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秀珠選任辯護人 李明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93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之刑部分撤銷。
吳秀珠經原審判處罪名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分別按期支付告訴人張子昕、劉家宏、簡靖庭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款項。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秀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2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原審認定客觀事實做認罪陳述,希望與告訴人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三、本院論斷的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於原審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見本院卷第58頁)且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後述) 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稍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既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其個人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將之提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侵害告訴人張子昕、劉家宏、簡靖庭等3人之財產法益,已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其中告訴人張子昕、劉家宏達成調解(另告訴人簡靖庭則履傳均未到庭,後述),已分期賠償告訴人張子昕、劉家宏部分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附條件
又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95年間雖曾因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後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已於97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固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惟考量被告犯後已於115年3月11日與告訴人張子昕、劉家宏調解成立,並均開始給付告訴人張子昕、劉家宏分期款項各新台幣(下同)5000元,有本院115年3月11日調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83至84頁)。另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簡靖庭調解,然告訴人簡靖庭經屢傳及通知調解均未到庭,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電話紀錄查詢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67、105、109頁),足徵被告已盡力欲彌補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故與告訴人簡靖庭雖未能達成調解,惟自難以此歸責於被告。復參酌被告還款之能力及告訴人等之最佳利益,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日後仍能遵期履行其餘賠償之金額,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被告與告訴人張子昕、劉家宏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履行之日期(如附件一)及應賠償告訴人簡靖庭2萬9983元之履行條件(如附件二),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日期、金額履行,若日後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自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再以被告所犯之情節,認有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併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即告訴人)張子昕新臺幣(下同)貳萬貳仟元,其給付方法為:
㈠於調解當日當場給付現金伍仟元予原告張子昕,經原告張子昕收訖無訛。
㈡餘款壹萬柒仟元:
1.於民國(下同)115年4月2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
2.另自民國115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各給付貳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前開分期給付款項,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上揭款項均匯入原告張子昕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信路郵局,戶名:張子昕,帳號:(詳卷)。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即告訴人)劉家宏參萬元,其給付方法為:
㈠於調解當日當場給付現金伍仟元予原告劉家宏,經原告劉家宏收訖無訛。
㈡餘款貳萬伍仟元:
1.於115年4月2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
2.另自115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各給付貳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前開分期給付款項,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上揭款項均匯入原告劉家宏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劉家宏,帳號:(詳卷)。
附件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簡靖庭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履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