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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恆嘉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易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5罪,分別判處罪刑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暨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更正如下。

㈠原判決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所適用之法律見解,

以法律規範僅規定原物沒收,如可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本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不可能對原物執行沒收,則縱令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從沒收原物,且無由進行替代性處分,則無贅為諭知沒收上開財物之必要等節,因而未就被告受領並轉交上游之洗錢財物予以沒收(見原審判決14頁第25行至第15頁第24行)。

㈡惟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修正後第6、11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次修正將原第18條變更條次為第25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揆諸此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旨,除明文擴大沒收主體對象外,並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而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乃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再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墳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物品)等不同態樣。而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既已將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定性為犯罪客體,並特別規定沒收之法律效果,其餘未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特別明文規定者,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形,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始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 號刑事判決)。

㈢經查:徐崧晉持提款卡自金融帳戶提領本案詐欺款項,於交

付被告後,被告旋即將本案詐欺款項全部交付詐欺集團上手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足認被告曾取得本案洗錢之財物,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等款項,且本案全部洗錢財物既非被告所掌控或持有,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餘,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審判決14頁第25行至第15頁第24行就此部分所持法院見解,與本院未盡一致,但結果並無不同,且屬無害瑕疵,爰更正原審判決前開部分如本院補充理由記載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㈠原審僅以被告自承曾以手拿取上開信封袋,該信封袋之大小

與盛裝現金之薪資袋相仿,且被告及徐崧晉都未陳稱該信封袋有另以其他包材遮掩,應即可輕易辨識該信封袋之内容物應為現金鈔票。原審亦認定徐崧晉已事先告知被告,要被告等候並載送徐崧晉離開,且有物品要請被告運送,徐崧晉將信封丟入被告車内時,兩人無任何互動或交談,也未見被告有任何反應或向徐崧晉詢問。原審上開認定顯無依據,蓋被告主觀上既不知轉交物品為現金,何須攔阻或驚慌或疑惑,又何須再行詢問徐崧晉,且一個信封袋之物品,怎可能是危險物品。被告既曾以手拿取徐崧晉丟入車内之信封袋,被告應大致知悉信封袋内之物應是文件或紙張,而非堅硬之物品,亦不知悉是現金鈔票,自不用擔心碰撞損壞,更不用絪紮牢固,亦不用再確認信封袋内容物之狀況是否完好,被告主觀上不知轉交物品為現金。原審認定違反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自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

㈡被告於案發時之工作是白牌計程車司機,本會為客戶提供全

日包車或載運物品之服務,也不會刻意去確認貨物之内容。則被告於接受徐崧晉載客及轉送物品服務時,又怎可能或必須確認收取之物品是否有合法來源,及其轉交傳遞之具體緣由。其次,依據被告友人蔡坤霖於原審之證述,該證人及被告當時從事白牌車司機業務,平常會幫客人載貨,通常不會去確認貨品内容,該證人上開證述内容顯然有利於被告。此外,證人蔡坤霖雖另證稱:他不會幫人運送金錢,因可能幫詐欺集團轉移贓款,但此部分證述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被告自始至終皆表示不知幫徐崧晉載送之信封内裝有現金,被告並無不確定故意。㈢原審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存有高度信賴關係,再據以認

定被告是共犯,並無依據。被告於案發時是白牌計程車司機,客戶叫車可透過其系統為之,猶如客戶叫無線計程車或Uber之車輛相同,若系統之計程車司機或被告將接受載運之物品「私吞」或為其他「處置」,一定在法律上或非法律上惹到大麻煩,是以原審判決論述,並不符合社會常情或經驗法則。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3號案件之被告亦係白牌計程車司機,該名白牌計程車司機幫詐欺集團運送非法取得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亦經該法院判決無罪。又依媒體報導,該名白牌計程車司機是載運詐欺集團成員去拿取詐騙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銀行存摺、金融卡等。該名白牌計程車司機雖另涉及二起詐欺案件,法官仍判決該名白牌計程車司機無罪。㈣本案案發時間為民國112年8月28日,被告係於112年9月30日

