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50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炘宇
朱威翰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65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979號、第950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6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梁炘宇部分暨朱威翰之刑部分均撤銷。
梁炘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上開朱威翰之刑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梁炘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桃A」)與朱威翰(所涉犯罪事實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林益志(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自民國113年11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蘋果」等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朱威翰、林益志擔任提款車手,梁炘宇擔任交付車手人頭提款卡及密碼、向車手收取提領所得贓款並上繳之控盤、收水工作,其等約定梁炘宇每日可取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朱威翰每張提款卡可取得2千元之報酬。梁炘宇、朱威翰、林益志與「蘋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藍慶賜」及「劉思妤」向宋映辰佯稱:依指示操作「保佳」APP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宋映辰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6日9時30分許,匯款368萬4,8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其後由梁炘宇指示朱威翰、林益志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梁炘宇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朱威翰提領款項,朱威翰即於1
13年12月6日16時23至26分許間,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號1樓統一超商鹽埔港門市,提領宋映辰受騙所匯部分款項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及2萬元(共計10萬元)之款項,並悉數交予梁炘宇。
㈡梁炘宇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林益志提領款項,林益志即於1
13年12月6日19時10至11分許間,在址設屏東縣○○鎮○○路○段00號1樓統一超商億財富門市,提領宋映辰受騙所匯部分款項2萬元、2萬元、2萬元、3千元;林益志復於同年月9日11時58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安泰門市提領宋映辰受騙所匯部分款項9,782元(該次包括其他款項共提領2萬元),並悉數交予梁炘宇。
㈢梁炘宇取得朱威翰、林益志所提領之上開款項後即轉交予「
蘋果」,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宋映辰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映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審理範圍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朱威翰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9頁),是本院關於被告朱威翰部分之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朱威翰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⒉被告梁炘宇雖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129頁),然因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未就被告梁炘宇自林益志處取得詐欺款項之犯罪行為為審酌而提起上訴,是本院就被告梁炘宇之審理範圍則為原判決關於被告梁炘宇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之法律及沒收等部分。
㈡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梁炘宇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梁炘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審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映辰所證遭詐騙而匯款之情大致相符,並有共犯朱威翰、林益志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與「藍慶賜」等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藍慶賜」之Facebook及LINE首頁照片截圖、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梁炘宇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梁炘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被告梁炘宇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
條業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茲查:
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
財產損害數額修正為達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者,擴大本條適用範圍,並為相對應層級化之刑事處罰(財產損害數額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非有利被告梁炘宇之法律,自無從適用。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所定得減輕其刑之
要件,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符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等情形,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若無犯罪所得即無庸繳交)即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非有利被告梁炘宇之法律,自無從適用。而被告梁炘宇就本件犯行雖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詐欺犯罪,然因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被告梁炘宇所為本案各件犯行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惟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梁炘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檢察官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梁炘宇就本件犯行,係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惟被告梁炘宇堅稱其就本案之行為分擔乃交付車手人頭提款卡及密碼、向車手收取提領所得贓款並上繳之控盤、收水工作,並不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過程等語,檢察官復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梁炘宇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證據,自難對被告梁炘宇論以上開罪名,檢察官併辦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㈢告訴人受騙匯款後,被告梁炘宇先後收受朱威翰、林益志所
提領之詐欺款項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梁炘宇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均有實施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為達向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梁炘宇就本件犯行間,與「蘋果」、朱威翰、林益志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㈤被告梁炘宇於本判決宣示前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乙情,有
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故其所為本件犯行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
度偵字第16321號),與前揭經起訴而為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本院之判斷㈠檢察官、被告梁炘宇、朱威翰之上訴意旨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上揭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
梁炘宇被訴之犯罪事實行為同一(被害人均為宋映辰),而一線車手不同,被害金額已有擴張,核屬接續犯之事實上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移送併辦部分之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原審未及斟酌審判,難認原判決允當。又被告梁炘宇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具有悔意,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與告訴人之損失顯不相當,實屬不當及過輕。
⒉被告梁炘宇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游,亦
有心想與被害人和解,但因現服刑中且家裡唯一支柱剩母親一人,故難與被害人和解,當時也是經濟困難才犯案,請考量被告係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上手指示負責派工給一線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再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給上手,屬犯罪組織中之外圍底層,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犯情節尚非重大,實有情輕法重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被告朱威翰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於偵査及
