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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6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菊蘭

籍設新北市○○區○○○道○段0號0樓 (新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095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菊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表明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40頁、第70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另原判決雖「未及」審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溯源打詐執法章之諸多規定嗣經修正,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一節,致未併為該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然因該次之修正並未較有利,是以被告所犯本案猶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註:即原審之裁判時法),均合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張菊蘭(下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犯罪行為,使詐騙集團主嫌得以隱匿其犯罪所得,致被害人張政雄(下稱被害人)損失新臺幣(下同)40萬3千元追索無門,致被害人承受精神上重大痛苦及財務上損失,所生危害甚巨,且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分文,竟狡辯未獲得報酬,以避免犯罪所得之沒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實屬過輕等語。

三、於審究上訴有無理由之前,應先予說明本案刑之減輕事由:㈠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作成上開法律見解)。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經原審認定無犯罪所得(見原判決第3頁第16至17列),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具拘束力之法律見解,即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規定,然既經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無上開減輕規定適用,惟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上訴論斷: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固非無見。然量刑之

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所稱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而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而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本件被告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亦一併觸犯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多罪嫌,於宣告刑時本應將輕罪之刑罰一併評價在內,又被告共同下手行詐之款項為40萬3千元,足見惡性非輕,原審僅判決被告有期徒刑1年,評價顯有不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撤銷。

㈡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出面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擔任取款車手之方式與其他成員共同著手騙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致被害人受有40萬3千元之損失,犯後未賠償分文,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就洗錢罪部分有上述減刑事由,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3頁),與被告庭呈罹患鬱症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子女之身心障礙證明與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45至49頁),再參酌檢察官與被害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上開各項量刑因子,為免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