被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傳喚到案作筆錄,被告當時才知道載到車手,因此即不再擔任白牌車司機工作。此時徐崧晉尚在偵查中,檢察官並未對被告發動偵查,遲至113年7月2日才第一次偵訊被告,偵查檢察官在偵訊過程不相信被告是白牌計程車司機,此與原審公訴檢察官及原審法院認定顯然不同,竟逼迫被告認罪,因而起訴被告。上情導致被告及徐崧晉之判決内容顯然重大歧異及矛盾,此乃檢察系統怠惰所致,並重大違反檢察一體之精神。

㈤退步而言,被告並未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責,被告

對「赤腳的男孩」或「赤腳的男孩」所屬詐欺集團毫無所悉,亦無任何接觸,也從未收到任何「集團指示」,遍查起訴書所舉之全部證據,亦未就被告與詐欺集團之關係有任何說明或舉證,則起訴意旨遽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將款項「交付集團指示之人」、所為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情,自有未洽。再參諸徐崧晉就本案相關犯行所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僅認定徐崧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且未將被告列為徐崧晉之共犯,是以本案若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責,即與徐崧晉所受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相違,顯然於理不合。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前階段之詐欺手法如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匯款部分,對於本案是否有三人以上共犯並不知情。另被告雖有將信封袋送至高雄市○○區○○街00號附近交付予一名男子,但此係被告應徐崧晉之要求載送物品,該名男子真實姓名年籍為何,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均無所知,起訴書就此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況起訴書就被告如何受到詐欺集團指示完全付之闕如,自無從僅憑推論即對被告為不利認定。被告始終僅與徐崧晉一人接觸,並不知悉徐崧晉背後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操控。縱以最寬鬆標準,認被告基於一般社會常識,係以不確定故意知悉徐崧晉所為係提款詐欺所得款項行為,但被告並不能預見尚有其他人參與犯行,且綜觀全卷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被害人之犯行有所預見或確實知悉,顯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與徐崧晉以外之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以,縱認被告就徐崧晉犯行非不知情而具幫助犯之未必故意,仍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為此提起上訴。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如何與共犯徐崧晉互動,且所取得之信封袋內乃

第一線車手領得之詐欺贓款等節,業據原審分別論述翔實(見原審判決第3頁第16行至第4頁第6行、第5頁第1行至第7頁第4行、第8頁第5行至第9頁第14行、第17頁至第19頁之附表一所示)。本院另查:

⒈依據被告所陳述部分社會事實,及徐崧晉所陳述之客觀事實

,徐崧晉係於112年8月3日在高雄市左營區富國路之富國公園廁所取得本案提款用之金融卡,再於2日後之112年8月5日上午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由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徐崧晉前往高雄市大社區自強街16巷某處空地,再由徐崧晉前往當地提款機提領本案詐欺款項,將現金裝在信封袋交付被告,徐崧晉於本日完成提款後,再由被告搭載徐崧晉返回高雄市區(見警卷第10至11、17、25至26頁)。

⒉依據原審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提領人徐崧晉提領本案詐欺款項

之時間及地點,徐崧晉係於當日16時39分起在全家保元店提款、16時54分起在大社郵局提款、17時29分起在統一超商翠屏店提款、17時33分在合庫大社分行提款、17時46分前往統一超商大社店提款(見警卷第43至49頁所示提款機翻拍照片),上開提款機所在地點均有一段距離;而徐崧晉分別前往上開地點提領本案詐欺款項後,於17時3分、18時2分二度走回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最後再由被告搭載徐崧晉離去(見警卷第39至42頁所示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再者,被告與徐崧晉當日共同出現在高雄市大社區,最早係於15時5分至9分許二人即有下車一同行動之行為(見警卷第37至38頁所示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說明欄部分乃被告陳述,不可採部分如後述)。

