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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76號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77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子澐被 告 黃偉峻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葉佳勝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昱誠選任辯護人 翁振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浩錦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均緯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洪浩錦及黃偉峻部分,下稱甲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08、15362號、112年度偵字第386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13號及112年度金訴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陳均緯部分,下稱乙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98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536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13號及112年度金訴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孫子澐、蘇昱誠部分,下稱丙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27、6370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5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審甲、乙、丙判決關於蘇昱誠、洪浩錦、陳均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5之欄所示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蘇昱誠處如附表二編號2、4、6、10、14、1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洪浩錦處如附表二編號2、4、6、14、1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陳均緯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3「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其餘上訴駁回。

前述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蘇昱誠、陳均緯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伍年;洪浩錦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及沒收等部分未有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前開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訴審審查之部分,尚無須贅為審查。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蘇昱誠、洪浩錦、陳均緯(以下逕稱姓名)於

本院已陳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另檢察官亦陳明就蘇昱誠、洪浩錦、陳均緯、被告黃偉峻(以下逕稱姓名)部分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金上訴76號卷一第399頁、卷二第24頁、卷三第22至23頁),則本院關於上開四人自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上訴人即被告孫子澐(以下逕稱姓名,與蘇昱誠、洪浩錦、

陳均緯、黃偉峻合稱被告五人)於本院已陳明僅針對原審丙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量刑部分上訴(金上訴76號卷一第389、393頁、卷三第21頁);另檢察官針對孫子澐部分則陳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金上訴76號卷一第389頁、卷三第23頁),故本院關於孫子澐部分自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㈢丙判決之同案被告謝易軒部分,因當事人自始未上訴而確定

,自不另論列。

二、上訴要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對被告五人量定之應執行刑

,雖均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合於外部性界限之範疇,然其等正值青壯,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以結構性分工之方式實施本案犯罪,由孫子澐發起本案犯罪組織,配合詐騙集團實行本案犯行,屬本案首謀,蘇昱誠、洪浩錦於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負責看管賣簿者,黃偉峻則除看管賣簿者外,尚接受指示負責載送賣簿者及被害人,另陳均緯係負責洗錢、轉帳,隱匿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侵害財產法益。故被告五人對於犯罪目的之達成有相當之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非微,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甚鉅,應予譴責非難,於定數罪併罰之執行刑時,不宜處與各罪所處合併刑期顯不相當之刑度,始符公平正義原則。以此觀之,被告五人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原合計達26年2月至129年4月不等,其中孫子澐、蘇昱誠、陳均緯均逾法定上限30年,然原審甲、乙、丙判決所量定應執行刑卻僅有期徒刑2年4月至9年6月不等,而孫子澐、蘇昱誠、陳均緯若以各刑合併之法定上限30年為基準,原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約當30年之31%、9%、18%;另黃偉峻、洪浩錦所定應執行刑則各約該當各刑合併者之9.6%、8.9%,亦即被告五人第二、三、四次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形同免罰,顯屬量刑過輕,應難收懲儆之效,亦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之內部界限支配,顯屬輕重失衡,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㈡孫子澐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丙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發起犯罪

組織罪,經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刑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而孫子澐於本案偵查及歷次審理期間均認罪,並如實交代發起組織之細節,犯後態度良好,加以此部分犯行於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時,亦可考量(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則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實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另判處較輕刑度等語。

㈢蘇昱誠上訴意旨略以:蘇昱誠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業

已反省且願意彌補自身過錯,上訴後亦有與到場之被害人調解成立,其中更有數名被害人係一次給付賠償額完畢,而針對損害額較多之被害人目前蘇昱誠亦有遵期分期給付,則此部分量刑因子已有變更而為原審未及審酌,此外蘇昱誠亦有從事捐款之公益事務,因認原判決所量處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認稍嫌過重,且本案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綜合上述情狀,應有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檢驗後情輕法重之情事,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請撤銷原判決,就加重詐欺取財各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㈣洪浩錦上訴意旨略以:洪浩錦於案發時年僅23、24歲,年輕

識淺,因失業無收入難以維生,未經審慎思考一時失慮而涉及本案,已深感懊悔,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亦盡己所能嘗試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又洪浩錦本案僅分擔看管被害人,參與時間非久,復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尚須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行為嚴重性較核心成員為低,所取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更非暴利,復已於原審審理期間繳回在案,則原審所量定之宣告刑暨應執行刑均屬過重;請審酌洪浩錦現有正當工作,先前曾捐肝予重病祖父,故身體狀況非佳,現更須扶養照顧父母,依洪浩錦之處境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倘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恐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㈤陳均緯上訴意旨略以:陳均緯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有自白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其中四名業已履行完畢,上訴後亦有再與其他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賠償之金額亦可認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審酌是否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又陳均緯因一時失慮誤入歧途而鑄成大錯,然業已自白犯行,可知並非全無悔改之意,且先前並無重大不良之前科,則原審量刑顯有過重之虞,為此請求就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孫子澐、蘇昱誠、陳均緯實行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4「犯罪事

