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教淯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以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王教淯(以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 頁、第48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家庭環境窘迫,每月須償還龐大債務,又自小罹患先天性心臟病,至今未癒,無法從事體力工作,致工作選擇有限,基於兼職工作貼補家用之心態,於臉書上點取徵才廣告連結,需款孔急而誤入歧途,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且未實際參與全部詐騙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無犯罪所得,難認其為大惡之徒,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情堪憫恕。又被告自小因川崎病合併冠狀動脈心臟病多次入院接受心臟手術及治療,目前身體狀況欠佳,需定期回診,接受專業醫療照顧與監控,不適於入監服刑,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容有違誤云云。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
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契合社會大眾的法律情感,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刑之方面,原判決先以被告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亦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另說明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及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適用法律要無不合。就量刑事由方面,審酌現今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政府相關單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騙受損事件,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詐欺、洗錢犯行,圖謀獲取不法所得,並使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身分,顯然缺乏守法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互信。幸經員警事先掌握情資,於收款現場查獲被告,致犯行未能得逞,告訴人未產生實際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洗錢犯行部分,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分工地位、原擬詐取財物之金額、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陳述之學歷、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及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此一量刑結果,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後所為,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尚難認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認為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被告之刑。惟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是否坦承犯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家庭狀況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而原判決已就被告之犯行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被告罔顧現今詐欺犯罪猖獗,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竟仍為本案犯行,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故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論述甚明。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未實際參與全部詐騙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無犯罪所得等情,均在描述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欲向告訴人取款,但未能得逞之犯罪情狀,且已據原判決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及之,此等量刑因子既非其犯罪之特殊原因及環境,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至於被告於上訴時雖稱其罹患心臟疾病,求職困難云云,然其於警詢時自稱案發時擔任配管工程師(見114年度偵字第16451號卷第第7頁),並非無業;又稱其非中、低收入戶(見原審第24頁、本院卷第48頁),因此難認其有因罹患疾病,造成經濟窘迫,無從獲得援助,而為本案犯行。且其因罹患疾病是否適於入監執行,也與本案之量刑無關,因此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無違法不當可言。
㈣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6年10月以下。原判決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前開量刑因子,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已低於法定刑,且其本欲詐取及洗錢之金額係新臺幣50萬元,數額非少;其犯行未遂,係因為警方查獲,並非出被告之內心悔悟;依其警詢時陳述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曾遇到6名向其收取詐得款項之「會計」(114年度偵字第16451號卷第14頁筆錄),可見其知所屬詐騙集團規模甚大,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仍為取得不法利益,為該犯罪集團效力,損害他人財產法益,是原審量處之刑,並無違背公平、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堪稱妥適。此外,本案既無其他足以變更原審量刑基礎之情事,被告仍執前詞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