⒊綜上,依據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方法,被告自高雄市楠梓

區市區將徐崧晉載至高雄市大社區郊區,於徐崧晉無交通工具情況下,控制並監視第一線車手徐崧晉領取本案詐欺款項,期間至少長達3小時,徐崧晉並有二度返回被告自用小客車之舉動;又被告於取得本案詐欺款項後,再將徐崧晉載回高雄市市區。上情符合詐騙集團之載運車手為控制及監視第一線車手,由第一線車手取得本案詐欺款項後,再由載運車手轉交上游之慣行,被告所為舉動絕非僅為單純為客戶載送貨物之白牌車司機。而被告與徐崧晉當日早於15時5分至9分許即有下車一同行動之行為,但此時徐崧晉尚未前往大社郵局提款,徐崧晉前往大社郵局提款是在將近2小時後之16時54分,足認被告經警提供上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辯稱其因擔任白牌車司機,當時徐崧晉身上沒錢,所以與徐崧晉前往大社郵局領取400元車資並交付予被告云云(見警卷12頁之被告陳述),顯與上開非供述證據方法不合,而為掩飾參與本案犯行所為辯詞。是被告上訴意旨就此抗辯其僅為白牌車司機一節,無從採信。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依據證人即被告友人蔡坤霖於原審就蔡

坤霖擔任白牌車司機所為之證述,足以證明擔任白牌車司機為客人載貨時,通常不會去確認貨品内容,也無須確認所載送物品是否合法(見原審卷第338至346頁)。然查,證人蔡坤霖並未親自見聞本案實際發生過程,該等證詞乃證人蔡坤霖自身擔任白牌車司機之個人經驗,對於被告有無參與本案之證述乃個人推測之詞,本不得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明,亦無從推翻原審所認定被告雖自稱擔任白牌車司機,但私下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之載運者,被告係由本案詐騙集團指示載運第一線車手前往提款,取得款項後再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等犯行。

㈢具體個案之不同被告,於所各自參與之社會事實中,固有實

行相類似之構成要件事實,但其等之犯罪參與程度、分工狀況、犯行情節等事實未必盡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將不同具體個案被告之判決結果,比附援引作為本案被告之有利依據。上訴意旨主張同為白牌計程車司機之另案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3號刑事案件受無罪判決,本案被告亦應為相同認定,顯無理由。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關徐崧晉及被告所參與本案犯行部分,

係經不同檢察官依據當時掌握之證據資料,予以偵查後再分別起訴,並經不同法官認事用法再予論罪科刑;原審本於不同證據方法,就徐崧晉及被告所參與本案犯行為不同認定,本於審判獨立,原審並不受徐崧晉另案判決之拘束。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主張原審就被告與徐崧晉另案所為認定歧異,且檢察官違反檢察一體精神,均無理由。㈤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依據卷證資料所載另有徐崧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赤腳的男孩」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被告負責載運第一線車手徐崧晉,於取得徐崧晉所領取詐欺款項後,再將上開詐欺款項交付予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某名男子,依據被告親自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計有三人,業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主張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認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縱被告構成犯罪亦僅構成普通詐欺罪等節,核無理由。

㈥綜上,被告分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昭吟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易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1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成員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以將款項提領後以現金方式層層轉交等不易為金融機關追查之管道以掩飾金流去向之手法,如收取他人所提領之來路不明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他人,將可能參與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並為他人處理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仍放任此等情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與徐崧晉(所犯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罪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赤腳的男孩」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內。

