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15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淑美選任辯護人 李明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緩刑5年,並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之負擔」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龔淑美緩刑肆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上訴意旨均係主張原判決之量刑不當,上訴理由主張被告本件犯罪,造成5位告訴人遭受損失,其等承受之精神上及身體上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甚巨。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幤(下同)2萬元,且宣告緩刑5年,刑度實屬過輕,且被告迄未填補被害人損失,請從重量刑等語。因此本件僅就原判決之科刑(含附條件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本案被告因犯罪行為,導致5位告訴人遭受損失,其等承受精神上及身體上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甚巨。雖被告有與其中2位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而,仍有3位告訴人未達成和解並進一步賠償,且此3位告訴人亦未表示宥恕被告,原審量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且宣告緩刑5年,刑度實屬過輕。另告訴人許婷惠亦具狀表示,其目前在家照顧生病留職停薪之配偶,遭詐之金額11萬餘元,對其生計造成很大的影響,被告迄今未填補其損失,故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上訴,非全然無理由,原審判決尚嫌輕縱,恐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提起上訴後,再與告訴人許婷惠達成調解,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許婷惠1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1至192頁)。則其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所改變,量刑因子已有差異,且上開量刑因子之變動係屬對被告有利之事項,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尚有未恰。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條件緩刑部分(即緩刑5年,並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之負擔。)予撤銷改判。
四、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又緩刑期間為2年以下,5年以上,亦為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本院綜核各情,認原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劉品妏、許婷惠所逹成之調解條件,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上開調解筆錄中,被告於本案判決後尚應履行之給付內容,引為如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紀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附表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備註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劉品妏共新臺幣128,000元。自114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劉品妏指定帳戶(如告訴人劉品妏之調解筆錄所載)。 ㈠依據:原審法院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40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14年9月8日所成立之調解筆錄。 ㈡被告依調解筆錄,業於114年10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劉品妏賠償金額2,000元,有交易明細及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係屬本案判決以前所應履行之事項,故於緩刑條件中予以扣除。㈡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許婷惠共新臺幣110,000元。自115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100元(最後一期給付1,500元),均滙入告訴人許婷惠所指定之銀行帳號(如告訴人許婷惠之調解筆錄所載)。 ㈠依據: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68號移付調解事件,於115年4月17日所成立之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