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佳麟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吳佳麟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歷次警詢、偵查及審判時,皆有自白及認罪,且犯罪時間於新法實施前,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警詢時積極供認上游之集團,雖未因此查緝到上游集團成員,但仍有足夠之事實認定被告應符合刑法第59條之減刑標準,是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較低刑度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罪證明確,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敘明被告本件犯行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刑規定之適用後,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法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致告訴人受有高達新臺幣(下同)99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佯裝投資公司員工,親自加入騙術實施環節,加深告訴人認為自己係進行投資之錯誤意念,化網路騙局為實際獲利,其等參與犯罪程度較提款車手為高;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其在本案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層級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原審卷一第3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復敘明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坦認犯罪,於本案係擔任單純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認量處上開徒刑已足,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被告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後該條例第47條再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茲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所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符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等情形,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非有利被告之法律,而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供稱:我現在監服刑沒有錢可以繳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是被告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縱其在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詐欺犯罪,仍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先予敘明。㈡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乃經徵詢程序而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下級審法院自應依該法律見解為裁判。原判決以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所為認定核無違誤,自不得再將同一部法律割裂適用,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案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法未合。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足當之,是法院於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時,本應衡量被告犯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何,所為科刑始符罰當其罪之量刑原則。而本院衡以被告就本件犯行係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使無辜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是被告所為乃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部分,且被告所參與之本件犯行乃係結構性分工方式向被害人行騙,若非即時遭查獲,恐將有更多不特定人遭騙,被告與共犯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甚鉅。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就本案所為乃冒用他人名義即「黃奕廷」向告訴人收款,顯見被告與共犯係刻意對告訴人隱瞞真實身分,被告復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其甚至於本院直言因為沒有錢而無法賠償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自難徒以被告坦承犯行卻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即應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其已積極供認上游之集團部分,並未據警方查獲「素還真」即「林漢堂」、「沐夢」即「林漢昌」乙節,業經原判決調查綦詳,被告以此而認其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顯屬無稽。是衡諸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容無顯可憫恕或客觀上令一般人同情之可言,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㈣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
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又被告上訴意旨所舉之情狀,均無從採認,業如上述,且被告自承因缺錢而犯下本案,其係冒名持假證件向告訴人收取高達99萬元之款項,致告訴人受有高額損失,可認被告及共犯對告訴人所為犯行之危害程度嚴重,原判決於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之情形下,所量處之有期徒刑2年4月,乃係依被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妥為量刑,難認有量刑過重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關於量刑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