二、A01於民國112年8月5日9時至10時間,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崧晉前往高雄市大社區自強街16巷某處空地,並在該處空地停車等候,嗣徐崧晉依「赤腳的男孩」指示,持詐騙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紀明華(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罪刑)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現金款項後,將其領得之款項交予A01,再由A01於同日18時3分許,駕駛前開車輛,搭載徐崧晉返回高雄市楠梓區某處,並使徐崧晉下車後,再將款項運送至高雄市三民區某處,轉交予不詳成年男性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A01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A01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另案被告徐崧晉(以下逕稱其名)前往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並向徐崧晉取得其所提領之款項後,將所收取之款項運送至高雄市鼎金地區某處,轉交予不詳成年男性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在擔任白牌車司機(即未經合法登記之計程車,下同),案發當天早上9時至10時間,我收到系統派單給我,我便到高雄市楠梓區某處接送徐崧晉到高雄市大社區自強街16巷某處空地,並依照徐崧晉之要求,在現場等他,再將他載回高雄市楠梓區某處後,把他交給我的物品轉運至高雄市三民區某處,交給一名男子,我只是單純從事白牌計程車業務,我不知道徐崧晉是詐欺集團成員,也不知道我交付的物品是詐欺贓款,我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二)查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受本案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而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各該詐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另案被告紀明華之郵局帳戶、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31、33-35頁),以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書物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徐崧晉前往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於徐崧晉將附表一所示款項領出後,被告向徐崧晉取得其所提領之款項,並將徐崧晉搭載至高雄市楠梓區某處後,再由被告自行將其所收取之款項運送至高雄市三民區某處,轉交予不詳成年男性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核與徐崧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於112年8月5日15時9分許與徐崧晉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街0號之大社郵局提領款項之監視影像畫面擷圖(見警卷第37-38頁)、被告於同日17時3分至18時3分間,在高雄市大社區自強街16巷空地向徐崧晉收取款項、等候徐崧晉領款及搭載徐崧晉離開提款地點之監視影像畫面擷圖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3-106、119-141頁)、辯護人提出之被告與徐崧晉於案發當日互動過程時序表(見本院卷第117頁),以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書物證在卷足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今金融秩序發達,如有移轉大額金錢款項之需求,多仰賴金融機構之轉帳、匯款功能,以確保金錢移轉過程不致為他人竊取或遺失,更可確保相關金流可於金融機構留存紀錄,以免將來訟爭之風險,是以,除非係以非法目的移轉金錢,或為規避國家機關之查緝而掩飾金流之流向,一般正常移轉金錢款項之人,應無甘冒現金可能遭他人竊取、遺失之風險,委託他人轉收、運送現金之必要。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詐欺集團等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層層收取、轉交詐欺所得贓款,以利隱匿金流去向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倘有藉端指示他人交收、移轉來路不明之款項者,應有極高機率係屬詐欺集團等不法分子掩飾贓款去向之舉措,應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所應具備之常識。如行為人主觀上已知悉其所從事之舉止,係為他人交收、移轉來路不明之現金款項,仍執意從事該等行為而不違背其本意,當具與他人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查被告為86年生,於本案行為時已為26歲之成年人,更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有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365頁),係具相當社會經驗、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知道如果幫不認識的人運送金錢是不合法的,這樣可能會把詐欺的贓款轉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60頁),足認被告對於如為他人收受、轉交來路不明之現金款項,可能使自己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風險之事,應有清楚之認知。

(四)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主觀上應知悉其所收受、轉交之物品係為來路不明之現金款項

1.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時徐崧晉交給我一個薪資袋大小的信封袋,但我沒有察看裡面的物品是什麼,我不知道我當時所運送的物品是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08、363頁)。然徐崧晉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領完款項後,就將款項全部裝在信封袋內,並丟到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我乘坐的白色汽車後座等語(見警卷第25頁),是本案詐欺贓款係以薪資袋大小之信封袋盛裝之情,均經被告與徐崧晉分別陳述明確,應堪認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案發當時,曾以手拿取上開信封袋(見本院卷第363頁),且被告與徐崧晉均未陳稱該等款項有另以其他包材遮掩其形體或內容物,是被告於拿取該等款項時,應可輕易辨識該信封袋內之內容物。況依被告所陳,該信封袋之大小與盛裝現金之薪資袋相仿,應可認定該信封袋之外觀,係呈與現金鈔票大小近似之長方狀,且徐崧晉於本案提領之詐欺贓款,總額達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是上開信封袋內,至少應盛裝百餘張之現金鈔票,被告既有以手拿取上開物品,應可輕易感知該信封袋內所盛裝之物品係有相當厚度之紙質物品,且該等物品之大小、外觀均與新臺幣現鈔相仿,被告既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當應得以知悉其所拿取之物品,實係為現金鈔票無疑,是被告辯稱其未檢視信封袋之內容物,而不知悉其所收取、轉交之物品係為現金云云,顯不足採。

2.況徐崧晉交款予被告時,可見徐崧晉是直接將現金鈔票裝在信封袋內,再由被告車輛之車窗丟入被告車內,且徐崧晉在將款項丟入被告車輛前,與被告全無任何互動或交談,而徐崧晉將款項丟入被告車輛後,即直接離開被告車輛,期間也未見被告有任何反應或向徐崧晉詢問之舉措,此有本院勘驗高雄市大社區自強街16巷空地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04、121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當時徐崧晉將一包東西丟進我的車之後,我當下沒有什麼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然依被告所陳,其於本案中,與徐崧晉僅為計程車乘客與司機之關係,則其與徐崧晉間理應毫不相識,亦無任何可資建立信賴關係之互動基礎,衡酌常情,車輛突然遭陌生他人丟入不明物品,通常之人應該會合理擔心該等物品是否為危險物品,並會攔阻、詢問他人丟擲物品進入車內之相關緣由,斷難想見車主在車輛遭他人突然擲入不明物品之情形下,會全無任何驚慌、疑惑,且全未向丟擲物品者確認、詢問之情,是如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確實不知徐崧晉所交付之物品為何,則其於徐崧晉將款項丟入車內後,全無任何反應、作為之情況,明顯與通常事理相悖。

