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俊杰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法律扶助)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勇隆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葉俊杰部分,下稱甲判決)、114年11月7日(李勇隆部分,下稱乙判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14、30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葉俊杰、李勇隆之宣告刑,暨李勇隆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葉俊杰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李勇隆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李勇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及沒收等部分未有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前開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訴審審查之部分,尚無須贅為審查。查上訴人即被告葉俊杰、李勇隆(下合稱被告二人,或逕稱姓名)於本院已陳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金上訴卷第122、1

27、133、197至198頁),則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甲、乙判決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上訴要旨㈠葉俊杰上訴意旨略以:葉俊杰於偵查階段時,已就被要求提

供帳戶、二次臨櫃提款並將款項交予綽號「紅豬」之人,因而免除債務等事實供述甚詳,於檢察官訊問時被告雖未表示認罪,然已堪認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意,應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又葉俊杰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係施用毒品罪,與本案罪名、罪質、犯罪手段及動機均屬有別,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原審甲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以葉俊杰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劉輝輝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已有所改變,而葉俊杰於二審審理期間不幸因工作發生車禍,傷勢嚴重,於本案僅處於最末端之車手角色,並非策劃詐欺或設立機房之核心人物,主觀惡性並非重大,其犯罪情狀顯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綜前所述,原審量刑實有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㈡李勇隆上訴意旨略以:李勇隆上訴後願坦承原審乙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量刑因子已有變動,請審酌李勇隆罹有腦中風,並沒有一般人之智識程度,為免程序延宕故並未主張刑法第19條相關減免責任能力之事由,且李勇隆本案行為態樣係提供帳戶,此情況在一般實務均認定係成立幫助犯,請考量李勇隆所為在本案係最邊緣、影響最小之部分,暨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審酌有無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並予以從輕量刑。

三、李勇隆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又此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個案宣告刑範圍限制之科刑規範。

㈢又李勇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經整體比較李勇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否自白

犯行、有無犯罪所得暨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處斷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最有利於李勇隆之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被告二人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累犯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如不問被告成立累犯之

前案情節,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所指因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非前後所犯之罪的罪質不同,即不適用累犯規定。換言之,法官於認定被告符合累犯規定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之罪質是否相同,並無必然之關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 4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葉俊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簡字第2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毒品前案),於109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葉俊杰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要件乙節,業據起訴書及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主張指明在案,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詳起訴書第8頁、金訴卷二第273至274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金上訴卷第86頁)。起訴書復進一步敘明:葉俊杰本案所為雖與毒品前案犯行不同,然其於該案執行完畢2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參閱起訴書第8頁),而上訴後相關累犯主張亦經二審蒞庭檢察官所援引(金上訴卷第135頁)。本院審酌葉俊杰之毒品前案與本案犯行雖分別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迥異,然葉俊杰於上述具自戕性質之毒品前案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後,竟於執行完畢未及二年,即再犯已對外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本件,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故葉俊杰以毒品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為由,主張本案不應依累犯將重其刑一節,無足為採。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⒈葉俊杰實行本案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新設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上開減刑規定應予溯及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該條例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將原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列為第1項,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修正限縮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⒉又刑事法上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承認,且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葉俊杰本案所犯之罪,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

詐欺犯罪,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名,並於原審審理時繳回不法所得;而其前於檢察官偵訊時,固坦承有依指示實行原審甲判決事實欄所載提款上繳之客觀事實,然其當時另辯稱係遭友人恐嚇而為,因友人告知係購買虛擬貨幣使用,才覺得沒有問題,臨櫃提領前有覺得奇怪,然因友人告知虛擬貨幣在臺灣是處於灰色地帶,(問:你提領的這二筆款項有包含被害人被騙的款項,你是否承認詐欺、洗錢?)我不承認等語在案(偵30518號卷第253至256頁)。則核其偵查階段整體答辯脈絡,係表述經聽聞友人所述後,主觀上並未認為有何不法之處,並於檢察官在期日最後確認答辯意向時明確覆以「不承認」,則葉俊杰否認知悉己身涉入詐欺不法犯罪之答辯,實無從解為已就共同加重詐欺之主觀構成要件為肯定之陳述,揆諸首揭說明,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即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此減刑規定之適用。㈢洗錢防制法部分⒈葉俊杰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部

