圍限制之科刑規範。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原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此次修正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經整體比較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否自白犯

行、有無犯罪所得暨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處斷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對附表所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暨刑之裁量㈠原審未察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恰,故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刑之裁量⒈犯情事由(刑法第57條第1至3、7至9款)

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經濟收入,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窒礙警方之查緝,更使犯罪正犯之追查益加複雜困難,所為非僅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並動搖人民彼此間既有之互信,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而針對其之犯罪動機、目的與同案由之其他案件相較並無特殊之處,爰未就此量刑因子作加重刑度之考量。次就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節,審酌相關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共計將近34萬元,並非小額,然考量被告之幫助行為態樣僅是交付帳戶資料,而該等資料日後如何運用則非被告所能事先預期或掌握,故被害金額多寡反映於刑度之比重尚屬有限。復參酌被告實行本件犯行主觀上僅具有不確定故意,惡性較諸出於直接故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犯罪者低微。

⒉一般情狀之行為人屬性事由(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

被告於本件案發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金上訴卷第41頁),堪認素行良好,此可作為從輕處刑之有利事由。然被告於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填補任何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未見其悔意。另參酌除如前載被告之學、經歷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時自陳目前月收入約5千至1萬餘元,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該名子女及母親,現身體及經濟狀況均屬不佳等語(訴字卷第250頁、金上訴卷第138頁)。此外,本案尚應考量被告所涉經想像競合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有利量刑因子。

㈢是本院綜參前述刑法第57條所示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

,對被告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應逕行適用。

㈡查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且

未據扣案,惟業經本案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一空,被告就該等款項無事實上處分權限,要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則綜參被告參與程度、所處角色地位、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數額(詳下述)、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等節,如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㈢末被告自陳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等

語在案(金上訴卷第55頁),而依卷附事證亦無從審認被告有因實行犯罪而獲取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佐證書證 1 林琬晴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28日12時26分許前某時以INSTAGRAM通訊軟體向A01佯稱:買東西參加抽獎,之後告知中獎要支付折現核實費云云,致林琬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7月28日12時26分許 2,000元 A帳戶 告訴人林琬晴提出之轉帳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 2 潘爚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28日13時18分許前某時以INSTAGRAM通訊軟體向A02佯稱:幫忙轉帳給一間佛具店云云,致潘爚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7月28日13時18分許 2萬元 A帳戶 被害人潘爚明提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截圖 3 盧冠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27日12時2分許以INSTAGRAM通訊軟體向盧冠妏佯稱:買東西參加抽獎,之後告知中獎要支付折現核實費云云,致盧冠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7月28日12時32分許 2,000元 A帳戶 告訴人盧冠妏提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截圖 113年7月28日12時42分許 2,000元 A帳戶 113年7月28日18時4分許 24,025元 B帳戶 4 劉育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28日13時許前某時以INSTAGRAM通訊軟體向劉育安佯稱:中獎後要依指示匯款才能取回中獎獎金云云,致劉育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7月28日13時許 2,000元 A帳戶 告訴人劉育安提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截圖 5 曾彥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26日10時許以INSTAGRAM通訊軟體向A05佯稱:買東西參加抽獎云云,致曾彥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7月28日13時7分許 6,000元 A帳戶 告訴人曾彥程提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頁面截圖、轉帳截圖 6 潘儀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28日13時15分許前某時以INSTAGRAM通訊軟體向A06佯稱:買東西參加抽獎,之後告知中獎要支付核實費云云,致潘儀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7月28日13時15分許 2,000元 A帳戶 告訴人潘儀潔提出之轉帳截圖 7 黃嘉駿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28日13時30分許前某時以INSTAGRAM通訊軟體向黃嘉駿佯稱:買東西參加抽獎云云,致黃嘉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7月28日13時30分許 2,000元 A帳戶 告訴人黃嘉駿提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截圖 8 張吉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28日12時44分許前某時以INSTAGRAM通訊軟體向張吉興佯稱:買東西參加抽獎,之後告知中獎要支付核實費云云,致張吉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7月28日12時44分許 4,000元 A帳戶 告訴人張吉興提出之轉帳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頁面截圖 9 蔡易穎(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25日至113年7月28日12時27分許前某時以INSTAGRAM通訊軟體向蔡易穎佯稱:買東西參加抽獎云云,致蔡易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7月28日12時27分許 2,000元 A帳戶 告訴人蔡易穎提出之轉帳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頁面截圖 10 黃詩閔(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28日12時許以INSTAGRAM通訊軟體向黃詩閔佯稱:中獎需要實名制認證云云,致黃詩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7月28日12時48分許 4,000元 A帳戶 告訴人黃詩閔提出之轉帳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頁面截圖 11 吳思錡(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28日18時9分許前某時以拍拍圈向吳思錡佯稱:賣場無法下單並傳送LINE客服給吳思錡要求聯繫云云,致告訴人吳思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7月28日18時9分許 49,977元 B帳戶 告訴人吳思錡提出之拍賣軟體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截圖 12 許芳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28日15時30分許以小紅書向許芳萱佯稱:購買物品並要求加LINE及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云云,致許芳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7月28日18時19分許 7,102元 B帳戶 告訴人許芳萱提出之社群軟體小紅書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截圖 。 13 張卉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28日17時42分許以旋轉拍賣向張卉琳佯稱:購買衣服並要求加LINE,之後表示張卉琳帳戶遭到凍結云云,致張卉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7月28日18時21分許 29,985元 B帳戶 告訴人張卉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截圖 113年7月28日18時50分許 99,123元 C帳戶 113年7月28日18時51分許 51,125元 C帳戶 14 林雅歆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28日16時40分許以旋轉拍賣向林雅歆佯稱:購買牛仔裙但無法下單,並要求加LINE聯繫云云,致林雅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7月28日17時59分許 29,987元 B帳戶 告訴人林雅歆提出之轉帳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