3.再者,於通常之運送物品業務而言,運送者為避免物品於運送過程因損壞、遺失,或因委託人委託運送之物品係違法、危險物品而引發糾紛,通常於運送過程應會確保物品綑紮牢固,或避免物品遭受碰撞等情形,並會與客戶大略確認物品之品項、內容物,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於經營白牌車司機業務時,如有協助客戶運送物品之情形,亦會將物品妥善裝箱後放置於後座以避免物品損壞(見本院卷第108頁),然於本案中,徐崧晉係將裝有款項之信封袋直接由車窗丟入車內,已如前述,通常而言,將物品任意拋擲之舉措,極易使物品因碰撞車內物件或車室而損壞,如非事先已知悉物品之內容,而可確信該物品不致因碰撞而損壞,通常受託載運物品之人,理應會迅速確認物品損壞狀況、或向丟擲物品之人確認、詢問,以避免自身無端承擔物品損壞之責任,然依被告所陳,其於徐崧晉將裝有款項之信封袋丟入車內後,非但全未撿拾、查看信封袋內物品之狀態、是否有損壞等情狀,更未向徐崧晉確認信封袋內容物之狀況是否完好(見本院卷第109、363頁),足徵被告應已知悉徐崧晉丟入其車內之信封袋內所實際盛裝之物品究竟為何,足認被告於徐崧晉將詐欺款項丟入其車輛前,應已知悉徐崧晉所丟入之物品,實係為來路不明之現金款項,至為明確。

4.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事證,應可合理推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主觀上應已知悉其向徐崧晉所收取,並轉交予不詳他人之物品,實係為徐崧晉所領取之現金款項,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主觀上應具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徐崧晉有交給我一袋東西,並要我去高雄市三民區交給一名男子,我不知道該名男子的姓名,也不知道為何要將東西交給他等語(見偵卷第34頁)是依被告所陳,其於本案行為時,完全未確認其所收取、轉交款項之來源是否合法,以及該等款項須經由人手層層轉交傳遞之具體緣由,足徵本案行為時,被告應全無任何可資信賴其所參與之傳遞、轉交現金之舉措,係屬合法行為之合理形式外觀及信賴基礎。而依本院前開認定結果,被告主觀上既知悉為他人傳遞、輸送現金款項之舉,有極高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情事,且其於本案中亦知悉其係為他人傳遞、轉交來路不明之現金款項,仍全無任何查證該等現金款項合法來源之舉措,足認被告於主觀上已預見其本案所為,已有參與他人詐欺、洗錢犯行之高度風險,仍容認此部分風險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其主觀上當具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2.被告雖辯稱:我當時是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業務,本即會為客人提供全日包車服務或載運貨品,我平常也不會刻意去確認貨品內容,本案是透過系統派單所指派之工作,我沒有參與詐欺、洗錢之意思等語,然證人即被告之友人蔡坤霖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跟被告都是從事白牌車司機業務的人,我們平常也會幫客人單純載貨,通常不會去確認貨品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然證人蔡坤霖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會幫他人運送金錢,因為現在詐欺案件很多,這樣做有可能會幫詐欺集團轉移贓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44-345頁),是由證人蔡坤霖上開所言,亦可認定對白牌車司機而言,為他人載運現金款項之事,係為高度可能涉及為詐欺集團成員移轉贓款,而使自身涉入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之高風險舉措,而非屬白牌車司機日常之合理業務範疇,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客觀常情相悖,而無足採為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六)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應具相當高度之信賴關係

