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崔婷婷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崔婷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犯罪事實認定、論罪等部分未有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前開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訴審審查之部分,尚無須贅為審查。查上訴人即被告崔婷婷(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已當庭陳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金上訴卷第70、77、187頁),則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針對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已坦承在案,並有與其中三名被害人調解成立,此部分量刑基礎已與原審有所不同,請審酌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心智發展狀態較同齡者落後,因一時需款孔急致罹刑典,本案犯行主觀上僅有不確定故意,惡性及犯罪動機之可責性較低,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另被告雖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前案,然於該案亦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經法院宣告緩刑,現該案緩刑期間已屆滿而未經撤銷,等同並無前科,本案亦請諭知緩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諸般事由,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是否悔悟、悔悟之程度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而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⑴被告行為後,有無返還(提出)全部犯罪所得、說明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⑵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業已坦認起訴書所載及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行及罪名,並於本院與告訴人A02、A
10、A11調解成立,協議被告分別賠付前載告訴人各5萬元、4,000元、18,000元,而上開調解筆錄並記載倘被告有依約給付賠償,告訴人A02、A10、A11願宥恕被告,並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旨,被告嗣後則有遵期履行第一期款項(見金上訴卷第175至177頁調解筆錄影本、辯護人以書狀陳報之匯款證明)。則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新增之有利科刑事由,量刑即有過重之失,故被告憑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存有過重之違誤,求予從輕量處,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
五、刑之裁量㈠犯情事由(刑法第57條第1至3、7至9款)
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經濟收入,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將名下所申設共四個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窒礙警方之查緝,更使犯罪正犯之追查益加複雜困難,所為非僅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並動搖人民彼此間既有之互信,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而針對其之犯罪動機、目的與同案由之其他案件相較並無特殊之處,爰未就此量刑因子作加重刑度之考量。次就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節,審酌被害人等因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總計36萬餘元,並非小額,並稽以被告之幫助行為態樣僅是交付帳戶資料,而該等資料流入詐騙集團使用管領範圍後,日後將會有多少個被害人匯入款項至帳戶內,即往往繫諸詐騙集團隨機分配之偶然性,要非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即被告所能事先預期或掌握,然同時仍應考量被告一次提供高達四個帳戶,在案發時當可預期日後犯罪所生損害可能較僅提供一個帳戶之情況為大。復參酌被告實行本件犯行主觀上僅具有不確定故意,惡性較諸出於直接故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者低微。
㈡一般情狀之行為人屬性事由(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
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之108年間,已曾涉犯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金簡字第58號(下稱甲案)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0年4月19日至114年4月18日,此有該案之判決檢索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偵13173號卷第179至185頁、金上訴卷第49頁),竟於甲案緩刑期間再度涉犯罪質相同之本案,則雖甲案業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然此素行狀況與從未曾因犯罪經論罪科刑之情況相較,在量刑上已無從為等同之正面評價。又被告於偵查階段及原審審理時雖坦認客觀犯罪情節,然矢口否認主觀犯意,迄至上訴本院審理後始表示願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分別與告訴人A02、A10、A11調解成立,業如前載,則被告終能面對自身犯下罪行之態度尚值肯認,可作為有利之量刑評價,至於其他被害人則因未於調解期日出席致未能開啟商談和解之契機,尚非被告拒不賠償;惟按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從輕量刑及從輕量刑刑度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就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而言,本案仍須與在司法程序各階段始終坦承犯行不諱者區隔其刑度,尤以被告在先前歷經甲案之偵審程序後,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猶是矢口否認犯行;此外,從輕量刑之幅度尚須考量被告與上開三名告訴人調解成立之賠償成數(約占各告訴人損害額之五成或略高於五成)、目前給付狀況(已付一期)。再參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時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先前曾從事娛樂城店員工作,現則在中鋼公司上班,月收入約4萬元,離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由寄養家庭及前夫照顧中,無須扶養父母長輩,經濟及身體狀況均尚可等語(訴字卷第126頁、金上訴卷第209頁);而關於被告之身體狀況,並據其在偵查中提出自身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佐(偵13173號卷第99頁)。此外,本案尚應考量被告所涉經想像競合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量刑因子。㈢是本院綜參前述刑法第57條所示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
,對被告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本案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末就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一節,本院審酌被告係在甲案緩刑期間再度涉犯犯罪型態、手段全然相同之本案,已如前載,足見被告本案不但並非偶發之初犯,更堪認其經甲案諭知緩刑寬典後,全未從中記取教訓並珍視得以自新之機會,則甲案雖業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致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亦即本案宣判時確實符合可再予宣告緩刑之形式要件,然稽諸上開前案情狀,為使被告充分體認所犯確屬不該而不心存僥倖,本院乃認本案並無所諭知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遂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駱青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