實」欄所示犯行時均為成年人,而被害人賴O宇當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就所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私行拘禁罪加重其刑。

㈡累犯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均緯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5,000元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固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金上訴76號卷一第319至320頁),然公訴意旨對於陳均緯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既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加以調查審認。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部分⒈按刑事法上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承認,且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68號判決意旨足資供參)。

⒉被告五人實行本案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新設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上開減刑規定應予溯及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該條例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將原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列為第1項,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修正限縮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五人,仍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⒊查洪浩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原審

審理期間繳回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5萬元(金訴210號卷四第275頁),所犯各罪均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於洪浩錦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洪浩錦所犯各罪既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此部分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⒋次者,陳均緯、孫子澐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且經原審認定無客觀事證可證明其二人本案有取得報酬(詳乙判決第15頁、丙判決第23頁),即無繳回之問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均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於陳均緯、孫子澐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其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經原審認定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載,原俱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陳均緯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私行拘禁罪以外各罪,及孫子澐所犯原審丙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0、附表二編號2至17、19至24之罪,既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部分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⒌再者,蘇昱誠、黃偉峻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

經原審認定未獲有犯罪所得(詳甲判決第15頁、丙判決第23頁)。然蘇昱誠前於警詢、偵訊時均全盤否認有參與本案犯行,至於黃偉峻於偵訊時雖曾一度表示承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偵4030號卷第163頁),然綜觀該次應訊時其所稱:我只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至於人頭帳戶是否用來詐欺之詳細情況我不懂,這個集團有洗錢,他們跟我說錢是賭博來的,我沒有從事詐欺和洗錢行為等語(同卷第157至163頁),尚無從解為已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觀構成要件為肯定之陳述,故蘇昱誠、黃偉峻均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同理亦無從於量刑時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⒈被告五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該項規定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要件,乃以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⒉孫子澐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原審丙判決附表二編

號1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犯行均坦承不諱,此部分犯行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此次犯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孫子澐原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然該次犯行既已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故該二項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此外,洪浩錦及黃偉峻就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13、陳均緯

就原審乙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階段、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洪浩錦、黃偉峻、陳均緯上開所犯既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此部分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至於蘇昱誠則因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無從於量刑時審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㈤刑法第59條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洪浩錦、蘇昱誠、陳均緯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後,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提高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足見立法者衡酌此類案件盛行狀況,認修正前條文刑度有評價不足之處,據此已難謂關於告訴人楊建盛、林淑華、洪國竣、劉文溪、吳惠珍、林鉦芫、侯力維、施明宏、彭信瑋、鄭武順、李沛錞、劉美玉、鄭淑華、吳建緩、邱謙鎮、曾慧婷等人被害事實部分,洪浩錦、蘇昱誠、陳均緯行為時所適用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有何因立法至嚴而過苛情事(至於此部分修正因本案審理範圍僅及於量刑部分,遂毋庸併予比較適用)。至於其餘被害人之被害財產價值雖未達100萬元,然均非小額,仍無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洪浩錦、陳均緯經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已可量定有期徒刑6月之刑,更無何情輕法重之憾。又洪浩錦、蘇昱誠、陳均緯均具相當智識程度,復無任何無法憑藉己力賺取收入之特殊身體狀況,難認其等所為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㈠上訴駁回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之欄)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⒉原審甲、乙、丙判決針對附表一編號1至5之欄部分,就洪浩

錦、孫子澐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就孫子澐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孫子澐、洪浩錦、黃偉峻、蘇昱誠均正值青壯,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以結構性分工之方式實施本案犯罪,其中孫子澐發起本案水房組織,為本案首謀,參與程度最重,另蘇昱誠、洪浩錦、黃偉峻分工實施看管賣簿者犯行,此外黃偉峻尚接受指示負責載送賣簿者及被害人,對犯罪目的之達成均有相當貢獻,又洪浩錦、黃偉峻、陳均緯以拘禁賣簿者人身自由方式,遂得以充分掌控自賣簿者處所取得帳戶不受外力干擾之完整使用權,其中被拘禁者包括未成年幼童,戕害未成年人身心至鉅,惡性重大而不宜輕縱,另審酌孫子澐、洪浩錦、黃偉峻、蘇昱誠應負刑責範圍之被害人財產損失金額,再衡酌蘇昱誠於偵查階段及原審審理之初均否認犯行,嗣遭同案共犯指證歷歷後方改口坦承,另洪浩錦、黃偉峻、孫子澐、陳均緯則坦承犯行,然孫子澐、蘇昱誠迄未賠償財產法益遭侵害之被害人,另洪浩錦則已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五人之前科素行,暨審以本案集團成員遭查獲時間有先後之分,然孫子澐仍持續指揮旗下成員犯罪,顯然無須輕縱,再斟酌上開五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其他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之欄所對應附表二「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黃偉峻、孫子澐犯罪之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其二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黃偉峻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及就孫子澐所犯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9年6月。經核原審針對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之欄所對應附表二部分量定之宣告刑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且針對黃偉峻、孫子澐所定應執行刑未逾刑法第50條所規定外部界限,符合恤刑目的而未逾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妥適而難率謂過輕,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⒊至於孫子澐上訴主張其在本案偵審均認罪犯後態度良好、蘇

