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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6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00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367號、第26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60頁、第80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另原判決雖「未及」審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溯源打詐執法章之諸多規定嗣經修正,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一節,致未併為該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然因該次之修正並未較有利,是以被告李文基(下稱被告)所犯本案猶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註:即原審之裁判時法),均合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告訴人張新梅(下稱告訴人)本件遭詐而受有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損失未獲賠償,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7月,顯然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裁判等語。

三、於審究上訴有無理由之前,應先予說明本案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㈠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已獲得1萬1千元之車馬費報酬,惟被告於其另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案件之案件審理中,業已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此經原審認定在案(見原判決第11頁第14至19列),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書存卷可憑(原審卷第55至65頁),則被告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被告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然經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惟就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輕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四、上訴論斷: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訴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個人所需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而共同侵害告訴人所有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且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洗錢部分並有上開減刑事由),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原審卷第1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經核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品行等量刑條件予以詳細盤點,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且未違反比例原則,況原判決已將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未獲賠償分文等情均予以納入審酌,核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