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55號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歐信智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7號、114年度訴字第666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0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8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歐信智(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Crimofix」、「地球(貼圖符號)」之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王玫純、林志謙、李嫦娥、陳秀蓮等4人之財物並洗錢,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其對各告訴人所犯之罪,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同時間對上開4名告訴人分別犯之,且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各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4罪),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方式求職謀生,竟貪圖不法利益,從事隱匿犯罪所得之提款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等4人受有財產損害,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甚鉅;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態度欠佳,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4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另參以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非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依被告所犯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各次犯行均係參與相同詐欺集團期間所為,責任非難重複性評價較高,兼衡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所生危害之非難評價、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就其所犯上開四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所定應執行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罪,堅稱其只是受人之託購買比特幣,不清楚資金來源,未接觸、也不認識告訴人云云。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茲就被告上訴意旨,說明本院論斷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上訴時雖仍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Crimo
fix」、「地球(貼圖符號)」二人之託,從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中,領取他人匯入之來源不明金錢購買比特幣,每筆可獲得之報酬3000元,均由其「自行扣除」(見本院卷第75頁)。然被告與上開二人未曾見面,不知該二人之真實身分,只是網友,不知為何該二人要找他做這件事、也未訂立契約等情,業據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11106號卷第224頁、原審114年金訴字第297號卷第131頁),是衡情雙方全無信任關係,故「Crimofix」、「地球(貼圖符號)」二人豈可能無端委託被告經手數十萬元之款項購買比特幣,且任由被告自行從中扣除酬勞,而完全不擔心被告私吞其經手之款項?被告對此種情況亦表示「不合理」(見本院卷第76頁),可見被告對其所為之合理性及有無違法,並非全然無疑。
㈡原審另以被告自承:⒈未確認過匯入郵局帳戶款項之來源是否
確為「Crimofix」、「地球(貼圖符號)」所有。⒉對於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可能為詐騙贓款一事,沒有想那麼遠。⒊每次購買比特幣的傭金都是3000元,不懂為何對方願意給高於一般交易手續費的報酬等語(見原審114年度訴字第297卷第130至134頁),並參以現今網路電子交易便利,被告亦擁有正常智識且社會經驗豐富,應可預見其收受之款項極可能為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如以此等不法款項依指示換購虛擬貨幣以交付他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以掩飾犯罪所得,卻辯稱一概不知,不免有悖社會常理,顯見其有配合「Crimofix」、「地球(貼圖符號)」等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亦無所謂之心態,復併同卷內其他相關事證,認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認事用法皆有所本,其推論亦合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違法不當之可言。是其上訴,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甘若蘋追加起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97號114年度訴字第66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信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06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8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歐信智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信智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無需使用他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且無必要特意委請他人代為收款並用以換購虛擬貨幣,以免徒增自己財產遭他人侵占之風險,而可預見如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提領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可能係分擔不詳詐欺集團之部分詐欺犯行,並足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4日前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Crimofix」、「地球(貼圖符號)」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歐信智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給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郵局帳戶,復由歐信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將上開匯入之款項提領後,再依「Crimofix」、「地球(貼圖符號)」之指示用以換購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玫純、林志謙、李嫦娥、陳秀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歐信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7號卷【下稱本院297卷】第95、12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5月4日前某時許,將郵局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Crimofix」、「地球(貼圖符號)」之人,復依其等指示,將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Crimofix」、「地球(貼圖符號)」兩人是父子,當初是他們主動用LINE傳訊息給我才認識的,他們先跟我聊比特幣的事情,我知道那是投資用的,剛好我擺攤的地點附近有購買比特幣的機器,他們知道後就匯錢到我郵局戶頭,請我幫忙購買比特幣,我再從匯入的款項裡拿新臺幣(下同)3,000元當作報酬,我不認識被害人,只是幫忙買東西而已,其他我都不知道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4日前某時許,提供郵局帳戶予LINE暱稱「Cr
imofix」、「地球(貼圖符號)」之人使用,再依其等指示將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購買比特幣,並存入「Crimofix」、「地球(貼圖符號)」提供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7164卷第12至14頁,偵11106卷第223至224頁,偵8504卷第43至44頁,本院297卷第93至94頁),並有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Crimofix」、「地球(貼圖符號)」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7164卷第15至18頁背面、158至161頁背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分別對告訴人王玫純、林志謙、李嫦娥、陳秀蓮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郵局帳戶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玫純、林志謙、李嫦娥、陳秀蓮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及出處」欄各編號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間接故意
亦稱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具有刑法上之可罰性。而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戀愛交友、中獎、退稅、涉嫌犯罪或投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命被害人轉帳至其所控制之人頭帳戶或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轉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與所付出勞力顯然失衡之高額報酬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不詳款項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被告行為時已54歲,自述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從事酒店