昱誠及陳均緯主張已坦承犯行、洪浩錦上訴表達其偵審自白已繳回犯罪所得且參與程度輕微暨其家庭狀況等節,均經原審於量刑事由裁量審酌在案;而蘇昱誠、洪浩錦上訴意旨另主張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一節不足憑採之理由,亦經本院析述如前。另關於其餘個別上訴主張,則分別論駁如下:

⑴孫子澐上訴指摘原審丙判決附表二編號1宣告刑過重一節,按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減輕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事實審就減輕之幅度本有依具體情節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6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孫子澐所涉發起犯罪組織犯行,經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6月至9年11月。然承前所述,減刑事由之存在既非必減輕至二分之一,則稽以孫子澐所發起本案水房組織,迄今已遭查獲成員逾十名,被害人人數逾四十名,被害財產價值共計四千餘萬元,而孫子澐亦曾自承使用過之人頭帳戶資料先後約丟棄過三至四次,共約一百餘本,每本存摺平均接水800萬元等語(他557號影卷三第21頁),綜此可知本案水房組織誠具有相當規模,更有採取集中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措施,對於法益侵害程度匪淺,則原審丙判決裁量減刑幅度後,對孫子澐量定有期徒刑5年6月之宣告刑,僅該當中度刑之區間,縱孫子澐此次犯行於量刑時尚須考量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事由,猶無從率認原審所量定宣告刑有失重之情。

⑵洪浩錦、蘇昱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洪浩錦因符

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另蘇昱誠因不具減刑事由,故各罪須量定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而原審稽諸前載刑法第57條諸般事由,就洪浩錦附表一編號4之欄各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至1年10月不等,及就蘇昱誠同表編號3之欄各罪量定1年8月至2年2月不等,均遠低於中度刑,經對照該等犯行之罪質尚包括經想像競合之一般洗錢罪,且其等所參與之最前端犯罪型態係集中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較諸單純蒐集人頭帳戶資料情節為重,暨參酌洪浩錦所繳回犯罪所得數額等節,堪信原審甲、丙判決所諭知之上開宣告刑,實已充分審酌其二人犯罪分擔角色,要無何裁量濫用或失之過重情事。

⑶再者,蘇昱誠、陳均緯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私行拘禁罪

,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後,有期徒刑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增定第302條之1,將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之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立法理由即明載「邇來發生詐欺集團為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而囚禁、凌虐被害人,甚至造成被害人死亡、重傷等嚴重戕害人權之犯罪,依現行相關處罰規定,實不足以全面評價行為人之罪質及行為之實害性」等語在案。則蘇昱誠、陳均緯上揭行為雖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科刑,然原審分別諭知有期徒刑3月、4月之宣告刑,乃屬從輕處刑,同無上訴意旨所指過重情事。

⒋又檢察官上訴雖指摘原判決就孫子澐、黃偉峻所定應執行刑

過輕,然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尤於所犯數罪罪名相同、犯罪手法及情節相類,時間高度重疊或密接,各罪之獨立程度較低,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則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並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罰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目的等各情,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並於裁判內說明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以維定刑之透明及公正,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94號裁定意旨參照)。則除孫子澐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外,孫子澐其餘所犯及黃偉峻所犯各罪,透過加重詐欺取財之多數犯罪所顯示之人格特性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且孫子澐單獨違犯之發起犯罪組織罪,亦與其餘加重詐欺取財各罪有高度事理關連性;而黃偉峻各罪之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11年2月7日至同年月9日,彼此間甚為接近,至於孫子澐之犯罪則自110年9月開始至111年3月間,持續時間亦非相隔過久,故於定其應執行刑時應給予其二人較大之減讓幅度。再考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故單一行為犯上述罪名所造成之財產法益損害縱使甚鉅,最高亦僅能判處7年有期徒刑,故縱將各次犯行各係侵害不同管領人之財產法益一節考量在內,亦不宜忽略上情。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各罪宣告刑總和(含最高30年之外部界限)與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之比例,認所量定應執行刑顯然失輕,恐已忽略本案數罪罪名相同、犯罪手法及情節相類,時間高度重疊或密接,各罪之獨立程度較低等特殊情狀,即難謂有理由。

⒌從而,附表一編號1至5之欄其餘量刑事由,於原審甲、乙、

丙判決作成後既無任何變動,檢察官、孫子澐、洪浩錦、蘇昱誠及陳均緯關於此部分所執上訴理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檢察官上訴請求就孫子澐、黃偉峻從重定應執行刑,及孫子澐上訴請求就發起犯罪組織犯行從輕量刑,暨洪浩錦、蘇昱誠、陳均緯上訴請求就附表一編號3至5之欄各自所涉犯行從輕量刑等節,即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㈡撤銷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至5之欄)⒈撤銷理由之說明

