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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59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慧香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55號、114年度偵字第6779號、第7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即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楊慧香均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48至24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屬本案審判範圍,故就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法律適用、沒收等部分,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然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賠償12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未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倘被告確有誠心悔過,理應先給付告訴人若干賠償金額。再考量本案告訴人12人,被告犯罪時間長達3年,實際吸收資金高達新臺幣(下同)52,241,500元,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等情,是原審量刑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合法適當之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盡力配合法院審理,且被告先前均有按時給付利息,給付之利息已經超出很多,甚至已超過本金,如依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保有之犯罪所得為3,180餘萬元,表示被告付出之金額超過2,000萬元,又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意願,惟因身陷囹圄,無法及時賠償,尚待服刑完畢後再行賠償,是原審量刑實屬過重,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業已詳細說明被告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犯行,導致12位告訴人投入相當積蓄,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且非法吸收資金近3年,實際吸收資金高達52,241,500元,被告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且起訴前曾依約給付部分利息、紅利予部分告訴人,實際保有之犯罪所得為31,807,400元,未如形式上吸金總額之鉅,然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及各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本案之犯罪情節、吸金規模,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身體狀況等各節,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就被告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其所為宣告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是原審前開量刑,並無不當,復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見上開量刑因子有何因改變而足以動搖原審所量刑度。從而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