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主惠選任辯護人 黃翔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410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三「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主惠(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另就其他上訴部分具狀撤回(見本院卷第167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上訴之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適用法律(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列,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先後提供本案遠東帳戶及本
案郵局帳戶予暱稱「夏夢瑤」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可認被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犯罪,且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先後提供本案遠東帳戶
及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使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分別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騙,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以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及上海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使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分別向如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均屬各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皆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
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本院之判斷:㈠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既均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而均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改口坦認犯行,惟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始終否認本案犯行;從而,被告本案所為各次幫助洗錢犯行,自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刑。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坦承犯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改口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44、162頁),復與被害人陳麗如、林尊湄2人於民國115年3月6日達成調解,被告並已依據調解成立內容於115年3月10日分別給付上開被害人各新臺幣5,000元作為賠償,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4、169至170頁),是本案之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節,尚有未洽。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及定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並為具有相
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如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他人將有用以為詐騙犯行之高度可能,僅為貪圖一己之私,先後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4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任意使用,因而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藏自己身分而輕易詐取他人所有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並危害社會上人際間之互信關係,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因而造成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受有財產損失,並加深渠等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誠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陳麗如、林尊湄2人分別達成調解及已為部分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被害人所生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態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另斟酌被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時間均在113年
8、9月間,且其所犯之罪質、罪名相同,犯罪手段、情節及侵害法益均類似,兼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㈣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為被告主張為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暨給付部分損害賠償,業如前述,然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協助他人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本應予以非難,況被告係於本院審理期間方改口坦認犯行,迄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非就各被害人所受損失全部賠償完畢,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節、各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等情狀,以及檢察官主張不宜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4頁),認被告前開科處之刑尚無暫不執行之情形,是不予宣告緩刑。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交付帳戶對象 交付時間 交付帳戶帳號資料 交付方式 1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夏夢瑤」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113年8月21日某時許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簡稱本案遠東帳戶)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113年9月9日某時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本案郵局帳戶) 2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黃祈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9月9日稍後之某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本案合庫帳戶) 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鼎瑞門市,以「寄貨便」方式,將提款卡寄送予暱稱「黃祈為」之。 上海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本案上海帳戶)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一鴻 略 113年8月29日10時24分許,匯款32萬7,710元 本案遠東帳戶 2 陳麗如 略 113年8月29日9時33分許,匯款28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3 林尊湄 (未提告) 略 113年8月29日10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4 楊秀珍 略 113年8月29日14時24分許,匯款24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5 林薏雯 略 113年9月25日21時3分許,匯款1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6 李源峻 略 113年9月25日13時6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7 吳孟俞 略 113年9月26日12時12分許,匯款5,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8 周靖芸 略 113年9月25日23時19分許,匯款1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9 林子諾 略 113年9月25日21時19分許,匯款1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0 黃瑞麟(提告) 略 113年9月24日15時27分,匯款1萬1,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許主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主惠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許主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主惠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