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諸般事由,對蘇昱誠、洪浩錦、陳均緯附表一編號3至5之欄所對應附表二「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陳均緯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行,且經原審乙判決認未

取得犯罪所得,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均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一節,業如前載,則原審乙判決漏未論認此項減刑事由,量刑即有過重之失。

⑵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是否悔悟、悔悟之程度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而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①被告行為後,有無返還(提出)全部犯罪所得、說明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②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蘇昱誠、洪浩錦、陳均緯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有再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詳附表二編號

2、4、6、10、14、15「調/和解情形」欄所示),經調解筆錄或和解書記載該等告訴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則原審未及審酌前開新增之有利科刑事由,量刑即有過重之失。

⑶陳均緯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私行拘禁罪,因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罪為刑法分則之加重,原刑法第302條第1項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加重其刑後,即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倘經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僅得易服社會勞動,故陳均緯所犯有期徒刑各罪是否得於本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應係取決於能否易服社會勞動,而非得否易科罰金,則原審乙判決主文欄將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誤載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亦有違誤。

⑷職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對蘇昱誠、洪浩錦、陳均緯所量

定應執行刑過輕一節,固同於本判決前開四、㈠⒋所析述要旨而認係無理由;然蘇昱誠、洪浩錦、陳均緯上訴指摘附表一編號3至5之欄量刑存有過重之失,求予從輕量處,即屬有理由,加以原審乙判決尚存有上揭⑶之可議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⒉刑之裁量⑴犯情事由(刑法第57條第1至3、7至9款)①蘇昱誠、洪浩錦、陳均緯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收

入,竟加入本案水房組織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為洵無足取;而針對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與同案由之其他案件相較並無特殊之處,爰未就此量刑因子作加重刑度之考量。

②次者,蘇昱誠、洪浩錦、陳均緯均非本案水房組織之核心人

物,亦俱未與被害人直接接觸,其中陳均緯負責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將人頭帳戶內之被害贓款轉出,在一般洗錢行為之參與程度甚高;至於蘇昱誠、洪浩錦則係分擔最前端看守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角色,參與程度輕微。再就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節以觀,審酌經撤銷宣告刑之犯行中,蘇昱誠、洪浩錦應共負刑責之被害人遭侵害財產數額介於5萬元至150萬元之間,另陳均緯應共負刑責之被害人遭侵害財產少則3萬元,然亦有高達五百餘萬元者,誠屬高額,故量刑時亦應適度反映其等各次犯行對於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然承前所述,蘇昱誠、洪浩錦、陳均緯既均非本案集團之核心人物,則以其等之犯罪參與程度而言,被害金額之差異對刑度影響之幅度不致過鉅。

③此外尚須斟酌蘇昱誠、洪浩錦、陳均緯經撤銷改判各罪雖均

經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其罪質尚包括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僅乙判決附表二編號1陳均緯部分)、一般洗錢罪。

⑵一般情狀之行為人屬性事由(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①洪浩錦、蘇昱誠於本件案發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素行尚佳;另陳均緯案發前則有因持有第三級毒品、公共危險案件經執行完畢之紀錄,業如前載,素行狀況難謂良好,有其三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金上訴76號卷一第285至287、317至321、343至348頁)。②次者,洪浩錦、陳均緯犯後於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蘇昱誠

則係自審理階段以降始開始坦承犯行;又陳均緯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與七名、三名被害人調解成立(詳附表二編號2、6、14、22至24、26、28、31、34「調/和解情形」欄),另洪浩錦、蘇昱誠則係上訴後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詳附表二編號2、4、6、10、14、15),茲據各該調解筆錄或和解書記載該等被害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足見洪浩錦、蘇昱誠、陳均緯就上述犯行犯後確有悔意,並以具體行動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而從輕處刑之幅度自應併予酌量其等擬賠付金額所佔被害人損害額之比例,暨截至本判決作成時止已實際填補損害之數額。

③另參酌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蘇昱誠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先

前在台積電蓋工廠,現在在家裡幫忙做鐵工,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小康;洪浩錦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經濟狀況小康;陳均緯自陳高職肄業,先前從事配送工作,當時月收入約32,000元,目前做工程,月收入約3萬元,無家人須扶養,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等語(金訴210號卷六第225、350頁、卷七第365頁、金上訴76號卷三第95頁)。

④此外,本案尚應考量洪浩錦、陳均緯所涉一般洗錢罪,另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有利量刑因子。

⑶是本院綜參前述刑法第57條所示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

,就附表一編號3至5之欄所示宣告刑部分,分別量處如所對應本判決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蘇昱誠、洪浩錦、陳均緯定應執行刑部分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㈡是本院考量蘇昱誠、洪浩錦、陳均緯各自所犯數罪間,罪名

