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1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黃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67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A03(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本院卷第49、59至6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已足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爰予引用原審判決之理由(含證據)如附件,另就檢察官上訴意旨補充理由如下述。
貳、關於上訴意旨之說明及補充理由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被告女兒A01前於民國114年6月11日偵訊中既係證稱:我沒有拿母親的提款卡及密碼,她的提款卡都自己收起來等語,而核與嗣於原審審理中所改證述「係其擅自拿取被告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後,寄交予『蔡專員』,且告以密碼,俾申辦貸款」等情,不相一致;再者,證人A01於原審審理中另所證稱:之前我母親有問過她的提款卡怎麼不見了,我說我不知道一節,亦與被告自原審審理起關於「我發現提款卡不見後曾質問女兒A01,女兒有承認係其擅自取用,我當場斥責之」等所辯,互有齟齬,足徵證人A01於原審審理中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乃附和被告自原審審理起所採辯解之迴護情詞,要非事實,不可採信,原審卻予採信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對被告所為之無罪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
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院遍查全卷,檢察官原未曾就「被告曾將玉山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節,稍予舉出積極之直接事證,首應指明。遑論檢警對被告自114年3月28日警詢起所採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抗辯,不僅屢於114年3月28日、同年5月14日主動向被告探詢「你與何人一同居住?…(家人)有無向你借用玉山銀行帳戶…?」、「你家裡是否有人會拿你的玉山銀行提款卡?」於先(警卷第7頁,偵卷第21頁),迨被告業已明確回應以「家人沒有借用」、「(也)不可能(會拿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後,猶未輕信而予依序清查被告之三等親資料,再篩選出與被告同址之配偶、子女等至親,並進而清查其等有無前科資料,且於查悉被告女兒A01曾有提供帳戶之前案後,甚且主動調取A01之前案起訴書類並職權傳訊A01到庭(偵卷第23至45頁參照)。若非檢警始終高度懷疑被告此前所述恐係「袒護」同住至親家人,亦即女兒A01,而期使A01擅自拿取玉山銀行帳戶等犯嫌免遭追究,孰能置信?㈡雖A01於114年6月11日偵訊中曾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我沒有
拿母親的提款卡及密碼,她的提款卡都自己收起來云云(偵卷第50頁)。惟檢方獲悉前揭證述內容後,既竟一方面向A01進予追問「以後會改口說是你拿走你媽媽(指被告,下同)的提款卡?」另方面又迭以「是不是A01拿走你的玉山銀行帳戶?」、「你以後會改口說是A01拿走你的提款卡?」質問被告,自顯足徵檢方前述關於「A01擅將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於先,獲悉在後之被告卻曲詞『袒護』A01」等懷疑,非但並未因A01之114年6月11日(偵訊中)證述內容,稍有輕減;復乃認A01、被告「日後」或有如實證(供)述「A01擅將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一情之可能,否則又豈有刻意分別向A01、被告確認其等日後俱不會變更證(供)述之必要?㈢原審綜據前情,再斟以證人A01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之其擅
將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具體時點(原審卷第80頁),恰核與該帳戶交易明細表所顯示:已許久未任有金錢進出之該帳戶,乃旋自證人A01所述提供時點後,再度有金流進出之交易紀錄一節,高度契合,因認A01於原審審理中之結證內容,較諸其前於偵查中所述,始符實情而可採(本院卷第21頁所附之原判決第3頁參照),則原審此部分之證據取捨,暨因而所為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應係A01擅自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尚無檢察官所指提供該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故應無罪等認定,即無何違誤可指。上訴意旨關於A01於原審證述內容與先前偵查中所言不一致之部分,乃曲詞附和被告之辯解而顯非實情,原判決採認該等證述內容(致誤認事實),因而對被告所為之無罪判決,要屬不當等指摘,自均不足採。
㈣末被告早自114年3月28日警詢即已供明,係迄於114年3月20
日前往郵局辦事,經對方告以名下玉山銀行帳戶遭警示致所有帳戶均被凍結不能使用,旋返家查看,才發現放置在抽屜內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不見一節(警卷第7頁);嗣於原審中更補述:因為我不會使用提款卡,都將提款卡放在住家抽屜裡並均委由女兒A01代為操作提款卡領款,所以接獲郵局告知上情且返家找不到提款卡後,即予質問A01,A01一開始說謊,是我生氣之後才願意老實說,我得知實情後當場罵她,但事情發生了也沒辦法,她怕我也會怕,我才不敢老實說等語綦詳(原審卷第86至87頁)。質言之,被告獲悉名下帳戶遭警示、凍結,並確定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果然不在自己原放置之處所後,第一時間即推斷應係A01所為,且面對A01最初之搪塞回應,被告仍續予追問致終獲實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述,與A01於原審審理中另所證稱:之前我母親有問過她的提款卡怎麼不見了,我說我不知道一節(原審卷第81頁),所陳內容繁簡程度既迥然有別,自無法排除乃係出於各有不同偏重所致,而尚難遽認彼此所述存有齟齬,檢察官逕指二者陳述內容迥異,再執此進而為A01原審審理中有利被告之證述內容,俱乃迴護被告之不實情詞等推論,同無足取。