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佳燕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佳燕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林佳燕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4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林佳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BAI」、「企總」、「小壯」及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7月5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告訴人A02瀏覽點擊後與LINE暱稱「邱沁宜」、「蔣冰冰ANGie」、「雲智友營業員」加為好友,渠等向告訴人佯稱:下載「雲智友」APP,穩賺不賠,惟需繳納20%分潤金、稅金才能出金,可現金入金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9月19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345,000元。被告遂依「BAI」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攜帶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其上蓋有「研鼎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研鼎公司)、「黃正忠」、「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銀巴黎證券公司)印文各1枚】及「林嘉云」之工作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約定地點與告訴人見面,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法銀巴黎證券公司員工「林嘉云」,復交付上開偽造之存入憑條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45,000元,足生損害於「法銀巴黎證券公司」、「研鼎公司」、「黃正忠」、「林嘉云」及告訴人。被告復依指示將前開收得款項轉交「BAI」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原審於事實欄已認定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但論罪時漏未記載該法條,應予補充)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㈠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認為被告已自首、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情形。㈡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該規定經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部分。認為被告於本件犯行為檢警發覺前,已於113年9月21日16時1分許,主動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偵查隊警員坦承本案犯行。且告訴人係於113年10月7日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案並製作筆錄,在此之前告訴人並未察覺遭騙。被告應對本件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坦承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且無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㈢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該規定經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部分。認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審酌被告以前開二之方式參與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均有意願調解,然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故迄未能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與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會計工作、月收入約48,000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四、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被告自首犯行,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復無犯罪所得,被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原審此部分之論述,並無違誤。
五、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部分:原審參酌前開三之㈡之事實,認為被告自首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減輕其刑。原審此部分之論述,尚無違誤。
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且依本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參照)。由於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故被告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
七、關於量刑審酌部分: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被告自首犯行,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顯見其頗有悔悟之心,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實施前述二之犯罪,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自首,並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悟之心,且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而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之原因,係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所致。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目前沒有工作、無收入,與先生、2名未成年小孩同住,需扶養小孩等語(本院卷第77頁、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院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杏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