及罪質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且承前所載,蘇昱誠及洪浩錦僅分擔最前端看守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分工,陳均緯則負責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將人頭帳戶內之被害贓款轉出,均非本案集團之核心成員,亦皆未實際接觸、聯繫被害人;又原審甲、乙、丙判決附表一共20名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款之時間集中在111年2月7日至同年月9日共三日之期間,另陳均緯應負刑責之原審乙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5、17、19至24共22名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款之時間則在110年9月至111年3月間,尚非相隔過久且與同判決附表一之犯行時間有重疊,自可給予大幅度之折讓。再佐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對其三人教化效果不佳,亦有害回歸社會,爰就蘇昱誠、洪浩錦、陳均緯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經撤銷改判所處之宣告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審酌其等應負刑責範圍法益遭侵害之總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易志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 號 被告 姓名 本判決諭知撤銷範圍 (簡稱欄) 本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範圍 (簡稱欄) 1 孫子澐 無 原審丙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0、附表二編號1至17、19至24,及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私行拘禁犯行之宣告刑,暨應執行刑部分 2 黃偉峻 無 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0宣告刑暨應執行刑部分 3 蘇昱誠 原審丙判決附表一編號2、4、6、10、14、15宣告刑,暨應執行刑部分 原審丙判決附表一編號1、3、5、7至9、11至13、16至20,及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私行拘禁犯行之宣告刑部分 4 洪浩錦 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2、4、6、14、15宣告刑,暨應執行刑部分 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1、3、5、7至13、16至20宣告刑部分 5 陳均緯 原審乙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0、附表二編號1至15、17、19至24宣告刑,暨應執行刑部分 原審乙判決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私行拘禁犯行之宣告刑部分附表二編 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調/和解情形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甲判決附表一編號1、乙判決附表一編號1、丙判決附表一編號1 王碧紅 無 (甲判決) 洪浩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偉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判決) 陳均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丙判決) 孫子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蘇昱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洪浩錦、黃偉峻、孫子澐、蘇昱誠部分上訴駁回】 【陳均緯部分撤銷宣告刑】 陳均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甲判決附表一編號2、乙判決附表一編號2、丙判決附表一編號2 吳昀蓁 上訴後洪浩錦、陳均緯、蘇昱誠已與告訴人吳昀蓁調解成立,各賠付2萬元、15,000元、15,000元予告訴人吳昀蓁,洪浩錦、陳均緯各自115年6月10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5,000元;蘇昱誠則於115年5月30日前給付(金上訴77號卷一第413至415頁調解筆錄、金上訴76號卷二第329、369頁匯款申請書照片暨行動電話匯款頁面截圖)【蘇昱誠已給付完畢】 (甲判決) 洪浩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偉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判決) 陳均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丙判決) 孫子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蘇昱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偉峻、孫子澐部分上訴駁回】 【洪浩錦、陳均緯、蘇昱誠部分撤銷宣告刑】 洪浩錦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均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蘇昱誠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甲判決附表一編號3、乙判決附表一編號3、丙判決附表一編號3 黃若喬 無 (甲判決) 洪浩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偉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判決) 陳均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丙判決) 孫子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蘇昱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洪浩錦、黃偉峻、孫子澐、蘇昱誠部分上訴駁回】 【陳均緯部分撤銷宣告刑】 陳均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甲判決附表一編號4、乙判決附表一編號4、丙判決附表一編號4 葛曉冬 上訴後洪浩錦、蘇昱誠已與被害人葛曉冬調解成立,各賠付9萬元予被害人葛曉冬,洪浩錦先於115年6及7月按月給付4,000元,餘款則自115年8月10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蘇昱誠則自115年5月30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金上訴77號卷一第413至415頁調解筆錄、金上訴76號卷二第331頁匯款申請書照片、卷三第107、127頁匯款申請書照片) (甲判決) 洪浩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偉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乙判決) 陳均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丙判決) 孫子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蘇昱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偉峻、孫子澐部分上訴駁回】 【洪浩錦、陳均緯、蘇昱誠部分撤銷宣告刑】 洪浩錦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均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蘇昱誠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5 甲判決附表一編號5、乙判決附表一編號5、丙判決附表一編號5 李佳祐 無 (甲判決) 洪浩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偉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判決) 陳均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丙判決) 孫子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蘇昱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洪浩錦、黃偉峻、孫子澐、蘇昱誠部分上訴駁回】 【陳均緯部分撤銷宣告刑】 陳均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甲判決附表一編號6、乙判決附表一編號6、丙判決附表一編號6 蔡滄淳 