1.於當代網路詐欺案件中,主導詐欺犯罪之人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真實身分,而常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主導者能最終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犯行中,首重者即屬確保集團成員可順利獲取詐欺款項,是參與收取、轉交詐欺款項之人,或應為同案共犯、或與同案共犯具高度信賴關係、或係處於同案共犯之高度控制之下,集團成員方可確保該人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該人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被害人所詐得之款項交予特定對象。蓋如係利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3人收受詐欺款項,該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私吞款項,或將所取得之款項交至警局等),詐欺集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該人「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所收取之款項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犯行至為重要之事,如行為人於詐欺行為中,得以在相當期間內單獨取得詐欺款項之支配、管理權限,應可合理推認該人應與詐欺集團具高度信賴關係,並對詐欺集團所遂行之詐欺、洗錢犯行有相當程度之認知。

2.由卷附監視影像可見,徐崧晉在案發當日17時4分,將其所提領之部分詐欺款項丟入被告車輛後,即未再返回被告車輛,直至同日18時3分許,方搭乘被告車輛離去現場(見本院卷第103-106頁)。而依被告所陳,其於案發當日搭載徐崧晉返回高雄市楠梓區之上車點後,徐崧晉即於該處下車,再由被告自行攜帶款項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已如前述,是由上開情狀以觀,被告於本案發生時,至少有2段期間處於可單獨支配詐欺贓款之狀態,甚至在徐崧晉於高雄市楠梓區下車後,至被告將款項運送至高雄市三民區前,除被告外,均無任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實際控制、支配本案詐欺所得贓款,如被告確係對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其輸送詐欺贓款一事全無所悉之人,實難想見詐欺集團會甘冒款項可能遭被告察覺而報案、送交警局或自行私吞之風險,在毫無任何集團成員陪同或掌控之情形下,任意使被告得以單獨支配、控制本案詐欺贓款,足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應具高度之信賴關係,其當應對其本案所為,實係為本案詐欺集團輸送詐欺贓款一事有所預見,而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七)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徐崧晉到庭作證以證明徐崧晉交付款項予被告之經過,然證人徐崧晉經本院依法傳喚後,未陳報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復經本院拘提無著,且證人徐崧晉現已因另案而遭通緝在案,有其法院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戶政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傳票、本院114年4月28日審判期日報到單、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205、223、233、235、259、261-263頁),是本案客觀上已無傳喚其到庭之可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規定,駁回其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八)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稱:本案檢察官於對徐崧晉提起公訴時,僅認定徐崧晉係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並認定被告僅為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是本案應無具體事證可認定被告亦有參與詐欺、洗錢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然偵查本為浮動之動態進程,而檢察官之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亦僅為檢察官在提起公訴之當下,依其於該時點偵查所得之證據形成心證之結果,而並非代表絕對之客觀事實。再者,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效力,均僅及於該案起訴之被告一身,而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記載之非起訴對象之其他參與者之相關舉止,對該案件而言,僅屬特定起訴對象之犯罪事實所用之周邊事實,而不生任何拘束後案認定之效力,倘檢察官於起訴某一共犯後,另行發現其他參與者之犯罪跡證,自得再行認定其他參與者之犯罪事實,而不受前案起訴事實之拘束。是本案檢察官於起訴徐崧晉時,雖僅認定被告為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然因該部分之起訴事實僅及於徐崧晉一人,而對被告不生任何影響,檢察官對被告是否涉有本案犯行之事實認定,自不受前案起訴書記述內容之拘束。又檢察官其後因對被告蒐集證據之結果,而認定被告亦涉有本案犯行,進而對被告提起本案公訴,既係檢察官本於後續對被告偵查時所得之證據,而形成被告亦涉犯本案之心證結果,自得再行對被告提起公訴,而於徐崧晉所犯詐欺案件中,檢察官及該案審理法院對徐崧晉以外之人參與情形之記述,當亦不生拘束本院認定之效力,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陳,自無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之「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比較基礎上,係以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體法律系統以為處斷。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刑,「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刑以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徐崧晉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再將之轉交予上層集團成員以藉此隱匿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之贓款去向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已屬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其上開所為亦屬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隱匿其等之詐欺犯罪所得,並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2.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依序為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而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均不相符,則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而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中,為詐欺集團成員接送車手徐崧晉前往提領詐欺贓款,再向徐崧晉收取其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後,將之轉交予上層集團成員之舉,已親身參與集團成員收取詐欺贓款、建立對上開贓款穩定持有之過程,且其上開舉措亦使詐欺贓款之金流去向脫離金融機關之監理,而隱匿上開詐欺贓款之去向,並妨害國家機關對該等贓款之沒收、追徵等保全措施,而親身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堪認被告已與徐崧晉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擔實行詐欺、洗錢行為,自應以詐欺、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論處。