分,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於原審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然其於偵訊時明白向檢察官表述否認有何洗錢犯行,已如前載,自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偵查自白」之要件,即無從在量刑時斟酌該項減刑事由之餘地。

⒉李勇隆涉犯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並因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關於減刑事由應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如前述。而李勇隆於偵查階段及原審審理時雖均否認一般洗錢犯行,然於上訴本院審理時已改為認罪答辯,即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要件,故所犯三罪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葉俊杰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本已難認有何因立法至嚴致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加以葉俊杰案發時為四肢健全具正當謀生能力之人,其雖非本案犯罪計畫之核心首腦,然所為分工仍屬將贓款移入本案詐欺集團穩固持有之重要角色,加以告訴人劉輝輝被害事實應由葉俊杰共負刑事責任之受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對照之下更難認葉俊杰所為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得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至於案發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葉俊杰因車禍受傷之身體現狀,至多僅堪作為刑法第57條一般情狀之行為人屬性事由之參酌內容,尚難認此事由之比重已足動搖是否具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之判斷。

⒊又李勇隆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經

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有期徒刑部分最低已可量定有期徒刑1月之刑,對照各該被害人之被害金額均在20萬元以上,更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五、上訴理由之論斷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諸般事由,對被告二人量處附表編號1至4「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是否悔悟、悔悟之程度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而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⑴被告行為後,有無返還(提出)全部犯罪所得、說明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⑵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葉俊杰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劉輝輝以5萬元調解成立

,並於調解期日當場給付完畢,調解筆錄則記載告訴人劉輝輝願宥恕葉俊杰,並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宣告之旨,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金上訴卷第179至180頁)。

故葉俊杰上訴主張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暨請求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雖均無理由,然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新增之有利科刑事由,量刑自有過重之失,則此部分葉俊杰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甲判決宣告刑部分撤銷。

㈢又李勇隆在原審判決後,因已於本院坦承原審乙判決所認定

一般洗錢之罪名,而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業如前載;故李勇隆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一節,雖為無理由,然原審乙判決未及審酌前載法定減刑事由,量刑同有過重之失,故此部分李勇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乙判決宣告刑暨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六、刑之裁量㈠犯情事由(刑法第57條第1至3、7至9款)⒈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收入,葉俊杰竟充

當車手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另李勇隆則提供帳戶資料並臨櫃取款遂行一般洗錢舉措,所為均無足取;而針對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與同案由之其他案件相較並無特殊之處,爰未就此量刑因子作加重刑度之考量。

⒉次就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節以觀,被告二人於本案均

分擔提供自身帳戶並從中提款上繳之任務,雖非犯罪核心角色,然所為均係使詐欺贓款變為難以追查之重要斷點,故參與程度難謂極輕。又葉俊杰應就告訴人劉輝輝被害事實共負刑責之損害金額為30萬元,另李勇隆應負刑責之三名被害人損害額則介於20萬元至40萬元之間,均非小額,且量刑時應適度反映不同被害法益遭侵害之高低程度;惟因李勇隆在本次犯罪行為之共犯結構中並非居於核心角色,亦未與各被害人直接接觸,復非最終犯罪利得之保有者,故上述被害金額之差異反映於刑度之幅度無庸過鉅。又葉俊杰、李勇隆雖分經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然其等之罪質各包括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葉俊杰)、普通詐欺取財罪(李勇隆)。

⒊此外尚須考量李勇隆之主觀犯罪故意僅有不確定故意,其惡

性較諸參與詐欺集團之直接故意者輕微。至於李勇隆上訴意旨雖主張其行為在司法實務應屬幫助犯之範疇,所量處刑度應接近幫助犯等語,然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若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屬幫助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之一貫見解。而李勇隆本案業已分擔實行從帳戶中提款上繳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自係本案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應對所參與之詐欺取財、洗錢不法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成立共同正犯,要無任何成立幫助犯,或依接近幫助犯之刑度科刑之空間,附此敘明。

