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子軒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7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72號、113年度偵字第6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羅子軒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羅子軒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8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羅子軒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此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14時54分許,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晶片金融卡申請約定轉帳,提高轉帳額度後,於112年5月10日11時27分前某時,在高雄市某便利商店門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黃慧玲、黃震宇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其中告訴人黃震宇所匯款項旋為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告訴人黃慧玲所匯款項則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圈存於內,以此製造金流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罪(關於告訴人黃慧玲匯款部分,原審判決事實欄已記載遭圈存之事實,應已認定一般洗錢未遂之事實,惟論罪法條漏未記載一般洗錢未遂,應予補充),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㈠就幫助犯部分。認為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青年,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者之幫兇,使不法金流產生斷點,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歪風,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再酌以被告有妨害自由前科,素行不佳,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迄未彌補告訴人等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實不宜輕縱。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四、幫助犯部分:原審認為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經核並無違誤。
五、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部分:
因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一般洗錢犯行(本院卷第78頁),故應整體適用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關於量刑審酌即撤銷改判部分: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且未及適用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幫助實施前述二之犯罪,造成或欲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幫助藉以或欲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肄業,之前為遊覽車司機,現幫助父母務農,由父母給付生活費,與父母同住等語(本院卷第84頁),及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院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杏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慧玲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路上刊登虛假不實之投資教學廣告,黃慧玲於112年4月間某日瀏覽點擊進入前開廣告後,即有暱稱「客服經理」之人向黃慧玲佯稱:依教學指示操作股票交易即可獲利云云,致黃慧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臺銀帳戶。 112年05月10日12時35分許 20萬元 2 黃震宇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路上刊登虛假不實之投資教學廣告,黃震宇於112年4月間某日瀏覽點擊進入前開廣告後,即有暱稱「客服經理」之人向黃慧玲佯稱:依教學指示操作股票交易即可獲利云云,致黃慧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臺銀帳戶。 112年05月10日11時27分許 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