上訴後洪浩錦、陳均緯、蘇昱誠已與告訴人蔡滄淳調解成立,各賠付1萬元、1萬元、8,000元予告訴人蔡滄淳,洪浩錦自115年8月10日起按月給付2,000元;陳均緯自115年6月15日起按月給付5,000元;蘇昱誠則於115年5月30日前給付(金上訴77號卷一第417至419、443頁調解筆錄及行動電話匯款頁面截圖、金上訴76號卷二第333、371頁匯款申請書照片暨行動電話匯款頁面截圖)【蘇昱誠已給付完畢】 (甲判決) 洪浩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偉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判決) 陳均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丙判決) 孫子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蘇昱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偉峻、孫子澐部分上訴駁回】 【洪浩錦、陳均緯、蘇昱誠部分撤銷宣告刑】 洪浩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均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蘇昱誠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 甲判決附表一編號7、乙判決附表一編號7與附表二編號18(二者為接續犯)、丙判決附表一編號7與附表二編號18(二者為接續犯) 鄭武順 無 (甲判決) 洪浩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偉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判決) 陳均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丙判決) 孫子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蘇昱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洪浩錦、黃偉峻、孫子澐、蘇昱誠部分上訴駁回】 【陳均緯部分撤銷宣告刑】 陳均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 甲判決附表一編號8、乙判決附表一編號8、丙判決附表一編號8 黃靖雯 無 (甲判決) 洪浩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偉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判決) 陳均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丙判決) 孫子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蘇昱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洪浩錦、黃偉峻、孫子澐、蘇昱誠部分上訴駁回】 【陳均緯部分撤銷宣告刑】 陳均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9 甲判決附表一編號9、乙判決附表一編號9、丙判決附表一編號9 孟玉英 無 (甲判決) 洪浩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偉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判決) 陳均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丙判決) 孫子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蘇昱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洪浩錦、黃偉峻、孫子澐、蘇昱誠部分上訴駁回】 【陳均緯部分撤銷宣告刑】 陳均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0 甲判決附表一編號10、乙判決附表一編號10、丙判決附表一編號10 楊建盛 上訴後蘇昱誠已與告訴人楊建盛達成和解,約定賠付15萬元予告訴人楊建盛,於115年7月25日前給付3萬元,餘款12萬元自115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2萬元(金上訴76號卷三第123至125頁和解書、第一期款之匯款申請書照片) (甲判決) 洪浩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偉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乙判決) 陳均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丙判決) 孫子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蘇昱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洪浩錦、黃偉峻、孫子澐部分上訴駁回】 【陳均緯、蘇昱誠部分撤銷宣告刑】 陳均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蘇昱誠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1 甲判決附表一編號11、乙判決附表一編號11、丙判決附表一編號11 鄭麗玲 無 (甲判決) 洪浩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偉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判決) 陳均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丙判決) 孫子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蘇昱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洪浩錦、黃偉峻、孫子澐、蘇昱誠部分上訴駁回】 【陳均緯部分撤銷宣告刑】 陳均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2 甲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乙判決附表一編號12、丙判決附表一編號12 余昭寶 無 (甲判決) 洪浩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偉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判決) 陳均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丙判決) 孫子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蘇昱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洪浩錦、黃偉峻、孫子澐、蘇昱誠部分上訴駁回】 【陳均緯部分撤銷宣告刑】 陳均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3 甲判決附表一編號13、乙判決附表一編號13、丙判決附表一編號13 楊月娟 無 (甲判決) 洪浩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偉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判決) 陳均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丙判決) 孫子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蘇昱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洪浩錦、黃偉峻、孫子澐、蘇昱誠部分上訴駁回】 【陳均緯部分撤銷宣告刑】 陳均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4 甲判決附表一編號14、乙判決附表一編號14、丙判決附表一編號14 秦仁穎 ⑴上訴後蘇昱誠已與告訴人秦仁穎在本院調解成立,由蘇昱誠賠付27,000元予告訴人秦仁穎,於115年5月30日前給付(金上訴77號卷一第413至415頁調解筆錄、金上訴76號卷二第335頁匯款申請書照片)【已履行完畢】 ⑵上訴後洪浩錦、陳均緯已與告訴人秦仁穎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調解成立,各賠付37,000元予告訴人秦仁穎,洪浩錦於115年3月10日前應給付7,000元,餘款自115年4月10日起按月給付6,000元;陳均緯則自115年3月15日起按月給付2,500元〈最後一期2,000元〉(金上訴76號卷二第11至13、39、43頁調解筆錄暨刑事陳述狀)【陳均緯迄今均有遵期給付,詳卷內陳均緯所提出之匯款單據】 (甲判決) 洪浩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偉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判決) 陳均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丙判決) 孫子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蘇昱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偉峻、孫子澐部分上訴駁回】 