㈡一般情狀之行為人屬性事由(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⒈葉俊杰除前載成立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於本件案發前

尚無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其之前案資料所示其他詐欺、洗錢犯行均係於本案相近期間所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金上訴卷第83至84頁),尚無從據此率謂素行狀況不佳;另李勇隆則有殺人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資料(同卷第77至8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難認素行狀況良好。⒉按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

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從輕量刑及從輕量刑刑度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0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葉俊杰於偵查階段雖否認犯罪,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上訴後與告訴人劉輝輝調解成立,且已當場給付賠償條件完畢,經調解筆錄記載告訴人劉輝輝願宥恕葉俊杰,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節,均如前載,足見葉俊杰犯後尚見悔意,並以具體行動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然揆諸首揭說明,就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而言,本案仍須與在司法程序各階段始終坦承犯行不諱者區隔其刑度,且從輕處刑之幅度亦應併予酌量葉俊杰賠付金額所佔告訴人劉輝輝損害額之比例(六分之一)。另李勇隆雖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法定減刑事由,然減刑之幅度經併予考量李勇隆係迄於上訴本院始坦承犯罪,對於司法資源之減省至屬有限,且其除單純改口認罪外,始終未有任何賠償三名被害人之具體作為等節後,僅予微幅之減輕。⒊另參酌葉俊杰於原審審判程序時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受僱

於廚具設備行業,月薪約3、4萬元,未婚無子女,家中成員尚有父母及胞弟等語(金訴280號卷二第275頁),而葉俊杰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5年3月間受傷骨折之身體狀況,並據辯護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金上訴卷第185頁)。另李勇隆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時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曾從事回收工作,月薪約3萬元,現則擔任洗碗工,時薪2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親,身體狀況不佳有中風,經濟狀況勉持等語(金訴280號卷三第40頁、金上訴卷第212頁),又李勇隆上述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並據其提出自身及父親之診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為佐(詳金上訴卷第217至224頁)。

至於李勇隆上訴意旨雖謂其之中風身體狀況導致智識程度較一般人稍弱,並自認其未在審判階段主張刑法第19條減免責任能力事由,係有助於司法資源之減省等語,然依李勇隆所提出之上開醫療資料可知,其係自114年6月起因腦中風症狀就醫,李勇隆於準備程序時亦自陳係114年6至8月間出現腦中風之狀況等語無訛(金上訴卷第123頁),則其上開身體狀況係於本件案發後始出現,自與「行為時」即110年10月間責任能力存否之判斷無涉,則李勇隆於本院審理時捨棄主張刑法第19條事由一事,更無足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㈢是本院綜參前述刑法第57條所示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

,對葉俊杰量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對李勇隆量處同表編號2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李勇隆所受罰金刑之宣告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李勇隆應執行刑部分㈠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㈡本院考量李勇隆所犯一般洗錢罪共三罪間,罪質及犯罪手段

均屬一致,更係同次臨櫃提款行為所犯,僅因被害法益歸屬於不同人而須分論併罰,故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可於定刑時給予更高折讓。再佐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對李勇隆教化效果不佳,亦有害回歸社會,爰就本院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八、葉俊杰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葉俊杰上訴意旨雖尚請求本案諭知緩刑,然其前於113年1月29日另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徵(金上訴卷第83至86頁),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九、葉俊杰於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及刑事報到單在卷為憑(金上訴卷第145、190至193頁),葉俊杰並於審判期日前透過辯護人表達無庸再傳喚到庭,由辯護人依法進行程序即可之旨(詳同卷第195頁審判筆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十、末甲判決同案被告鄭翔洋、曾盈順、黃建彰、黃亭禎、徐暐喆部分,因當事人自始未上訴而確定,自均不另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 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甲判決事實欄一㈠、附表三編號1⑴、⑵ 劉輝輝 葉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略) 葉俊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乙判決事實欄㈠、附表一編號1 劉輝輝 李勇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勇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乙判決事實欄㈠、附表一編號2 李語喬 李勇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勇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乙判決事實欄㈠、附表一編號3 蕭芳庭 李勇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勇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