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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俊辰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04 號,中華民國114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11654 號、第12273號),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2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陳俊辰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之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俊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6、116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認罪,我

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63元,希望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本案刑之減輕事由,說明如下:

1.被告行為後,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雖經修正,並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效,但比較修正前後同條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仍應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又至於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法院就其所犯本罪之法定刑,適用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予以調整後,在處斷刑框架內,允宜具體審酌行為人在詐欺集團中之主導或分工情節輕重、自動繳交財物所占被害金額比例,以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誠摯努力程度等量刑減讓幅度情狀,量處行為人相當其罪責之刑度,並非不分情節一律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自屬當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合計163元(46元+117元=163元),此有本院115年贓物字第25號收據可證(本院卷第74頁),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酌上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3 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均應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考量被告分工之情節(係擔任「出金手」),自動繳交財物所占被害金額比例偏低,且未與告訴人黃苙芳、王席珍(下稱黃苙芳、王席珍,合稱告訴人等)成立調(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修補損害之誠摯努力程度偏低,減讓幅度自應偏低。

2.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對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均自白在卷,且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原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部分所為之量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2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已符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詳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予以撤銷(即

主文第一項)。

2.本院之量刑審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犯罪情狀:被告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擔任俗稱「出金手」角色,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害,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並考量告訴人等分別所受法益侵害程度與損害金額、被告之角色地位、犯罪歷程長短、依指示負責出金之參與犯罪分工情節、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等情。⑵一般情狀: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認犯行,已繳交犯罪所得163 元占告訴人等被害金額比例偏低,且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和)解或賠償損害,堪認被告犯後修補損害之誠摯努力程度偏低之犯後態度,其符合上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品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自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7頁),暨王席珍具狀對本案科刑之意見(被告未賠償,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經整體權衡後認所宣告有期徒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內涵,遂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

3.定應執行刑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 罪,犯罪罪名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犯罪手法相同、行為時間間隔非久,但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上開所犯數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本判決附表:

編號 原判決部分 原判決主文(不含沒收部分) 本院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附表一㈠犯罪事實)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俊辰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二編號2(附表一㈡犯罪事實)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俊辰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