審判程序中全程配合,且被告僅為集團末端之執行者,非策劃主導者,亦非組織幹部或利益最大獲取者,應就行為角色區分處斷,而非一體重罰;被告為初犯,並無任何前科,並無累犯惡性,有親人支持其改過自新之意圖,應有重新融入社會之潛力,具可期待教化可能性;被告之配偶懷有身孕即將臨盆,家庭經濟仰賴被告一人支助,被告非出於職業性犯意,屬一時誤入歧途,應賦予再起之機會,被告願意籌措並提出所獲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權、刑罰個別化與教化目的。
㈡原審認被告梁炘宇犯罪之事證明確,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梁炘宇另曾自林益志處取得告訴人受騙所匯之詐欺款項,此部分犯行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321號),乃為原審未及審酌之犯罪事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梁炘宇所為如併案意旨部分之犯罪事實,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有利被告朱威翰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朱威翰在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詐欺犯罪,且於上訴本院後自動繳交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全部犯行(含另案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95號案件)之犯罪所得10萬元乙情,有本院115贓物字第26號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是被告朱威翰本件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梁炘宇雖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要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共6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然其確未繳回犯罪所得乙情,業如上述,是被告梁炘宇本件犯行,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梁炘宇、朱威翰上訴意旨固均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此條規定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足當之,是法院於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時,本應衡量被告犯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何,所為科刑始符罰當其罪之量刑原則。被告朱威翰所犯本件犯行已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朱威翰就本件犯行係擔任提領告訴人受騙所匯詐欺款項後交予被告梁炘宇之車手;被告梁炘宇就本件犯行則係擔任交付車手人頭提款卡及密碼、向車手收取提領所得贓款並上繳之控盤、收水工作,是被告梁炘宇、朱威翰所為乃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部分,且被告2人所參與之犯罪行為乃係結構性分工方式向告訴人行騙,本案詐騙金額高達368萬4,800元,堪認對告訴人造成重大財產損失,被告2人與共犯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甚鉅。又被告梁炘宇、朱威翰雖坦承犯行,然被告梁炘宇於本院供稱:沒有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而被告朱威翰雖於原審與告訴人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1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有原審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16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64頁),然告訴人於115年3月3日表示被告朱威翰沒有如期履行和解金額,一期都沒有還等語,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朱威翰則於本院審判期日供稱:今日(115年3月4日)早上已經付1萬元,因為沒有告訴人的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7頁),被告梁炘宇既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被告朱威翰則僅向告訴人給付1萬元,未完全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自難徒以被告2人坦承犯行即應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而酌減其刑,至被告梁炘宇、朱威翰上訴意旨所指之犯後坦承犯行及生活狀況等情事,均係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之依據,此等情狀與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均無涉。是衡諸被告梁炘宇、朱威翰所為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容無顯可憫恕或客觀上令一般人同情之可言,被告梁炘宇、朱威翰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理由。
㈤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
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梁炘宇本件犯行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梁炘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情狀;被告梁炘宇上訴意旨所指之其就本案參與程度及所犯情節等情事,均經原判決量刑時詳為審酌,並無任何漏未審酌之情形,而被告梁炘宇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原判決於被告梁炘宇犯罪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且告訴人受騙金額高達368萬4,800元之情形下,所量處之有期徒刑2年10月,乃係就被告梁炘宇本件犯行依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縱將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加以考量,亦難認原判決就被告梁炘宇所量處之刑有何不當之情形,是檢察官、被告梁炘宇關於量刑之上訴意旨,均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梁炘宇、朱威翰以上開上訴意旨主張本案有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及檢察官、被告梁炘宇關於量刑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梁炘宇部分未及審酌其自林益志處取得告訴人受騙所匯之詐欺款項之犯罪事實;復未及審酌被告朱威翰上訴本院後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情,均如上述,是檢察官、被告朱威翰以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梁炘宇部分暨被告朱威翰之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
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外,更嚴重影響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及社會安定秩序,而被告梁炘宇、朱威翰正值青壯之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及收水手,造成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梁炘宇、朱威翰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卷內無事證顯示被告2人有實際參與詐術之實施,其等介入本案之程度及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輕重尚屬有別;復衡以告訴人受騙金額高達368萬4,800元,及被告梁炘宇因在監執行而無能力與其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朱威翰則僅向告訴人給付1萬元,未完全依和解筆錄內容賠償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再參酌被告2人除本案外,另犯下多起詐欺案件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梁炘宇、朱威翰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見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梁炘宇、朱威翰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㈧被告梁炘宇供稱收水日薪為3千元等語,且卷內除被告梁炘宇
之上開供述外,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其實際獲得之不法利得為何,故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梁炘宇之認定,是被告梁炘宇因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6千元(其係於113年12月6日、同年月9日為本件犯行),惟該2日之犯罪所得6千元,業據被告梁炘宇所犯另案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09號、114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在案,且檢察官、被告梁炘宇就該案件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未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乙情,有上開判決(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5、9至11所示犯行、沒收部分則如該判決附表二編號49所示)及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95號、第1596號案件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爰不再予重複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又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告訴人受騙所匯款項經朱威翰、林益志提領交予被告梁炘宇後,被告梁炘宇即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梁炘宇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此外,被告梁炘宇交予朱威翰、林益智提領詐欺款項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因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