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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53號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永婕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黃鈺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0號、114年度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99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之刑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永婕於刑事上訴狀即表明對有罪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之「量刑」全部上訴(見本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53號【下稱本院卷】第7頁),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8、89頁),因此本院僅就被告上訴之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永婕(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審判均自白犯行,並向警方供述王怡婷之角色,提供共犯之相關資訊,對於追訴共犯有實質貢獻,且於原審即已與告訴人吳木桂達成和解,上訴後亦與告訴人梁興龍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與王怡婷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為,乃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如於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新舊法比較及刑之加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是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並不得超過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

㈡、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承認犯一般洗錢罪,此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參(偵一卷第23頁、原審金訴660卷第144頁、本院卷第100頁),而被告自承有拿到11000元之報酬(原審金訴660卷第33頁),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動繳交,此有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及收據各1份可參(原審金訴660卷第115、116頁),是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1月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以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雖有指認王怡婷為其共犯,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正犯或共犯之有關資料,諸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若被告供出正犯或共犯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之人為正犯或共犯,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述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經查,被告固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其與王怡婷共犯本案犯行,惟在被告明確供出王怡婷之身分資料前,警方即因告訴人吳木桂、梁興龍之指訴及王怡婷之供述(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1860300號卷第29至31頁,同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4388500號卷第7至9頁,原審金訴660卷第67至78頁),得知告訴人2人遭詐欺而給付之部分款項,係匯入王怡婷名下之帳戶,而足以合理懷疑王怡婷涉及本案洗錢之犯嫌,揆諸上開說明,難認王怡婷係因被告之供述而遭查獲,本案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五、上訴論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⒈原審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

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查被告於上訴後業與告訴人梁興龍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分期賠償告訴人梁興龍100萬元,被告亦已依和解內容給付第一期款項20萬元(其餘80期則應自115年5月10日至122年1月10日止,每月10日前由被告匯款1萬元至告訴人梁興龍指定帳戶內),此有和解書及匯款單據可資證明(本院卷第

119、121頁),是被告犯後已有實際彌補告訴人梁興龍之事實,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之事項,尚有未恰,是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之刑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己之上海商銀行

帳戶予王怡婷,並於告訴人梁興龍應受詐騙而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後,將贓款領出並交予王怡婷,其行為除侵害告訴人梁興龍之財產法益外,亦破壞金融管理之機制,造成不法金流難以查緝,其行為自有不當,另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供述共犯之相關資訊,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此均業如前述,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梁興龍和解,已賠償20萬元,並就餘款80萬元分期賠償(詳前述),尚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事實,及被告自稱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狀況,及因為希望增加收入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

㈡、駁回上訴部分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之犯行,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力,竟為圖賺取報酬,恣意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甚鉅之財產損害,嚴重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應予以嚴懲;並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吳木桂達成和解,再審酌本案雖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然被告供述共犯之相關資訊,對於其他共犯之追訴確有相當之貢獻;又佐以被告有偽造文書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犯罪分工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8萬元,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本院考量被告就此部分造成告訴人吳木桂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金額為46萬元,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金額為45萬元,被告復為實際提領其中68萬3732元之贓款而轉交王怡婷之人,犯罪造成之損害及情節非輕,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併科罰金8萬元,刑度已屬偏輕,被告猶主張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犯罪時間接近,手法相同等情狀,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定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如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乙節,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82-1至82-3頁),客觀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吳木桂達成和解,約定給付告訴人吳木桂30萬元(原審金訴660卷第149、150頁),現亦分期給付中,此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及LINE對話記錄可參(本院卷第111至至117頁),另以前述之方式與告訴人梁興龍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第一期之20萬元款項,然被告前已有經判刑確定之素行,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基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認為上開宣告刑均仍有執行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書追加起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起訴部分 (告訴人吳木桂) 李永婕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追加起訴部分 (告訴人梁興龍) 李永婕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