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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國旭選任辯護人 郭美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55號、113年度偵字第25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國旭無罪。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原審判決後,既僅有上訴人即被告王國旭(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判決其有罪部分有誤而應改論無罪,則後述公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即本院卷第27頁以下所附原審判決書第11至12頁之「理由欄段落四」部分,即本院卷第37至3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即不在上訴範圍而非本院得予審究,首應指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越南李先生」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其與「越南李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所營新煒杰有限公司(下稱新煒杰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煒杰臺企銀帳戶)資料,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款項經轉匯至新煒杰公司前揭臺企銀帳戶,被告再依「越南李先生」指示,分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得手後再上繳予「越南李先生」,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語(註: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未據檢察官上訴而非屬本院審理之範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被害人李宏明、吳佳甄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等所提出之匯款憑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煒杰臺企銀帳戶資料、鼎安公司臺企銀帳戶(下稱鼎安臺企銀帳戶)資料,稻汶企業社許雯涵華泰商銀帳戶(下稱稻汶華泰帳戶)開戶資料,暨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被告之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資為證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共同)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是被告在急於開發國際市場之過程中,不慎遭有心人士利用,且縱對方告知之支付傭金模式或與先進國家進行交易過程有間,但既未明顯逾越合理範圍,被告因而深信並提供帳戶供匯款再進予將入帳款項予以匯出或提領轉交,即欠缺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換言之,被告實與交易過程中之三方詐騙善意賣家相當,此由被告在此等過程中乃將自己之新臺幣(下同)241萬餘元一併匯出而蒙受該筆財產損失迄仍求償無門,亦足佐之,是請依法對被告被訴一般洗錢犯嫌(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提供新煒杰臺企銀帳戶,供「越南李先生」等人匯入來

源不詳資金。不詳之人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無證據證明實際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縱實際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預見該詐欺取財及3人以上共同違犯之事實),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各該欄所載詐騙手法,使各該欄所載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後經由其他人頭帳戶轉至新煒杰臺企銀帳戶,被告再分別為各該編號所載之轉匯及領現後,全數交予「越南李先生」指派之身分不詳男子,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李宏明、吳佳甄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其等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稻汶華泰帳戶、新煒杰臺企銀帳戶、鼎安臺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紀錄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職是,如附表之所示,被告於112年7月25日22時28分許將新煒杰臺企銀帳戶中之400萬元轉匯至其同為負責人之鼎安臺企銀帳戶,並進而分別於同年月26日11時59分許自鼎安臺企銀帳戶提領現金350萬元,及於年月26日12時許自新煒杰臺企銀帳戶提領現金450萬元,再以不詳方式全數交予「越南李先生」指派之身分不詳男子;暨嗣另於同年月28日12時26分許,自新煒杰臺企銀帳戶提領現金200萬元,同以不詳方式全數交予「越南李先生」指派之身分不詳男子,前述所轉匯、提領後轉交之款項,即包括附表編號1被害人李宏明因遭詐騙而於同年月24日15時41分許臨櫃匯款之400萬元,暨附表編號2被害人吳佳甄因遭詐騙,先後於同年月24日10時42分許、同年月28日11時36分許,分別臨櫃匯款300萬元、50萬723元(合計350萬723元),而具洗錢之「客觀」犯行無訛。

㈡惟一般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具洗錢之客觀犯行外,尚須

行為人在主觀上就所其經手之款項,乃「洗錢防制法所規制之洗錢標的」一節具有認識,而存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即主觀犯意)不可。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是第一審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倘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第二審,即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從實體上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之事實範圍內,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其於法院審判時,於事實同一範圍內,仍不得作與之相反之認定,以維護法律效果之安定與被告自由人權之受適法保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以犯嫌不足為由致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即已如此,則以犯嫌不足而經法院就檢察官起訴犯嫌之一部而為「不另為無罪」確定者,自更不待言。

