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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志誠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87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12號、114年度偵字第8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之刑部分撤銷。

A01經原審判處罪名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按期支付被害人A02如附件所示之款項。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01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2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因家中經濟不佳申貸方提供帳戶供其利用,被告亦有報警,仍造成被害人損失深感抱歉,被告願承認犯行。

⒉請考量被告家中有85歲母親、1未成年仍就讀國三之女兒需扶

養照顧,被告也已與被害人家人達成和解分期償還,若被告入獄將無力償還,請求從輕量刑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本院論斷的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立

法者於立法之際,已將構成要件之規定,作為形成刑罰裁量範圍之外部性界限,於刑罰決定過程中業經考量,並據以評價行為人之犯罪輕重,自不宜再以此作為裁量宣告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兩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而依該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不予論列),故在無任何加重、減輕事由的情形下,觸犯該罪之行為人,最低可判處有期徒刑2月,然其最高之刑度,則可判處有期徒刑7年,法院於科刑時,即應依據相關量刑因子(而非其構成要件),於上述區間擇選合適之刑度予以科刑。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故進行科刑審酌而決定從輕或從重量刑時,不宜以其參與詐騙成員之犯罪及相關犯罪必然產生之犯罪結果為由,為主要判斷因子,否則即有將構成要件之事實為重複評價之未妥。原審判決於理由欄雖詳論被告應予從重量刑之具體事由,然本件原審認定被告洗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3萬元(見原審判決事實欄第2頁),核與大型金融詐欺集團洗錢金額動輒數千萬至數億元不等之情況已有不同,故原審量刑所持「被告竟率爾提供本案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被告之幫助洗錢犯罪涉及提供3個帳戶,包辦提供第一層、第二層帳戶、幣種轉換、出金(出金之部分未完成)等動作,危害較僅提供單數帳戶者為重,甚至非必然亞於單純領款之車手,又本案涉及被害人所匯款項,有相當數額,所造成之實害更非輕微…」(見原判決理由第8頁)等作為量刑之理由,已難謂得當。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見本院卷第40頁)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既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卻仍隨意提供本案帳戶,致使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而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即操作被告網路銀行帳戶,再轉匯至被告MAX、Maicoin平台帳號之上開入金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已造成金流斷點,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偵查及原審雖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復參以與告訴人及其家人已達成和解,迄仍陸續賠償調解後之金額、被告犯罪情節及手段及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併參酌被告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附條件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考量被告犯後已於114年12月2日與告訴人及其家人調解成立之條件,有原審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971號114年12月2日調解筆錄可按(原審審訴卷第75至76頁),被告自114年12月2日起至115年3月均有按月給付款項3萬5000元,有被告存款憑條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5頁)。參酌被告還款之能力及告訴人之最佳利益,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為使被告日後仍能遵期履行其餘賠償之金額,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被告與告訴人及其家人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調解筆錄所示之日期、金額履行(如附件),若日後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自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再以被告所犯之情節,認有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併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聲請人(告訴人):A02代理人:沈柏村、崔瓊之相對人(即被告):A01於114 年12月2 日上午09時整調解委員試行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拾貳萬元,給付方式及日期如次:

㈠其中參萬伍仟元,當場給付完畢並經聲請人代理人沈柏村如數

點收無訛。(簽收人:沈柏村)㈡餘款參拾捌萬伍仟元,自民國115年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

為止,共分為11期,每月為1 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參萬伍仟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代理人二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就關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612、8533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下稱系爭案件),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但不包含聲請人就系爭案件對其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或連帶債務人之民事請求權。

三、聲請人願具狀就本院(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687

號洗錢防制法等案,由法官斟酌事實認定,並請法官從輕量刑或惠賜附條件(如調解筆錄所示)緩刑之判決,予以相對人自新機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