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敬軒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09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敬軒處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敬軒(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想像競合),經原審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4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犯後自首,自始坦承犯行,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非於詐欺集團中擔任主導角色,犯後深感懊悔,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實屬過苛,請依刑法第59、57條規定酌減刑度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再因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方自行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已繳交犯罪所得,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3頁第8行至第4頁第3行)後,量處有期徒刑10月。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均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第46條前段原規定: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6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減刑之條件均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效果從應減刑(或免除其刑)變為得減刑(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規定。㈡被告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是否坦承犯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因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其處斷刑相較原本法定刑已有大幅減輕。被告上訴所舉各情,容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事項,尚難逕援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滿27歲,智慮無缺,行為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何種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可憫恕,並無如科以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㈢依刑法第57條所定,行為人犯罪所生損害與犯罪後態度為科
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故行為人與告訴人於審理過程是否達成民事和解並履行賠償責任,對被告而言,自屬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又當事人所提賠償條件與影響和解成立與否之原因各異,倘負賠償責任之人未及於法院辯論終結前籌措款項或達成和(調)解協議,乃屬事理之常,從而,為鼓勵被告於法院審理期間猶能持續、積極尋求賠償途徑,徹底解決當事人民、刑事之紛爭,倘案件上訴後已完成賠償者,上級審法院仍應考量此情並採為量刑是否允當之基礎。查被告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鄭沛琳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32,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則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開調解及賠償情形,容有未洽,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
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致生損害於公共往來信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事由),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為部分賠償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孟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