㈢因未據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之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既業已明載「被告確有經營新煒杰公司,有被告提出之經營及其餘交易資料、參展照片、相關新聞報導可憑(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05至165頁、第233至243頁),被告亦有安排前往越南之計畫,可見被告與任意提供帳戶收取他人匯入之不明款項,再領出轉交獲取報酬之單純提款車手有別,卷內同無被告與『越南李先生』、『緬甸穆先生』等人之對話,可證被告知悉或預見匯入新煒杰臺企銀帳戶之款項包含詐騙贓款,且各該款項並非直接匯入新煒杰臺企銀帳戶,而係先匯入稻汶華泰帳戶後再與其他不明款項一同進入新煒杰臺企銀帳戶,則被告是否得以預見各該款項包含自然人被害人受詐騙後之贓款,顯非無疑。又被告雖知悉匯入新煒杰臺企銀帳戶之款項,係浮報價款後要交給白手套之佣金,而可預見該佣金可能並非合法資金,但浮報未必等同於詐騙(例如付款之人亦別有所圖而甘願支付浮報後之價款),故仍『無從逕認』被告對詐欺取財之事實已有預見」等語(本院卷第27頁以下所附原審判決書第11至12頁之「理由欄段落四」部分,即本院卷第37至38頁)。質言之,原審乃係認檢察官對於「被告認知所經手款項乃含自然人遭詐騙款項」一節,舉證猶有未足,方對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暨共同詐欺取財)犯嫌,而為此部分犯罪不成立之決定,則依諸前述說明,於檢察官在原審判決後既未曾提出任何新事證之情況下,為維護法律效果之安定,並使被告自由人權受適法之保障,本院自僅能同為被告就本案所經手轉匯、提領轉交之款項中乃含「他人遭詐欺(詐騙)因而匯付者」,自始「不具」認識而「欠缺」洗錢主觀犯意之相一致認定。

㈣至原判決固另謂「被告藉由先前與其他國家廠商之交易經驗

,已知此種抽佣數額可高達原報價金額100%之浮報情形,居間搓合之掮客多為政府之『白手套』,並非商業交易常規…所引介之來源不詳資金,可能為詐欺取財罪以外之財產犯罪所得贓款」,再執此逕予推論被告乃具「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云云。惟查:

1.姑不論於客觀上而言,卷內原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本案所轉匯、提領轉交之款項中,確實含有兼具(外國)政府公務員「白手套」身分之掮客經手之贓款,抑或含有詐欺取財以外之其他財產犯罪所得贓款,是原判決此部分所指,本俱嫌無稽。

2.原判決既認檢察官就被告認知所經手款項恐為「詐欺取財罪」之贓款乙情,舉證猶有未足,卻在相同事證情況下,無端逕謂被告就所經手款項恐為(罪刑明顯更重之)「違背職務行賄罪」甚或「收賄罪」之賄款一節,有所認知,同無足採。

3.另就罪刑尚輕於「詐欺取財罪」之「不違背職務行賄罪」部分,因洗錢防制法所規制之洗錢標的,乃限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舉「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或所得,而並不包括「不違背職務行賄罪」,是縱如原判決所遽認「被告已知此種抽佣數額可高達原報價金額100%之浮報情形,居間搓合之掮客多為政府之『白手套』」等情,被告猶乏一般洗錢罪該當之可能,併予指明。

㈤綜上,被告本案轉匯、提領後轉交之款項,固含附表所示2位

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致其所為已然符合一般洗錢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但被告對於上情欠缺認知,且按檢察官所舉之卷內既有事證,亦無足認被告存有違犯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是本院自無猶對被告繩以一般洗錢罪責。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致就被告被訴一般洗錢罪部分,而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共2罪),即均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對其所為有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方柔尹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地點、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後續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最終轉入帳(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1 李宏明 佯為LINE暱稱「王佳儀」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李宏明佯稱:可在「鼎盛投資」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7月24日10時42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佛公郵局,400萬元,稻汶企業社許雯涵設於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稻汶華泰帳戶) 新煒杰臺企銀帳戶,112年7月25日18時30分許、18時43分許,500萬元及500萬元 王國旭經營之鼎安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鼎安公司)設於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鼎安臺企銀帳戶),112年7月25日22時28分許,400萬元 112年7月26日11時59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臺企銀太平分行,臨櫃提領350萬元 無 112年7月26日12時許,臺中市○○區○○○路00號臺企銀太平分行,臨櫃提領450萬元 2 吳佳甄 佯為不詳LINE暱稱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吳佳甄佯稱:可在「鼎盛投資」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7月24日9時46分許,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銀行員林分行,300萬元,稻汶華泰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7月28日11時18分許,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50萬723元,稻汶華泰帳戶 新煒杰臺企銀帳戶,112年7月28日12時22分許,100萬159元 無 112年7月28日12時26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企銀潭子分行,臨櫃提領200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