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賢選任辯護人 吳啓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志賢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志賢(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作成114年度訴字第531號第一審判決,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嗣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值日法官於115年1月5日受理移審並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命被告自115年1月5日起羈押3月,然無併予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在案。
二、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依法提訊被告並詢問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茲審酌下列理由,認被告應予延長羈押:㈠犯罪嫌疑重大部分
被告就本案據以羈押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在案,並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各項證據方法可資佐證,足認其涉犯前述各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羈押原因部分
被告前於113年6月間曾將自身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寄交身分不詳之他人,此舉措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甫於113年12月31日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有判決檢索資料存卷可查(偵15329號卷第13至20頁);再依其於歷審羈押、移審訊問時所陳本案案發當時有負債缺錢,擔任車手期間至少收過十次款項,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現仍無力繳交等語(聲羈卷第25至26頁、訴字卷第30頁、金上訴卷第32頁)可知,被告於經濟困窘之處境中,容有為獲取報酬鋌而走險實行不法侵害財產法益行為之傾向,則在無證據顯示被告原本反覆犯罪之外在條件已有明顯改善之狀況下,被告實有因財物需求而再度實行是類(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高度可能,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現時被告原羈押原因仍屬存在。
㈢羈押必要性部分
參酌被告本案行為模式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其分工角對於共犯取財目標之成敗具關鍵性,且實務上透過此種面交方式詐得之財物數額往往非低,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及法益破壞程度非輕;則在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自陳希冀能交保,並願配合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然無法確定自身能提供多少保證金(金上訴卷第120至121頁)之情況下,經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遭侵害程度與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國家公益,認現時為有效防免被告再犯,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等其他強制處分確保上開羈押原因,爰裁定被告自115年4月5日起延長羈押二月。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截止目前為止,被告遭羈押之期間已接近原審判決宣告刑度之一半,衡酌羈押乃屬較嚴重侵害人身自由之手段,請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羈押等語(同卷第120頁),然上情僅屬日後本案執行時,可依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折抵刑期之問題,要與能否有效防免被告再犯之羈押必要性判斷無涉,加以被告因遭羈押相當期間而不會再涉犯犯罪之宣稱或自我期許,亦難認已足動搖、改善原先反覆犯罪之外在條件,自無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