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5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宛臻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6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宛臻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李宛臻經原審所判處之罪名,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是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60、93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量刑審查之基礎。至被告李宛臻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與其共犯使告訴人王錦綢交付之財物超過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然因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應適用修法前之規定,故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但經比較後,既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則原審此部分之法律適用,即屬正確而無違誤。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的主要理由: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為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一部,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手法訛騙告訴人,親自加入騙術實施之環節,對犯罪之參與程度及關鍵性貢獻度(佯裝投資公司人員,加深告訴人認為自己乃進行投資而陷於錯誤之意念,化網路騙局為實際獲利),造成告訴人受有390萬6844元之財物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甚鉅,並危害社會治安,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或取得其諒解,犯罪所生損害全未填補。審酌現今國內詐騙案件極為氾濫,已使警察、司法機關幾近癱瘓,而詐欺集團猖獗多年,打詐是政府目前既定之刑事政策,對於車手及詐欺集團成員,均要求重懲,以符人民對司法之期待與信任。本件依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中間刑度約落於有期徒刑3年以上至未滿5年,較輕刑度約落於1年以上至未滿3年,較重刑度約落於5年以上至7年。依前述被告犯罪情節,被告乃為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應從中間刑度作為量刑基礎,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取款次數2次,總金額高達390萬餘元,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有量刑過輕之違誤,故請將原判決對被告所諭知之刑度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減輕其刑事由的判斷: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偵審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有附表1所示之修正情形,而修正後之規定,不但將原本「必減」之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且依據附表1所示本案具體狀況,不論於修正前、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均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從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依修法前之規定予以論斷。經查,被告於本案偵查過程中,始終否認犯行,而是直到法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故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偵訊中坦承有先後2次向告訴人收取款
項之行為,且於檢察官訊問:「你何時開始擔任車手?」此一問題時,回答表示:「114年1月初,做到2月12日被抓」(偵卷第39至40頁),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至於被告於該次偵訊中,同時表示其也是被害人、也是被詐騙,其真意只是陳明其在網路上求職而遭人設計成為收款車手之經過,並無掩飾自己犯罪真相,以圖獲取無罪或較輕罪名判決之意,故不影響被告偵查中自白之效力。又被告嗣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於另案繳回其全部犯罪所得,應可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查: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以行為人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前提要件。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就故意犯之犯行,僅承認客觀之構成要件事實,而否認有犯罪之故意,以圖謀獲判無罪或其他較輕罪名者,自不能認其已經自白(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第3864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
⑵被告於偵訊過程中,雖坦承有本案之客觀行為,但就其是否
有參與詐欺及後述洗錢犯行之主觀犯意部分,乃是供稱:「(問:本案涉犯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罪認罪?)我也是被害人,(庭呈陳報狀),我也是被騙」、「(問:有沒有其他陳述?)都在陳報狀上」(偵卷第40頁),可知被告是以庭呈陳報狀所載內容,就其是否具主觀犯意此一事項為陳述。而依據被告該陳報狀記載:「…林偉豪主管用語音通話詢問基本資料後,就對我說明公司是合法的投資公司」、「…林偉豪主管跟我說因客戶投資金額比較大又不想繳稅,所以才會請我們業務人員去收款」、「…我不疑有他,就相信了林偉豪主管的話」、「而後直到114年2月12日當天被抓,才知道自己做了犯法的行為,原來我做的業務性質的工作竟然是車手犯法的行為,而後才得知公司是詐騙公司,而我也遭求職詐騙,被他人利用做了犯法的行為」(偵卷第43至45頁),足認被告乃是主張其主觀上認為所從事的收款業務合法、未有懷疑,方遭利用而參與本件犯行,並未坦承其有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主觀犯意(此部分若經採信,即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此由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覺得公司指派工作的内容看起來很正常合理,所以沒有懷疑過,直到被警察查獲時,才知道收取的款項來源都是被詐欺的款項(警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在警詢、偵訊時,有老實講我的想法,就是我做這些事情的時候,覺得是正當的,沒有懷疑工作的正當性(本院卷第101頁),而同採相同之說詞,即可為佐。從而,被告於本案偵訊時,既未坦認有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主觀犯意,自難認定其於此階段自白犯行,而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⑶至於被告在偵訊過程中,於檢察官訊問:「你何時開始擔任
車手?」此一問題時,雖回答表示:「114年1月初,做到2月12日被抓」,然「車手」僅是就被告所參與犯罪分工內容之通俗用語,僅與客觀行為有關,而與被告主觀犯意之判斷無涉,於被告已明確以前述陳報狀敘明其行為時之主觀意念的狀況下,自無從僅因被告此部分陳述內容,即認其就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主觀犯意,已為肯定之供述。
