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馨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丁珮馨(下稱被告)對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6-87、122-123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刑。
(二)衛福部桃園療養院民國114年7月31日函文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雖認定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未有充足證據佐證丁員於行為時因其精神疾病診斷或其他生理因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或欠缺」,惟觀之該鑑定結果所載上訴人之「智力測驗結果」,明確認定被告「全量表智商為79,整體智能落在邊緣智能的程度」,原判決就此有利之部分,未詳為說明不予採為量刑依據之心證理由,即逕為不利被告人之認定,顯有理由不備之可議。
(三)被告提出之114年6月18日「刑事準備書狀」之證物一「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心理衡鑑報告」等證物,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長期受憂鬱症疾病困擾所苦,並因此疾病而遭詐騙集圑詐騙新臺幣(下同)七萬元多元及個人資料,新北地檢署並因此而為不起訴處分(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613號),足認被告上開身心狀況,確實影響其對事情之判斷力,導致其判斷力顯較一般理性第三人為低之狀況,原判決就此有利之部分,亦未詳為說明不予採為量刑依據之心證理由,即逕為不利之認定,顯有理由不備之可議。
(四)又台灣高等法院將被告送請台大醫院進行精神鑑定中,原判決未嗣該鑑定結果出爐即逕為判決,顯有證據調查未盡之可議。
叁、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核屬無害瑕疵: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業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其中第43條、第47條比較如下: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張艮妹(下稱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被告之財物達180萬元,如依修正後之第43條前段規定,法定本刑將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被告有利。
(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由此可知,修正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由「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始得依該條項減輕的要件,並由「必減」改為「得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核屬無害瑕疵,應先予以敘明。
二、原審就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均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洗錢偵審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復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屬下層車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涉被害金額與所生之危害,及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經診斷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心理衡鑑及另案精神鑑定之結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9月27日心理衡鑑報告、114年2月3日診字第1140289015號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見警卷第37頁;少連偵卷第101、103至109頁;原審訴字卷第205至215頁),暨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訴字卷第15至33、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三、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過重之不當。
四、被告雖請求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且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採結構性分工向被害人行騙,並由被告擔任車手詐欺告訴人,取得款項再轉交上游之方式,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所為不僅嚴重損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亦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而本案被騙金額非少,對於整體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且被告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犯罪情節及動機顯無情堪憫恕或客觀上令人同情之情狀;至於被告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則屬刑法第57條所定審酌之範疇,尚難以此逕認被告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五、被告另主張被告全量表智商為79,整體智能落在邊緣智能的程度,案發前即長期受憂鬱症疾病困擾所苦,被告上開身心狀況,影響對事情之判斷力,導致其判斷力顯較一般理性第三人為低之狀況,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刑云云。經查被告全量表智商為79,整體智能雖落在邊緣智能的程度,然其語文理解指數為80,知覺推理指數為92、工作記憶指數為96、處理速度指數為60,指數分處間差距過大,其全量表智商可能無法代表其整體智能,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08頁),是其全量表智商為79,尚不足為其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適用之依據。次查被告固有憂鬱症疾病,但自承已3年穩定且規則在台大醫院就診,服藥順從性可,且固定施打長效針劑,被告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過程中,意識清楚,語意理解無礙、言談切題,表示知道在車子後輪或底下放置裝現金袋子的過程不能讓路人和警員看到,也有主動詢問聯絡人(即其上手)若警察看到自己被交付大筆現金該如何處理,據被告自己描述,儘管有精神疾病診斷,實在未有充足證據佐證被告行為時,因其精神疾病或其他生理因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或欠缺,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00頁)外,觀諸被告警詢自承:「我的上游經理幫我取『陳珮蓉』的名字,我在應徵這工作時有傳照片給他,之後經理就將照片的QR CODE傳給我列印出來,作為工作證使用。收據上面的『盈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也是經理提供給我的QR CODE直接列印出來就顯示在收據上了。我當時是先搭高鐵到高雄左營站,再轉搭計程車到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到了之後經理會用LINE跟我說被害人衣著為何,之後我遇到被害人先給他看工作證,之後再請他確認收據是否正確,他簽名之後再跟他收錢,我收取款項後有在現場稍微算一下就走路離開了」、「(提示收據2張,這是否你當天交給被害人並向他收款?)對。收據上的簽名『陳珮蓉』是我簽的」(見警卷第30頁、少連偵卷第86頁)等語,及告訴人證述:「我當面交錢给她(被告),她開二張收據給我」等語(見警卷第97頁),更足證被告智商正常,縱有精神疾病,仍知悉自己冒用「陳珮蓉」名義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能點算告訴人交付之金錢,其於行為時,判斷力與一般理性正常人無異,自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主張台大醫院於114年11月25日上午8時30分,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應待該鑑定結果再行判決云云。經查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4年7月31日桃療癮字第1145002598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第205-215頁),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審理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時,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另案行為時(113年5月3日)之精神狀態,該份鑑定報告雖非針對本案進行鑑定,然本件案發時間同年4月26日與該案相距約1週,且前開精神鑑定報告係桃園療養院參考被告之病歷,瞭解其生活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該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復經本院參酌被告自白、告訴人證言,及被告之犯罪情狀、病史、歷次訊問時之法庭活動等情,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等待台大醫院114年11月25日上午8時30分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之鑑定結果的必要。
七、原審同案被告莊正暉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