(三)自本案情節觀之,本案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實施之人,至少應包含向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行騙之人、指示徐崧晉提領贓款之「赤腳的男孩」、依指示提領贓款之徐崧晉、向徐崧晉收取、轉交款項之被告及收受被告所轉交款項之不詳上層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是本案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顯已達3人以上,而被告既與徐崧晉及向其收款之上層成員有實際接觸,主觀上亦應對本案參與詐欺之人已達3人之情有所認知,是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分別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不同告訴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綜觀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而言,本院分別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5之人所受有之財產損害,以此作為定刑錨點,再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行為手段,係配合集團成員指示而向基層車手徐崧晉收受詐欺贓款後,再將之轉交予上層集團成員,而係整體詐欺、洗錢犯行之重要節點,並衡酌被告於本案中,並非實際策畫詐欺犯行,或終局取得詐欺款項之人,其於整體詐欺、洗錢犯行中,僅屬依指示行動之邊緣角色,參與程度非深,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5次犯行,分別酌定與被告之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亦未賠償各該告訴人分毫,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有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此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1頁),品行非佳,兼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第365頁),爰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量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5之主文所示之刑。

4.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為同一次收取、轉交詐欺贓款所衍生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罪質相似,行為時間亦幾乎重合,堪認上開各罪之不法評價應有高度重疊,自應予較大幅度之減讓,另審酌被告之將來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考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洗錢犯行中之前置犯罪所得,係為成立洗錢犯罪之前提要件,是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而僅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而屬於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應以法律特別規範為限,方得對之諭知沒收、追徵,而不得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對犯罪物沒收之規範進行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規範對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則均應沒收,惟該條並未對未能扣案或執行沒收之財物進行追徵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考量上開財物僅係洗錢之關聯客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本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收,則在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欠缺替代沒收之補充處置之相關規範之情形下,應不宜類推適用刑法關於犯罪物、犯罪所得等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充規定宣告追徵等後續替代性處分,則於體例上,如可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本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不可能對原物執行沒收,則縱令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從沒收原物,且無由進行替代性處分,則無贅為諭知沒收上開財物之必要。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內,並經徐崧晉提領後轉交予被告之款項,固可認係被告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既悉數經被告交由不詳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卷內復查無被告現仍保有上開款項之積極事證,則上開洗錢財物之去向既已不明,依現存事證,難認可對被告沒收上開財物之原物,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贅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我每次載運徐崧晉之車資約為新臺幣(下同)100多元,因為我前後載過他2次,所以共獲得300多元之車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然依被告所陳,其於112年8月5日,在當日9時至10時間,即自高雄市楠梓區搭載徐崧晉前往高雄市大社區自強街附近,其後直至當日18時許,均有持續搭載徐崧晉在高雄市大社區附近移動,其後於徐崧晉在高雄市楠梓區下車後,被告又將本案款項載運至高雄市三民區交予集團上層成員(見偵卷第33-35頁),由是以觀,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後搭載徐崧晉之時間長達近8小時之久,且其移動區域更橫跨高雄市三民區、楠梓區、大社區,移動區間跨度甚廣。而證人蔡坤霖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們白牌車因為是非法的,通常收費會比職業計程車司機低,但如果是載客6小時左右的行程,通常至少會需要2,000元之車資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而經本院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質以「依照白牌計程車的行情,6至7小時之行程所需車費應在2,000元以上,有何意見?」