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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敬軒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俊瑋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 年度審訴字第595 號中華民國114 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7153號、第7965號、第8571號、114 年度少連偵字第188 號、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1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敬軒、陳俊瑋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敬軒、陳俊瑋依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敬軒、陳俊瑋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二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87 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其他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㈠被告黃敬軒部分

被告因另案於民國113 年10月11日為警查獲後,即於同日警詢時供稱曾於113 年10月8 日前往高雄市鳳山區與被害人面交包含黃金在內之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贓款之本案犯行,此部分應符合自首要件,且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並與告訴人許桂華成立調解,以分期方式賠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盡力彌補自己之過錯,故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併為緩刑之宣告,為此提起上訴。

㈡被告陳俊瑋部分

被告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並與告訴人施采珍成立調解,且當場給付20萬元,餘款則分期給付,被告對於自己之行為已深自反省,且現有正當工作,亦積極從事社會服務工作,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併為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為此提起上訴。

三、有關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查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溯源打詐執

法章之部分規定,已於115 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而原判決雖未及就該部分為新舊法比較、適用,然因該次修正結果,對被告二人而言,並未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二人本案所犯,仍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即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先予指明。

㈡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犯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亦各有明文。另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黃敬軒本案所犯,係因告訴人許桂華發現受騙後,於1

13 年12月18日報警處理,警方遂據以偵辦,並依許桂華所提供黃敬軒向其取款時身上配戴之工作證照片及黃敬軒開立予許桂華之收據,因而循線查悉黃敬軒為本案行為人等情,有許桂華之警詢筆錄、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4 年2 月10日偵查報告書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 至7、99至102 、123 、135 頁);而黃敬軒因另案擔任取款車手經員警於113 年10月11日當場逮捕,並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業已自承除涉犯上開另案外,其另有6 次面交現金,第1 次為113 年10月8 日下午在高雄市鳳山區面交160 萬元(含黃金),取款成功後,會再依指示將款項面交予他人等語,而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地點與金額相符,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7 至185 頁)。是黃敬軒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係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員警有確切、合理之根據認為其為本案之犯罪嫌疑人以前,即主動向警方申告本案犯罪事實,復並接受法院之裁判,堪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前段規定所指「自首」之要件。

㈣又被告黃敬軒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被告陳俊瑋就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組織罪,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二人就各自所犯上開罪名,俱符合前引各規定所指「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㈤再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黃敬軒因本案犯罪獲有1 萬6 千元

之犯罪所得,被告陳俊瑋則獲有4 萬元之犯罪所得,而黃敬軒已於原審繳回上開犯罪所得,陳俊瑋則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原審法院114 年贓字第313 號收據、11

4 年院總管字第1858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本院115 年贓物字第42號收據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65 至367 頁;本院卷第12

3 頁),而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㈥是被告黃敬軒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減免其刑、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而審酌本件犯罪情節,本院認尚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而被告陳俊瑋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黃敬軒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陳俊瑋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組織罪,原應各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因被告二人本案犯行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洗錢罪、參與組織罪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均分別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原審就被告黃敬軒、陳俊瑋所犯之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 年4月、2 年,固非無見。惟黃敬軒本案所犯,係符合自首要件,而有前述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漏未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即有未合;又原審判決時,陳俊瑋固未繳回犯罪所得,然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既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仍有前述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此節,亦有未當;另黃敬軒、陳俊瑋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告訴人許桂華、施采珍成立調解,並履行部分之賠償(詳後述),此有利之量刑因子同為原審未及審酌者。準此,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之罪,因量刑基礎均已不同,原審之量刑結果容非妥適,被告二人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即均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之量刑㈠本院審酌被告黃敬軒、陳俊瑋均正值青壯之年,並非屬毫無

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將所收取之贓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告訴人許桂華、施采珍遭詐騙款項,因而侵害告訴人二人之財產法益,且所受財產損失各為160 萬元、80萬元,均非小額,足見其等不僅法紀觀念偏差,所為亦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且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二人求償之困難度,自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二人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主謀地位,犯罪情節及惡性較輕,且始終坦承犯行,除均繳回犯罪所得外,亦與各該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取各該告訴人之原諒,並均已為部分之賠償,餘款則採分期方式給付,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65 號、第166 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1 至164 頁),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害已獲得部分填補,可見被告二人之犯後態度尚非不佳,且黃敬軒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陳俊瑋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此同應作為有利被告二人量刑之因子;兼衡黃敬軒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廚師工作暨所述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陳俊瑋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太陽能相關工作暨所述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並參酌其所提出之參與社會公益活動之資料、祖父母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具體情狀,依序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至被告二人之辯護人雖均請求准予緩刑之宣告。然被告二人

均因另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其中黃敬軒部分業已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是黃敬軒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至陳俊瑋部分,本院認在上述情況下,本案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二人均不予緩刑之宣告。

六、同案被告陳勝偉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故其所犯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