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啓文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71號、第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啓文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啓文經原審所判處之罪名,分別處附表1編號1至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是由被告陳啓文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2、161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量刑審查之基礎。
二、被告提起上訴的主要理由:㈠被告已繳回原審所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故可依修正前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予減輕,容有違誤。
㈡被告有與本案被害人調解之意願,並於提起上訴後與告訴人賴畇榤、劉秉元調解成立,允宜從輕論處。
㈢綜上,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審酌上情,改判較輕之刑。
三、減輕其刑事由的判斷: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部分: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偵審自白
減輕其刑之規定,有附表2所示之修正情形,而修正後之規定,不但將原本「必減」之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且依據附表2所示本案具體狀況,被告附表1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符合修正前之減輕其刑規定而不符合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規定。從而,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應適用修法前之規定。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之「其犯罪所得」,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因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經查,本件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法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且被告因參與附表1編號4、5所示犯行而共獲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因參與附表1編號1至3所示犯行而共獲得2千元之報酬,此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卷第137頁),前述報酬乃屬被告實際取得之個人犯罪所得,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此有本院收款收據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7頁),故被告附表1編號1至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⒊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時,宜具體審酌行為人在詐欺集團中之主導或分工情節輕重、自動繳交財物所占被害金額比例、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誠摯努力程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可為參考),及自白犯行情節(即在訴訟程序何階段認罪、在何種情況下認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等情狀,酌定合適之減讓幅度,並非不分情節一律減輕其刑2分之1。本院就前述事項,依本案具體情形審酌如附表3所載,經綜合審酌後,就附表1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認應給予較低幅度之減讓為適當。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觸犯一般洗錢犯行,且就相關犯罪所得已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該等一般洗錢犯行,均為被告附表1編號1至5所示犯行之輕罪,前述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的外部性界限,故不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而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為被告本案犯罪行為,犯罪事證明確,因此論處被告罪刑,雖然有其依據。然而:
㈠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已自動繳交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如
前述,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加以審酌,並因此未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合。
㈡被告附表1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是與原審同案被告陳慶銘共
犯,且於該3次犯行中,被告與陳慶銘之分工完全相同(被告均為第二層收水人員、陳慶銘均為第一層收水人員),另原審就陳慶銘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第8至9頁,被告則無該加重其刑事由),而於量處宣告刑時,則就附表1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判處陳慶銘高於被告有期徒刑1月之刑期。然陳慶銘就附表1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另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審判決第7頁第30至31行),而應於量刑時併予評價,而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則未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審於此情形下,卻仍判處被告僅低於陳慶銘1個月之刑度。再審酌附表1編號1所示犯行之詐騙金額,僅高於附表1編號2、5所示犯行之詐騙金額約10至11萬元,但原審就附表1編號1部分所量處之宣告刑,卻高於該另2犯行達有期徒刑7月之多,對照被告其他各次犯行之詐騙金額及所量處宣告刑之差異,亦顯然不符比例。綜上,足認原審就被告附表1編號1所示犯行之量刑,容有誤將被告置於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情形而予評價之不當。㈢因此,被告以前述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審有量刑過重之不當,
雖無理由(就附表1編號1、4、5所示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與該等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就附表1編號2、3所示犯行部分,被告雖與該2名被害人調解成立,然被告自承無法依調解內容為給付,故此部分調解成立只是確認被告本應負責之民事賠償責任,未對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實質之填補,故對於原審量刑之妥適性均不生影響),然被告上訴意旨㈠以其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可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為由,主張原審未予減刑有所違誤而提起上訴部分,則有理由。此外,原審判決另有前述㈡所示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審酌㈠本案科刑原則的說明⒈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10
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作為科刑輕重的標準。而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科刑審酌事項中,其中第1至3、7至9款,乃是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的行為屬性事由,於科刑時應先綜合審酌此等事由,在處斷刑的框架內,劃定行為人責任刑的範圍。至於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之科刑審酌事項,則是與行為人個人情狀有關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應於科刑的後半階段,綜合審酌此等事由及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在行為人責任刑的範圍內,調整其刑度,於兼顧罪責相當及行為人個別情狀的理念下,得出妥適之宣告刑。
⒉就詐欺取財此一犯罪類型而言,本院認應以附表4編號1所載
