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金上訴字第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育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5樓蘇庭頤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號之1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81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育生、蘇庭頤之宣告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育生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蘇庭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林育生、李金翰、蘇庭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李金翰、蘇庭頤為不確定故意),先由李金翰、蘇庭頤提供渠等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林育生另收取鍾展泓名下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帳戶資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向張桂元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部分款項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第四層帳戶後,由李金翰、蘇庭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蘇庭頤嗣後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李金翰則將款項交付予林育生,林育生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林育生、蘇庭頤對於同案被告李金翰、被告蘇庭頤提供
其等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資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張桂元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部分款項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第四層帳戶後,由被告李金翰、蘇庭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等情,為被告林育生、蘇庭頤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桂元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41至147頁),並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86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82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0頁)、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4頁)、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06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229至231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民國113年11月5日彰鳳字第1130097號函暨被告李金翰提領文件影本(見偵卷第245至24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1月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1458號函暨被告蘇庭頤取款憑條影本(見偵卷第253至255頁)、及附表二編號1「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林育生部分:被告林育生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87、129頁),並有上開證據方法可佐,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被告蘇庭頤部分辯稱:「我只是幣商,沒有詐騙別人也沒有
幫忙洗錢,我當下並沒有懷疑過是詐騙款項」等語,然其供承所主張之「有與交易虛擬貨幣之對象互相做身分認證」、「有向購買虛擬貨幣者確認資金來源合法」、「有將從本案帳戶中提領之款項交付提供虛擬貨幣」、「係以較低價格販入,再以較高價格售出虛擬貨幣」、「其係賺取價差之中間幣商,有收取上游幣商交付之價差現金」等節,除其口頭辯解外,並無任何證據可佐(本院卷第92頁以下筆錄),其辯解已難遽行採信。且究被告所辯,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合之處:
1.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我一開始是在網路上看到廣告開啟了聯繫,陌生人就教我如何操作,有客戶先找到我,再以客戶的身分證認證kyc,都是用傳的,再報點位,確認要再交易,我就提供我的3個帳戶,但本件只有提供兆豐銀行帳戶,拍存摺封面給買家,買家就滙款給我,我領錢出來後再交現金給陌生人指定的人,並在我面前打幣給買家」等語(原審卷第291頁),然被告係以自己的兆豐商銀帳戶收取購買虛擬貨幣者之價金,卻以當面現金交付高達48萬現金之方式給付其上游幣商,其收款與付款模式之差異,顯與常理不合;且被告明知可用匯款轉帳之方式收款與付款,卻願承受前往金融機構提領之不便、攜帶大筆現金交易之風險,亦與自己的交易模式及常理不合。對於為何不以匯款方式交款給「虛擬貨幣老闆」,被告於原審供稱:「(為何不直接匯款而是由你領出來後再見面交給他?)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220頁),卻於本院稱:「(本案這麼多錢,你要給幣商,為何不用匯款?)上游叫我用現金,因為金額很大,當時對方叫我現金給他,我覺得合理,而且當時我的戶頭沒有辦法設定約定帳戶。他當時跟我講的理由是錢那麼多,面交一定最安全,我當時也覺得不安全,但對方一直說這樣最安全,我被對方洗腦」等語(本院卷第96頁),前後已有不一,且其於本院所稱「因對方表示,錢這麼多,面交一定最安全,我被對方洗腦」等語,更是顯與常理不合,其顯無正當理由捨匯款不為;且其又強調不認識向其收取款項之人、沒有「虛擬貨幣老闆」的個人資料,顯係刻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司法機關無法追查該筆金錢流向。