⑷綜上,辯護人所為前述主張,並不可採。
㈡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被告於本案偵查過程中,始
終否認犯行,而是直到法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故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述減輕其刑」所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為被告本案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因此論處被告罪刑,雖有其論據。然而:
㈠刑法及刑事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即詐欺
犯行所關聯之財產價值,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不論於修正前、後,立法者均是以詐欺金額之多寡,作為法定刑之區分標準,可見詐騙金額為何,乃屬此類犯行量刑之核心要素,應以之作為行為人責任刑之錨點。
㈡本件被告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詐欺金額達3
90萬6844元之多,該金額與其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規定,至少應判處有期徒刑3年之500萬元詐欺所得,並未有甚大差距;另犯罪情節與被告類似之原審同案被告許汶栩,其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詐欺金額為160萬元,故被告犯行之詐欺金額較許汶栩犯行之詐欺金額,多出約230萬元,而達約2.4倍之多。然原審非但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且於被告就詐欺犯罪最重要之量刑因子,應較許汶栩受相當幅度之不利評價的情形下,僅判處被告高於許汶栩3個月之有期徒刑(原審判處許汶栩有期徒刑1年5月),更遑論許汶栩經原審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則無從適用該減刑規定。綜上所述,足認原審就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容有評價不足而失之過輕之不當。
㈢因此,檢察官未考量被告詐欺犯行最為重要之量刑因子即詐
騙金額,逕以被告之分工角色,即認被告應量處中度刑之主張雖不可採,然其以被告詐騙金額高達390萬餘元而指摘原審關於被告之量刑有過輕之不當部分,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審酌㈠本案科刑原則的說明⒈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10
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作為科刑輕重的標準。而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科刑審酌事項中,其中第1至3、7至9款,乃是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的行為屬性事由,於科刑時應先綜合審酌此等事由,在處斷刑的框架內,劃定行為人責任刑的範圍。至於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之科刑審酌事項,則是與行為人個人情狀有關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應於科刑的後半階段,綜合審酌此等事由及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在行為人責任刑的範圍內,調整其刑度,於兼顧罪責相當及行為人個別情狀的理念下,得出妥適之宣告刑。
⒉就詐欺取財此一犯罪類型而言,本院認應以附表2編號1所載
量刑因子,決定責任刑之錨點,再以附表2編號2所載量刑因子,劃定責任刑之基礎,之後再審酌附表2編號3所載量刑因子,調整其責任刑的範圍。最後再參酌上述行為人屬性事由而得出其宣告刑之刑度。
㈡本院依據前述說明,先予考量下列行為屬性事由而劃定被告
責任刑範圍,再予審酌下列行為人屬性事由進行調整後,判處被告主文第2項所載之宣告刑:⒈關於行為屬性事由部分:
⑴被告本案犯行,接續向告訴人詐騙取得共390萬6844元款項,
且依被告及其共犯之犯罪目的,乃在終極取得前述款項之歸屬。
⑵被告及其共犯是以邀約從事不實投資為詐騙手段,詐騙本不
相識之人,過程中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其他犯罪。
⑶被告於本案中,負責當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行轉交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故其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屬於詐欺集團中較底層之分工,且非最後能取得詐騙所得財物之人,但因被告會與告訴人接觸,屬需於收款過程中隨機應變以使詐欺犯行得以順利遂行之角色,於詐騙結構中仍具有一定之重要性。
⑷依據被告所述,其參與前述犯行,有獲得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所給予之1萬5千元報酬,足認被告是為獲取不法報酬而參與本案,動機並無可得同理之處。
⑸本案未有證據顯示被告是受到何種刺激而為前述犯行。
⒉關於行為人屬性事由部分:⑴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未坦承本案犯行,是直至原審審理
時方自白犯罪,另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為合理賠償等犯後態度。
⑵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為本案之前,並無其他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狀況。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狀況(因
涉及個人隱私,且本院認無重大影響量刑結果之事項,故不予詳載於判決中)。
六、同案被告許汶栩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而已確定,自不另論列,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憲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案可否適用左列規定之判斷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未於偵查中自白,無從依左列規定減輕其刑 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未於偵查中自白,無從依左列規定減輕其刑附表2:
編號 形成責任刑之作用 應予審酌之事項及說明 1 決定責任刑之錨點 此類犯罪直接侵害之法益即詐欺犯行所關聯之財產價值,且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立法者乃是以詐欺所得之多寡,作為法定刑之區分標準,可見詐騙金額為何,乃屬此類犯行量刑之核心要素,應以之作為責任刑之錨點,且可參考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明定之詐欺所得金額及對應之法定刑區間,作為決定該錨點之依據(即刑法第57條第9款事由,既遂時,屬行為人犯罪所生實害;若為未遂犯,則屬行為人犯罪所生危險) 2 劃定責任刑之基礎 ⑴行為人詐取財物之目的(有終極取得財物歸屬者,例如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即屬此;亦有僅先行取得財物所有權供己運用,日後仍有清償之意,但將財物喪失之風險轉嫁被害人者,部分詐貸案件即有屬此類型者) ⑵使用詐術方式及是否伴隨其他犯罪 ⑶行為人在詐欺犯行中所擔任之角色、地位、是否為最終取得詐騙財物之人 ⑷行為人參與犯罪之動機、是否因此取得不法報酬 ⑸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即刑法第57條第1、3、7、9款事由) 3 調整責任刑之範圍 行為時是否有受刺激?具體情形為何?(即刑法第57條第2款事由) 4 與此犯罪類型無關之量刑審酌因子 刑法第57條第8款: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