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怡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84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200、17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怡菁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前不詳時日加入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吳頌恩」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下稱前開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擔任一線面交車手,由前開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9月初起以通訊軟體聯繫梁淑敏、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款項;林怡菁則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吳頌恩」指示先至某超商以列印方式偽造「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條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其上有偽造該公司及不明代表人之印文)後,於113年10月23日9時4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與梁淑敏見面,林怡菁除出示本案工作證偽稱係「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及將本案收據交予梁淑敏簽收而行使外,並當場向梁淑敏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既遂,再依「吳頌恩」指示將該筆款項持往楠梓區高楠公路1376號「臺灣中油楠梓站」附近丟置於停車格所停放某車後輪旁,隨後由前開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其等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梁淑敏(下稱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怡菁(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按其住居所依法傳喚,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除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1頁)外,被告則始終未到庭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被告提起上訴後雖未到庭陳述,惟依其「刑事上訴狀」內容乃辯稱係以真實姓名資料上網應徵工作,不慎遭詐騙集團利用擔任車手云云。經查:
㈠前開集團自113年9月初起以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佯稱可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款項;被告則依「吳頌恩」指示先至某超商列印本案工作證及收據,再於113年10月23日9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外與告訴人見面,被告除出示本案工作證自稱係「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及將本案收據交予告訴人簽收外,並當場向告訴人收取現金80萬元,再依「吳頌恩」指示將該筆款項持往楠梓區高楠公路1376號「臺灣中油楠梓站」附近丟置於停車格所停放某車後輪旁,隨後由前開集團不詳成員收取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行動電話APP翻拍照片、本案工作證及收據照片(他卷第35至36、97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自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證據取捨、證明力判斷與事實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推測;「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主觀自作主張。準此,審諸近年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該類犯罪除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以躲避檢警追查外,詐欺集團亦使用電話、通訊軟體先以各類不實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提領現金,再指派車手(即負責提款轉交之人)提領、轉匯或逕向被害人收款,或再透過多個「收水」人員收款、層轉繳交上層成員,藉此製造金融斷點以掩飾、隱匿其等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規避查緝,不僅犯罪模式分工細膩、成員各有所司,乃係集多人協力之集體犯罪,而非單憑一己之力所能輕易遂行,此情業經我國公務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透過各類方式廣泛宣導而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並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或協助取(提)款或轉帳,希冀杜絕詐騙犯罪,從而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或無故接受不熟識第三人委託取(提)款輾轉交付(甚至從中收取不相當報酬)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因此參與詐欺犯罪暨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當為現時一般國民生活易於體察之常識,衡情亦無僅因他方片面承諾或空口表示合法、即可確信並非參與不法詐欺犯罪,合先敘明。
㈢其次,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實施犯罪行
為,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部分負責。查被告提起上訴後雖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惟其在偵查及原審均坦承全部犯行在卷(他卷第184頁,原審卷第257、268頁),先後所述即有不一;又被告先前自白既未有何不正取供情事,所稱因找工作被騙一節亦始終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查證,自無從徒以其空言所辯為據。是參以被告既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有相當社會經驗,理應知悉前揭㈡所述之情甚詳,且其非僅始終未知悉「吳頌恩」具體人別資料,所稱轉交款項(丟置加油站停車格所停放某車後輪旁)方式亦顯與一般正常交易情形有悖;再佐以被告前於偵查及原審均坦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不諱,足認其已明確認識自身所為係參與不法犯罪,並刻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是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前開集團訛詐告訴人之過程,綜依前述可知其應明知參與前開集團至少有3人以上且彼此間有上述犯意聯絡,就本件仍應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責。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雖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罪,然時下詐欺犯罪方式繁多,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堪信被告主觀上認識前開集團果以網際網路方式實施詐欺犯罪,茲依「罪疑惟輕」原則要難論以該款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㈣綜前所述,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審酌卷載各項間接證據交
互判斷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案收據)、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工作證)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生效),但本案不符修正後同條例第43條所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未滿1000萬元)之要件(提高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此部分即不生比較問題。又被告與「吳頌恩」暨前開集團成員彼此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所涉偽造印文之舉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所犯各罪時間雖稍有差距,但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依刑法第55條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
㈢其次,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坦承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但
上訴後改以否認如前,又未主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遂無由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生效)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㈣其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述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依刑法第55條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審諸同條但書明定在想像競合之情形,法院於具體科刑時可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列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其下限不受制於重罪相對較輕之法定最輕本刑,是遇有重罪之最輕本刑無罰金刑,或僅係選科罰金但輕罪應併科罰金刑時,量刑上宜區分「從一重處斷」及「具體科刑」二個層次,亦即原則上以重罪之全部法定本刑(包括最重及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框架,次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輕罪相對較重之「應併科」罰金刑例外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藉以填補倘僅適用重罪法定最輕本刑、猶不足以評價全部犯行不法及罪責內涵之缺憾,但為避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或有過苛之情,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意旨,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類型與程度、資力暨因犯罪所保有利益、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準此,本院審酌加重詐欺罪中行為人目的本在獲取犯罪所得,或有透過洗錢方式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但參酌刑法第339條之4最輕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另得併科罰金)」,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數額尚非至鉅,乃認倘依加重詐欺罪上述法定刑下限即足以充分評價本件犯行之不法內涵,而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遂認應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併科罰金之必要。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前開集團以上述方式收款轉交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流向,惟於偵查及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耗費有相當減省,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包括擔任收款車手、告訴人遭詐騙金額高達80萬元,本案實際獲取報酬為1000元),及被告嗣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尚待分期遵期履行給付(原審卷第349至350頁),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70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另就沒收事項說明本案收據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雖已交付告訴人,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本案工作證則未扣案且無從證明仍由被告保管持有或尚未滅失,又依被告自述日領1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但因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尚須分期給付,倘宣告沒收(追徵)恐有過苛之嫌,遂均不宣告沒收(追徵),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本院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輕重等諸般情狀,乃認原審量刑及定刑亦屬允當,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被告徒以前詞空言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其次,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採取多樣化之洗錢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是依前述被告已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80萬元)全數轉交前開集團收受而不知去向,此等洗錢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現時亦非由被告支配管領,依本案情節乃認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不另就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追徵)。至原審雖未說明此部分不予沒收之依據,但不影響判決結果,遂由本院補充審認如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