2.被告辯稱:「係在網路上認識『虛擬貨幣老闆』,他叫我到其他群組發文找客戶,就有人來找我,KYC先驗證之後,客戶把錢滙到我戶頭,我領出來交給『虛擬貨幣老闆』指定的人」、「報酬是看當日的滙差。『虛擬貨幣老闆』如果是報給我台幣29元的話,我賣出是30元就話,我就賺取1元。正常行情泰達幣是跟美元掛勾,所以我只要賣低於市價,且高於『虛擬貨幣老闆』出價給我的價格,我就可以賺取價差。上開賺取價差方式是『虛擬貨幣老闆』教我的」等語(原審卷第83頁),然被告所稱該種賺錢模式,顯然是任何一個幣商或有意出售虚擬貨幣者都能做的,但被告卻稱該名「虛擬貨幣老闆」甘願讓利約3%的幅度,將其自已顯然可以輕易獲取之利益轉予被告,顯與常理不合。
3.被告辯稱其為居間介紹之人,自己並無虛擬貨幣可以出售,必須將客戶交付之款項轉交給「虛擬貨幣老闆」,再由「虛擬貨幣老闆」將虛擬貨幣交付客戶,但其又稱其係以出售者之身分與客戶進行身分認證,且並未與該出售虛擬貨幣之「虛擬貨幣老闆」進行身分認證,則其進行身分認證之模式,已有矛盾;且被告自己並無虛擬貨幣可以出售,需待領取客戶匯付之款項,並面見「虛擬貨幣老闆」後才能完成交易,則該名客戶竟然全然信任「並非幣商」、「手頭無虛擬貨幣可以出售」的被告,在無法確定「被告之身分」與「被告確能依約交付虛擬貨幣」之狀況下,就貿然匯款數十萬元,已與常理有違,而被告根本不曾見過「虛擬貨幣老闆」,又未曾留下該人之任何人別資料,且未曾收取任何對方收到款項之憑證,顯然無從確保對方收取48萬元後,會依約給付虛擬貨幣,衡情自應以匯款方式確保收款人之身分,但被告卻先自已的帳戶收取買家之款項,背負給付虛擬貨幣之履約責任,但其竟未對於「能夠收到等值的虛擬貨幣」做做任何擔保或確認,更與常理不合。
4.被告蘇庭頤雖於偵訊中提出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7至119頁),欲證明其確實有交付泰達幣給本案之客戶,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卻稱:「我領錢出來後再交現金給陌生人指定的人,並在我面前打幣給買家」等語(原審卷第291頁),表示是由「虛擬貨幣老闆」方的人直接將虛擬貨幣交付客戶,而非由被告交付,故其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顯與本案無關;且被告係於113年7月10日由辯護人具狀提出,衡情應當印象深刻,但其卻於114年8月21日原審審理中稱:「(48萬元買的幣是匯給你,還是直接匯給客戶?)忘了」、「(所以你無法證明你提出的虛擬貨幣交易資料是你在112年5月16日領出48萬元的交易?)我不確定。我提出的交易資料可以證明我確實有收幣及打幣,至於是否是48萬元這筆交易,我不確定」等語(原審卷第221頁),益徵被告所出之交易明細難以作為本案中佐證被告辯解之證據方法;且依上揭交易明細,被告分別於112年5月16日15時30分、15時55分轉匯29,436顆、16,908顆泰達幣,然該等交易明細,無法判別該等泰達幣之來源(是否為被告所稱之「幣商老闆」)與去向(是否經被告宣稱有確認身分之購買者),亦無從核對該等泰達幣之數額是否與被告應允出售之數額相符,顯無從支持被告之辯解;而被告既稱是一次交付要購買泰達幣的48萬元,衡情交付泰達幣之「虛擬貨幣老闆」亦應一次交付給被告,被告亦應一次交付其買家,而無理由分兩人交付,故其於偵查中所提出上開交易明細,難認與本案有關。
5.被告供承其無法確認買家匯付之款項來源合法,也無法確認收受其款項之人確實有販賣虛擬貨幣之意思與能力,且未曾確認該上游賣家之身分,僅因曾與該賣家長時間聊天,就信任對方等語(本院卷第93頁),可見其對於本案款項之來源與去向均無任何信任基礎,甚至不曾謀面、不知道任何身分基本資料,以被告之年紀、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經驗及智識程度,顯可預見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為他人財產犯罪之所得,卻為圖賺取每筆款頊2-3千元之意思,預先提供其帳戶供他人使用,顯與從事詐騙被害人張桂元之人具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詐欺構成要件外之行為分擔;且明知收取款項並提領後,轉交身分不詳之人,將導致該筆款項之去向不明,足以掩飾他人財產犯罪之所在,卻仍以現金交付方式隱匿匯入其帳戶內款項之去向,顯然具有洗錢之未必故意與行為。
6.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其顯然與詐欺被害人張桂元且隱匿詐欺所得之人具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而被告至少與「虛擬貨幣老闆」、數名不詳之收水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堪認被告蘇庭頤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論罪: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等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等處斷刑範圍乃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其等處斷刑範圍乃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各與本案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量刑之審酌事項: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2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分別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從事提領或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取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蘇庭頤、林育生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林育生、蘇庭頤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2人本案提領或收取款項之金額,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育生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蘇庭頤有期徒刑1年6月。
五、上訴之判斷:㈠被告林育生部分:
1.被告林育生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意與被害人張桂元調解、賠償,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處較低之刑度等語。
2.原審認被告林育生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林育生原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始終否認犯行,且未曾表達賠償被害人之意,但上訴本院後,自準備程序起,即坦承犯行,並表達賠償被害人之意,但經被害人具狀表示無意來院調解,並表示要求被告林育生至少賠償20萬元,卻未表示其要求之分期期數、每期給付金額、匯款之帳戶等,故被告林育生無法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為賠償,尚難完全歸責於被告林育生,則其上訴本院後之上開態度改變,而為新增有利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致量刑略有過重,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3.本院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林育生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分別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從事提領或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取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林育生部分之犯行)造成被害人張桂元20萬元之損失、迄上訴本院前均否認犯行,然上訴本院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表明與被害人調解及賠償之意思,但因被害人不願來院調解致無法進行等犯後態度、於犯本案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現從事監工,月收入約4萬元、與妻、子同住,需扶養妻、子與父母、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蘇庭頤:
⒈被告蘇庭頤上訴仍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其於原審判決後
已與被害人張桂元達成調解,約定賠償被害人張桂元32萬元,共分64期給付,自115年2月10日起每月一期,每期5千元,且已給付首期款項5千元等情,有被告庭呈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雄司簡調字第3382號調解筆錄及匯款單可參(本院卷第203-205頁),此顯為原審判決後新增之有利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致量刑略有過重,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
,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蘇庭頤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與詐欺集團基於共同加重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而提供帳戶輾轉收取詐得之款項,並提領、隱匿該犯罪所得,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蘇庭頤部分之犯行)造成被害人張桂元18萬元之損失、始終否認犯行,然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首期款5千元等犯後態度、於犯本案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現經營小吃店,月收入約5萬元、與妻、子及母親同住,需扶養妻、子與母親、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至被告2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須併科罰金,然審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及其等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申設人 帳戶資料 1 李金翰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蘇庭頤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鍾展泓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鍾展泓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匯款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款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款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款帳戶 1 張桂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賀思婷」,向張桂元佯稱:李全順投顧老師帶人操作股票,使用「長和」APP操作等語,致張桂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5月12日11時47分許 20萬元 林貞秀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2日12時8分許 20萬元 鍾展泓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2日12時56分許 60萬元 鍾展泓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2日13時13分許 113萬元 李金翰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金翰 112年5月12日14時35分許 113萬元 告訴人張桂元提出之匯款收據(警卷第247頁) 112年5月16日10時43分許 18萬元 陳姿婷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6日10時49分許 52萬9,000元 郭俊宏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6日11時6分許 52萬5,000元 蘇庭頤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