服務生、賣衣服、滷味等工作(見本院297卷第137頁,偵11106卷第224頁),屬於完成國民義務教育而智識程度正常且具有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對於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可能為詐騙之贓款乙節,主觀上自當有所預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⒈透過LINE認識「Crimofix」、「地球(貼圖符號)」,僅認識2至3個月,從未見過本人。⒉未確認過匯入郵局帳戶款項之來源是否確為「Crimofix」、「地球(貼圖符號)」所有。⒊對於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可能為詐騙贓款一事,並沒有想那麼遠。⒋從未簽訂契約,不知道為何對方不怕自己捲款跑掉。⒌每次購買比特幣的傭金都是3,000元,不懂為何對方願意給高於一般交易手續費的報酬等語(見本院297卷第130至134頁);亦徵被告對「Crimofix」、「地球(貼圖符號)」之來歷、身分均無所知悉,彼此間顯然非為熟識關係,亦毫無信賴基礎可言,復就匯入款項之來源及合法性等事項未為查證,竟僅須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從事甚為容易之提款並購買比特幣之行為,即可輕易賺取顯不相當之報酬,則其辯稱不知道匯入款項為詐欺贓款乙節,已屬有疑。
⒊另衡諸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便利,欲從事虛擬貨幣
交易之人,本可在合法交易平台自行開戶、隨時隨地購買,或經由多種正當管道進行,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覬覦侵吞,或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交易虛擬貨幣何需額外支付高額報酬,委請素昧平生之第三人花費時間、勞力提領現金後換購,是苟非該組織所為涉及不法,為掩飾幕後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並製造金流斷點,實無刻意由他人代為換購虛擬貨幣之必要。被告既為具有正常智識且社會經驗豐富之人,其主觀上實已可預見所收受款項極可能為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並依其知識經驗,亦能預見若將此來路不明之不法款項依指示換購虛擬貨幣以交付他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以掩飾犯罪所得,卻對上開各種異於常情之處概稱一無所知,不免有悖社會常理,顯見被告對於匯入郵局帳戶款項之合法性毫不在意,主觀上抱持著只要能順利獲取換購比特幣之報酬,縱使配合「Crimofix」、「地球(貼圖符號)」之指示,可能共同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亦無所謂之心態,足認被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自郵局帳戶提領之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案犯行,故無論依修正前後均無合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上開犯行時,縱僅依「Crimofix」、「地球(貼圖符號)」指示提領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後,再用以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渠等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然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所為係為「Crimofix」、「地球(貼圖符號)」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僅因內部分工而推由他人負責行使詐術,足認被告與「Crimofix」、「地球(貼圖符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亦有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Crimofix」、「地球(貼圖符號)」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4人及洗錢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4人違犯而各從一重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本案詐欺集團於不同時間對告訴人分別違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其上開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
思以正當求職謀生,竟貪圖不法利益,從事隱匿犯罪所得之提款車手工作,不僅造成告訴人4人均受有財產損害,更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甚鉅,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4人所受損失,態度欠佳,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4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另參以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非佳(見本院297卷第17頁),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侵害
法益類型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各次犯行均係參與相同詐欺集團期間所為,責任非難重複性評價較高,兼衡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所生危害之非難評價、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4人遭詐欺後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均遭被告提領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存入「Crimofix」、「地球(貼圖符號)」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存卷可參,足認該等款項均為被告隱匿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未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聯繫「Crimofix」、「地球(貼圖
符號)」所用之物,有被告與「Crimofix」、「地球(貼圖符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證,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經查,被告可
自各該被害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抽取3,000元,本案共計獲有12,000元報酬乙節,業據其自承在案(見本院297卷第132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甘若蘋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莉紜、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轉匯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及出處 主文及宣告刑 1 王玫純 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假藉網路交友名義,冒名「高偉光」並以暱稱「Gao Weiguang」透過臉書、Skype交友軟體向王玫純佯稱:先匯款,會來臺灣找王玫純云云,致王玫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113年6月5日23時24分 5萬元 113年6月6日8時53分 6萬元 王玫純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屏警分偵字第1138007164號卷,第20至29、79、81、107頁反面;屏檢113年度偵字第11106號卷,第165至215頁) 歐信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6月5日23時32分 5萬元 113年6月6日8時54分 4萬元 2 林志謙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底至6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臉書向林志謙佯稱:在韓國的保險櫃因故被扣留,需要幫忙匯款才能處理,事成之後會把保險櫃內總金額的兩成五當作酬勞達謝林志謙云云,致林志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113年6月5日 15時22分 9萬3,000元 113年6月5日16時44分 6萬元 林志謙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屏警分偵字第1138007164號卷,第124至129、134至138頁;屏檢113年度偵字第11106號卷,第19至147、153頁) 歐信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6月5日16時46分 5萬3,000元 3 李嫦娥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臉書向李嫦娥表示會寄包裹給李嫦娥,事後李嫦娥收到自稱「GLOBAL SERVICE」運輸公司之訊息,佯稱:因運費、清關費等問題,需李嫦娥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李嫦娥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31日11時36分 5萬元 113年5月31日18時52分 2萬元 李嫦娥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屏警分偵字第1138007164號卷,第139至144、150至157頁) 歐信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5月31日18時53分 2萬元 113年5月31日18時54分 2萬元 4 陳秀蓮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陳秀蓮佯稱:伊為香港牙醫,因資金不足需要幫助,待開診所後將會接妳過來云云,致陳秀蓮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27日22時15分 3萬5,000元 113年5月28日11時31分 2萬元 陳秀蓮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屏警分偵字第1148012380號卷,第26至30、33至34頁) 歐信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5月28日11時33分 1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