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載均屬無理由,本院自應予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至A01擅自提供玉山銀行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則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予以職權告發;而其於114年6月11日偵查中證述不實之部分,因未經命具結、事先告以得拒絕證言等法定程序,即尚無涉偽證罪嫌,均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373、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柔尹【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66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3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以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A02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至玉山帳戶(詐欺方式、轉匯時間、轉匯金額、受款帳戶詳如附表),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提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指訴、告訴人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玉山帳戶申辦後都由女兒A01操作,我是案發後至郵局領錢,經郵局人員告知我帳戶經凍結,我才發現玉山帳戶提款卡遺失,後來我詢問A01有無將玉山帳戶提款卡拿走,她一開始不承認,後來我兇她,她就坦承擅自拿走玉山帳戶提款卡,之前我辯稱遺失玉山帳戶提款卡,是因想袒護A01等語。
五、本案基礎事實之認定: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2日21時22分前某時,假冒買家向告訴人佯稱:欲向告訴人訂購10個鍋子云云,然告訴人未完成簽署託運條款致帳戶內資金將遭凍結,需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轉帳以解除凍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於113年11月2日21時22分、21時23分、21時25分、21時47分、21時49分、21時52分、翌(3)日0時6分、翌(3)日0時8分許各匯款15,123元、4,123元、14,123元、29,984元、29,985元、49,984元、49,981元、49,982元至被告名下玉山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提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3至28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及匯款紀錄(警卷第29至61頁)、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3至15頁、審訴卷第69至72頁)在卷可稽,亦據被告於審理時所坦認(審訴卷第33頁),是上情首堪認定。
六、爭議事實之判斷: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否係被告提供詐欺集團使用?㈠證人即A01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我於113年7月1日16時3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都會門市,將我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暱稱「林品竑」之人使用,嗣該等帳戶遭凍結後,我再於同年10月底某日時,未經被告同意,直接拿被告放在家中之玉山帳戶提款卡,前往高雄市楠梓區7-ELEVEN 金富門市,將之寄給自稱「蔡專員」之人欲申辦貸款,並告知玉山帳戶提款卡密碼(被告名下帳戶提款卡密碼均同一即○○○○○,密碼詳卷),因對方告知若我提供我家人帳戶金融卡,亦能提升我的信用分數而成功貸款,嗣後被告問我為何玉山帳戶提款卡不見,我回答不知道等語(審訴卷第78至83頁),核與被告於審理時所辯相符,且證人A01所述其於113年10月底將玉山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一節,亦與玉山帳戶自110年3月1日提領705元後餘額僅剩5元,直至113年10月31日起,方有金流進出之交易紀錄(審訴卷第69至72頁)相符,堪信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證人A01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㈡證人A01於偵查時固證稱:我沒有拿玉山帳戶資料,不知道本案等語(偵卷第49至51頁),而被告亦於警詢及偵查時稱:
我自己遺失玉山帳戶提款卡(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50頁),經質以其等何以前後所述矛盾,證人A01覆以:我不知道我偵查中在想什麼,我確定是我將被告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詐欺集團等語(審訴卷第82頁),被告則覆以:我之前虛偽陳述是因要掩護女兒A01等語(審訴卷第32頁),審酌被告與證人A01為母女,其等刻意設虛詞袒護證人A01之可能性本非不存在,而其等上開審理時之回覆,已對於其等之前出於自由意識之(警詢及)偵訊虛偽陳述提出合理之解釋;再佐以被告前辯稱遺失玉山帳戶提款卡以及密碼寫在卡上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玉山帳戶提款卡平時保管方式及如何遺失等節之供述已不一致,且其於偵查時可清晰記憶其提款卡密碼,應無特意書寫密碼在提款卡上之必要,是被告上開警詢及偵訊辯詞應係虛詞,益徵被告與證人A01之前偵查(及警詢)時之陳述應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七、綜上所述,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否係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已存有合理之懷疑,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按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A02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向賣家即A02佯稱:訂購10個鍋子云云,並以A02未完成簽署託運條款,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11月2日21時22分許 ⑵113年11月2日21時23分許 ⑶113年11月2日21時25分許 ⑷113年11月2日21時47分許 ⑸113年11月2日21時49分許 ⑹113年11月2日21時52分許 ⑺113年11月3日0時6分許 ⑻113年11月3日0時8分許 ⑴1萬5123元 ⑵4123元 ⑶1萬4123元 ⑷2萬9984元 ⑸2萬9985元 ⑹4萬9984元 ⑺4萬9981元 ⑻4萬9982元 玉山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