量刑因子,決定責任刑之錨點,再以附表4編號2所載量刑因子,劃定責任刑之基礎,之後再審酌附表4編號3所載量刑因子,調整其責任刑的範圍。最後再參酌上述行為人屬性事由而得出其宣告刑之刑度。
㈡本院依據前述說明,先予考量下列行為屬性事由而劃定被告
責任刑範圍,再予審酌下列行為人屬性事由進行調整後,分別判處被告主文第2項所載之宣告刑:
⒈關於行為屬性事由部分:
⑴被告本案犯行,與其參與行為有關之詐騙金額,分別如附表1
編號1至5所載,且依被告及其共犯之犯罪目的,乃在終極取得前述財物之歸屬。
⑵被告及其共犯就本案犯行之詐騙手段,分別如原審判決附表1
編號1至5所載,詐騙本不相識之人,且其本案犯行,均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
⑶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角色,如附表3編號1所示(各罪具體部
分,則分別如附表1編號1至5所載),故其並非最後能取得詐騙所得財物之人。
⑷依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所述,其參與前述犯行,可獲
得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允諾之報酬,足認被告是為獲取不法報酬而參與本案,動機並無可得同理之處,又被告最後取得之不法報酬,共為4千元。
⑸本案未有證據顯示被告是受到何種刺激而為前述犯行。
⒉關於行為人屬性事由部分:⑴被告就本案犯行之自白及事後和解賠償情形,分別如附表3號
3、4所示。而其同時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
⑵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為本案之前,已有其他詐欺
、洗錢案件經查獲、判處罪刑在案(嗣並確定)之情形,卻又再犯本案,顯示其不但素行非佳,且未能因前案而知所警惕。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因涉及個
人隱私,且本院認無得予特別考量之處,故不予詳載於判決中)。
六、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可為參考)。本件原審就被告所定執行刑,雖經本院予以撤銷,但依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本案犯行,應尚可與其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另案合併定執行刑,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即不再就其本案犯行為無益之定執行刑,待日後本案確定時,再由檢察官就其全部合於定執行刑要件之案件,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本案因被告明示量刑上訴,故本院審判範圍僅為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而不及於沒收部分,然因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繳交其犯罪所得,故原審關於沒收所諭知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由檢察官逕就其向本院繳交之犯罪所得執行沒收即可,併予說明。
八、同案被告陳慶銘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而已確定,自不另論列,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憲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原審判決主文(不含沒收) 本院宣告刑 陳啓文參與之行為及該次行為之詐騙金額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李俊毅(未提告) 陳啓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第二層收水人員,19萬元 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賴畇榤 (提告) 陳啓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第二層收水人員,8萬元 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劉秉元 (提告) 陳啓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第二層收水人員,5萬元 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陳瑄惠(未提告) 陳啓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處有期徒刑1年。 第一層收水人員,3萬3千元 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 王湘君(提告) 陳啓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第一層收水人員,8萬4千元附表2: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案可否適用左列規定之判斷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法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其取得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左列規定減輕其刑 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被告就附表1編號1、4、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法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然未與該等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無從依左列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附表1編號2、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法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雖與該等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但距離其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已經超過6月,且未支付任何調解金額,無從依左列規定減輕其刑。附表3:
編號 應審酌事項 本案情形 1 在詐欺集團中之主導或分工情節輕重 被告負責擔任第一層收水人員(收受車手從人頭帳戶中所提領之詐騙款項,再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或第二層收水人員(收受第一層收水人員交付之詐騙款項,再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工作,故其並非居於實行詐騙犯行主導地位 2 自動繳交財物所占被害金額比例 被告僅需繳交2千元、2千元之犯罪所得,即可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其所繳犯罪所得占被害金額比例甚為有限 3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誠摯努力程度 就附表1編號1、4、5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也未獲得被害人的原諒;就附表1編號2、3所示犯行部分,被告雖與該2名被害人調解成立(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之調解筆錄),然被告自承無法依調解內容為給付(本院卷第161頁),故此部分調解成立只是確認被告本應負責之民事賠償責任,並未對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實質之填補 4 自白犯罪情節 被告自警詢開始,即始終坦承本件犯行附表4:
編號 形成責任刑之作用 應予審酌之事項及說明 1 決定責任刑之錨點 此類犯罪直接侵害之法益即詐欺犯行所關聯之財產價值,且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立法者乃是以詐欺所得之多寡,作為法定刑之區分標準,可見詐騙所得為何,乃屬此類犯行量刑之核心要素,應以之作為責任刑之錨點,且可參考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明定之詐欺所得金額及對應之法定刑區間,作為決定該錨點之依據(即刑法第57條第9款事由,既遂時,屬行為人犯罪所生實害;若屬未遂犯時,則屬行為人犯罪所生危險) 2 劃定責任刑之基礎 ⑴行為人詐取財物之目的(有終極取得財物歸屬者,例如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即屬此;亦有僅先行取得財物所有權供己運用,日後仍有清償之意,但將財物喪失之風險轉嫁被害人者,部分詐貸案件即有屬此類型者) ⑵使用詐術方式及是否伴隨其他犯罪 ⑶行為人在詐欺犯行中所擔任之角色、地位、是否為最終取得詐騙財物之人 ⑷行為人參與犯罪之動機、是否因此取得不法報酬 ⑸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即刑法第57條第1、3、7、9款事由) 3 調整責任刑之範圍 行為時是否有受刺激?具體情形為何?(即刑法第57條第2款事由) 4 與此犯罪類型無關之量刑審酌因子 刑法第57條第8款: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