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鄒岦宸選任辯護人 蘇昱銘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48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鄒岦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鄒岦宸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48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鄒岦宸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帳號暱稱「吳頌恩」、「黃天麒(Nick)」(下稱「吳頌恩」、「黃天麒」)所屬、由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詐騙集團。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另案判決確定),且依該詐騙集團組織分工,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手之面交車手工作,據以賺取每日底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每次面交可得1,000元、另可核銷交通費之報酬。「吳頌恩」、「黃天麒」及上揭詐騙集團成員,前已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推由某員透過LINE訊息與告訴人A02聯繫,虛偽招攬告訴人經由「通順TOP」APP(行動應用程式)投資,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與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11月15日14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漢神百貨青年停車場」交付投資款。期間被告加入該詐騙集團後,即與「吳頌恩」、「黃天麒」等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15日中午,被告依上揭詐騙集團指示,以Q
R CODE列印取得以其名義所製作之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蓋有該公司章印文1枚)後,旋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提出收據等偽造文件予告訴人驗證簽收而行使,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00萬元。取款得手後,旋依「吳頌恩」之指示,步行至附近的某輛車,將收得款項放在車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雖經修正,但原審適用法律並無錯誤)。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㈠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
認為被告均已於偵審時自白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財物,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情形。㈡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認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詐得財物,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且犯後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且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暨審酌被告前科素行、轉交款項之數額及於原審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四、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已於另案繳交犯罪所得(原審卷第101頁以下),被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原審此部分之論述,雖無違誤,但於量刑理由中卻漏未將此規定列入審酌事項。
五、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且依本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參照)。由於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已於另案繳交犯罪所得,故被告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
六、關於量刑審酌部分: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告訴人20萬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49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實施前述二之犯罪,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賠償告訴人20萬元,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畢業,現從事作業員工作,每月收入約00,000元,與○○及0○○○○子女同住,上開親屬需扶養等語(本院卷第156頁),及其所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院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杏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