【洪浩錦、陳均緯、蘇昱誠部分撤銷宣告刑】 洪浩錦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均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蘇昱誠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5 甲判決附表一編號15、乙判決附表一編號15、丙判決附表一編號15 楊采蓁 上訴後洪浩錦、蘇昱誠已與告訴人楊采蓁調解成立,各賠付5萬元予告訴人楊采蓁,洪浩錦先於115年8及9月按月給付2,000元,餘款自115年10月10日起按月給付6,000元;蘇昱誠則自115年5月30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金上訴77號卷一第417至419頁調解筆錄、金上訴76號卷二第337頁及卷三第109、129頁匯款申請書照片) (甲判決) 洪浩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偉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判決) 陳均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丙判決) 孫子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蘇昱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黃偉峻、孫子澐部分上訴駁回】 【洪浩錦、陳均緯、蘇昱誠部分撤銷宣告刑】 洪浩錦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均緯處有期徒刑貳年。 蘇昱誠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16 甲判決附表一編號16、乙判決附表一編號16、丙判決附表一編號16 曾啟倫 無 (甲判決) 洪浩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偉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判決) 陳均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丙判決) 孫子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蘇昱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洪浩錦、黃偉峻、孫子澐、蘇昱誠部分上訴駁回】 【陳均緯部分撤銷宣告刑】 陳均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7 甲判決附表一編號17、乙判決附表一編號17、丙判決附表一編號17 周益民 無 (甲判決) 洪浩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偉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判決) 陳均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丙判決) 孫子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蘇昱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洪浩錦、黃偉峻、孫子澐、蘇昱誠部分上訴駁回】 【陳均緯部分撤銷宣告刑】 陳均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8 甲判決附表一編號18、乙判決附表一編號18、丙判決附表一編號18 林峰緯 無 (甲判決) 洪浩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偉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判決) 陳均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丙判決) 孫子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蘇昱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洪浩錦、黃偉峻、孫子澐、蘇昱誠部分上訴駁回】 【陳均緯部分撤銷宣告刑】 陳均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9 甲判決附表一編號19、乙判決附表一編號19、丙判決附表一編號19 林宸君 無 (甲判決) 洪浩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偉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判決) 陳均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丙判決) 孫子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蘇昱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洪浩錦、黃偉峻、孫子澐、蘇昱誠部分上訴駁回】 【陳均緯部分撤銷宣告刑】 陳均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0 甲判決附表一編號20、乙判決附表一編號20、丙判決附表一編號20 劉俊偉 無 (甲判決) 洪浩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偉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判決) 陳均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丙判決) 孫子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蘇昱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洪浩錦、黃偉峻、孫子澐、蘇昱誠部分上訴駁回】 【陳均緯部分撤銷宣告刑】 陳均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1 乙判決附表二編號1、丙判決附表二編號1 林淑華 無 (乙判決) 陳均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丙判決) 孫子澐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孫子澐部分上訴駁回】 【陳均緯部分撤銷宣告刑】 陳均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2 乙判決附表二編號2、丙判決附表二編號2 陳捷伃 陳均緯於原審即與告訴人陳捷伃調解成立,由陳均緯賠付7,500元予告訴人陳捷伃,自111年11月15日起按月分期給付1,500元(金訴113號卷二第231至232頁調解筆錄)【已履行完畢,詳卷內陳均緯所提出之匯款單據】 (乙判決) 陳均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丙判決) 孫子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孫子澐部分上訴駁回】 【陳均緯部分撤銷宣告刑】 陳均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3 乙判決附表二編號3、丙判決附表二編號3 林敬家 陳均緯於原審即與告訴人林敬家調解成立,由陳均緯賠付9萬元予告訴人林敬家,自111年11月15日起按月分期給付1,500元(金訴113號卷二第229至230頁調解筆錄)【迄今均有遵期給付,詳卷內陳均緯所提出之匯款單據】 (乙判決) 陳均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丙判決) 孫子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孫子澐部分上訴駁回】 【陳均緯部分撤銷宣告刑】 陳均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4 乙判決附表二編號4、丙判決附表二編號4 洪國竣 陳均緯於原審即與告訴人洪國竣調解成立,由陳均緯賠付9萬元予告訴人洪國竣,自111年11月15日起按月分期給付1,500元(金訴113號卷二第237至238頁調解筆錄、卷三第237頁刑事陳述狀)【迄今均有遵期給付,詳卷內陳均緯所提出之匯款單據】 (乙判決) 陳均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丙判決) 孫子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孫子澐部分上訴駁回】 【陳均緯部分撤銷宣告刑】 陳均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5 乙判決附表二編號5、丙判決附表二編號5 劉文溪 無 (乙判決) 陳均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丙判決) 孫子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孫子澐部分上訴駁回】 【陳均緯部分撤銷宣告刑】 陳均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26 乙判決附表二編號6、丙判決附表二編號6 周執中 陳均緯於原審即與告訴人周執中調解成立,由陳均緯賠付45,000元予告訴人周執中,自111年11月15日起按月分期給付1,500元(金訴113號卷二第239至240頁調解筆錄)【已履行完畢,詳卷內陳均緯所提出之匯款單據】 (乙判決) 陳均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丙判決) 孫子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孫子澐部分上訴駁回】 【陳均緯部分撤銷宣告刑】 陳均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7 乙判決附表二編號7、丙判決附表二編號7 吳惠珍 無 (乙判決) 陳均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丙判決) 孫子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孫子澐部分上訴駁回】 【陳均緯部分撤銷宣告刑】 陳均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8 乙判決附表二編號8、丙判決附表二編號8 陳金女 陳均緯於原審即與告訴人陳金女調解成立,由陳均緯賠付5萬元予告訴人陳金女,自111年11月10日起按月分期給付2,500元(金訴113號卷二第235至236頁調解筆錄)【已履行完畢,詳卷內陳均緯所提出之匯款單據】 (乙判決) 陳均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丙判決) 孫子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孫子澐部分上訴駁回】 【陳均緯部分撤銷宣告刑】 陳均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9 乙判決附表二編號9、丙判決附表二編號9 林鉦芫 無 (乙判決) 陳均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丙判決) 孫子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孫子澐部分上訴駁回】 【陳均緯部分撤銷宣告刑】 陳均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30 乙判決附表二編號10、丙判決附表二編號10 何美鈴 無 (乙判決) 陳均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丙判決) 孫子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孫子澐部分上訴駁回】 【陳均緯部分撤銷宣告刑】 陳均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1 乙判決附表二編號11、丙判決附表二編號11 葉容綺 陳均緯於原審即與告訴人葉容綺調解成立,由陳均緯賠付1萬元予告訴人葉容綺,自111年12月10日起按月分期給付2,500元(金訴113號卷二第233至234頁調解筆錄)【已履行完畢,詳卷內陳均緯所提出之匯款單據】 (乙判決) 陳均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丙判決) 孫子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孫子澐部分上訴駁回】 【陳均緯部分撤銷宣告刑】 陳均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2 乙判決附表二編號12、丙判決附表二編號12 侯力維 無 (乙判決) 陳均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丙判決) 孫子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孫子澐部分上訴駁回】 【陳均緯部分撤銷宣告刑】 陳均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33 乙判決附表二編號13、丙判決附表二編號13 林峰緯 無 (乙判決) 陳均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丙判決) 孫子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孫子澐部分上訴駁回】 【陳均緯部分撤銷宣告刑】 陳均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4 乙判決附表二編號14、丙判決附表二編號14 吳秀珠 陳均緯於原審即與告訴人吳秀珠調解成立,由陳均緯賠付9萬元予告訴人吳秀珠,自111年11月15日起按月分期給付1,500元(金訴113號卷二第241至242頁調解筆錄)【迄今均有遵期給付,詳卷內陳均緯所提出之匯款單據】 (乙判決) 陳均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丙判決) 孫子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孫子澐部分上訴駁回】 【陳均緯部分撤銷宣告刑】 陳均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5 乙判決附表二編號15、丙判決附表二編號15 李宗憲 無 (乙判決) 陳均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丙判決) 孫子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孫子澐部分上訴駁回】 【陳均緯部分撤銷宣告刑】 陳均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6 丙判決附表二編號16 施明宏 無 (丙判決) 孫子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上訴駁回。 37 乙判決附表二編號17、丙判決附表二編號17 彭信瑋 無 (乙判決) 陳均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丙判決) 孫子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孫子澐部分上訴駁回】 【陳均緯部分撤銷宣告刑】 陳均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38 乙判決附表二編號19、丙判決附表二編號19 李沛錞 無 (乙判決) 陳均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丙判決) 孫子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孫子澐部分上訴駁回】 【陳均緯部分撤銷宣告刑】 陳均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39 乙判決附表二編號20、丙判決附表二編號20 劉美玉 無 (乙判決) 陳均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丙判決) 孫子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孫子澐部分上訴駁回】 【陳均緯部分撤銷宣告刑】 陳均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40 乙判決附表二編號21、丙判決附表二編號21 鄭淑華 無 (乙判決) 陳均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丙判決) 孫子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孫子澐部分上訴駁回】 【陳均緯部分撤銷宣告刑】 陳均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41 乙判決附表二編號22、丙判決附表二編號22 吳建緩 無 (乙判決) 陳均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丙判決) 孫子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孫子澐部分上訴駁回】 【陳均緯部分撤銷宣告刑】 陳均緯處有期徒刑叁年。 42 乙判決附表二編號23、丙判決附表二編號23 邱謙鎮 無 (乙判決) 陳均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丙判決) 孫子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孫子澐部分上訴駁回】 【陳均緯部分撤銷宣告刑】 陳均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賴O宇 43 乙判決附表二編號24、丙判決附表二編號24 曾慧婷 無 (乙判決) 陳均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丙判決) 孫子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孫子澐部分上訴駁回】 【陳均緯部分撤銷宣告刑】 陳均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44 乙判決事實欄二前段、丙判決事實欄二前段 賴勝忠 賴O宇 無 (乙判決) 陳均緯共同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丙判決) 孫子澐共同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蘇昱誠共同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上訴駁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