時,被告亦答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足認被告亦肯認證人蔡坤霖所述之車資金額,確為白牌車司機之合理報酬行情。由證人蔡坤霖前開所陳,應可推認以被告所經營之白牌車司機業務而言,其於本案之行程時間、行駛距離所獲之報酬,理應至少達2,000元以上,是被告前開所稱之報酬數額顯與常理不合,而無足採。又本案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從推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獲之具體報酬數額為何,惟證人蔡坤霖既已明確證稱被告本案所獲報酬數額至少應有2,000元,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應以此區間之最低數額,推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複查無對之宣告沒收有何過苛之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係以一次載運徐崧晉前往提款、並向其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之行為,而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而難以區別各次犯行對應之犯罪所得數額,爰於主文項下,合併對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詐騙時間、手法及遭詐金額)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提款金額 提領人 證據出處 1 A0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5日14時45分許,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A02,佯稱官網資料外洩導致信用卡有呆帳,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A02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8月5日16時33分 31,989元 華南帳戶 ①112年8月5日 16時39分 提款2萬元 ②112年8月5日 16時40分 提款2萬元 ③112年8月5日 16時41分 提款2萬元 ④112年8月5日 16時42分 提款2萬元 (全家超商保元店提款機,高雄市○○區○○路00號) ⑤112年8月5日 16時57分 提款6,000元 (大社郵局提款機,高雄市○○區○○街0號)(起訴書誤載為全家超商保元店) 徐崧晉 ⒈帳戶明細擷圖(見警卷第85頁) ⒉112年8月5日高雄市大社區自強街監視器畫面(見警卷第37至42、49至54頁) ⒊112年8月5日全家超商保元店監視器畫面(見警卷第43至44頁) 2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5日16時36分,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並以LINE暱稱「卉涓」向其佯稱帳戶被凍結,需完善個人資料自助認證,方得恢復賣場交易權限云云,致A03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8月5日16時36分 49,987元 郵局帳戶 ①112年8月5日 16時54分 提款5萬元 (大社郵局提款機,高雄市○○區○○○0號) 徐崧晉 ⒈手機擷圖(警卷P71) ⒉交易明細擷圖(警卷P71) ⒊112年8月5日高雄市大社區自強街監視器畫面(見警卷第37至42、49至54頁) ⒋112年8月5日大社郵局監視器畫面(見警卷第44頁) 3 A0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5日15時40分,假冒購物網站會計撥打電話給A05,佯稱欲幫忙取消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A05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8月5日16時37分 29,989元 華南帳戶 ①112年8月5日 16時39分 提款2萬元 ②112年8月5日 16時40分 提款2萬元 ③112年8月5日 16時41分 提款2萬元 ④112年8月5日 16時42分 提款2萬元 (全家超商保元店提款機,高雄市○○區○○路00號) ⑤112年8月5日 16時57分 提款6,000元 (大社郵局提款機,高雄市○○區○○街0號)(起訴書誤載為全家超商保元店,應予更正) 徐崧晉 ⒈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警卷P89) ⒉通話紀錄擷圖(警卷P89) ⒊112年8月5日高雄市大社區自強街監視器畫面(見警卷第37至42、49至54頁) ⒋112年8月5日全家超商保元店監視器畫面(見警卷第43至44頁) 4 A0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5日16時,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客服人員,佯稱無法下標結帳,需解除資金凍結云云,致A06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8月5日17時18分(起訴書誤載為17時19分) 5,015元 華南帳戶 ①112年8月5日 17時29分 提款5,000元 (統一超商翠屏店提款機,高雄市○○區○○路000號) 徐崧晉 ⒈交易明細擷圖2張(見警卷第77頁) ⒉112年8月5日高雄市大社區自強街監視器畫面(見警卷第37至42、49至54頁) ⒊112年8月5日統一超商翠屏店監視器畫面(見警卷第45至46頁) 5 A08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5日17時28分,假冒購物網站會計撥打電話給A08,佯稱解除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A08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8月5日17時28分 28,123元 華南帳戶 ①112年8月5日 17時33分 提款2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提款機,高雄市○○區○○路000○0號) ②112年8月5日 17時46分 提款4,000元 (統一超商大社店提款機,高雄市○○區○○路000號) 徐崧晉 ⒈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警卷第81頁) ⒉通訊紀錄擷圖1張(見警卷第81頁) ⒊112年8月5日高雄市大社區自強街監視器畫面(見警卷第37至42、49至54頁) ⒋112年8月5日合庫大社分行ATM監視器畫面(見警卷第47頁) ⒌112年8月5日大社郵局監視器畫面(見警卷第49頁)附表二:A01之犯罪事實及主文一覽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