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7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炳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89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085、24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意旨以:被告A02(下稱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泰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咻~咻~」)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近戰法師甘道夫」、「閃電霹靂車」、「大鴻展圖」、「人力會計」、「Feaeless」、「我是乖寶寶」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A01為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再依「近戰法師甘道夫」、「閃電霹靂車」指示,向李泰緯、「Feaeless」取得工作用手機及附表一編號16所示匯款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提款金額,並將其提領之詐欺贓款及附表一編號16所示匯款帳戶金融卡交予李泰緯、「Feaeless」等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形式及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下稱告訴人A01遭詐欺取財)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係以被告之陳述、告訴人A01之證述、告訴人A01匯款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作為證據方法。
四、訊據被告否認就此部分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A01遭到詐欺取財,沒有參與詐騙集團這個部分的犯行,也不知道詐騙集團有幾個車手。我只負責拿取詐騙集團交給我的提款卡去領錢,詐騙集團每次只給我一張提款卡,領完之後就將那張提款卡及領得款項交還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會再通知我並給我另一張提款卡,所以我身上總是只有一張提款卡。詐騙集團怕給我很多張提款卡,會讓我一領就捲款逃跑回蘇澳老家,還派了「李泰緯」在附近監視我。本案告訴人A01遭詐欺取財以外的犯行,我都有承認我是車手而且也有去提款;但114年6月17日告訴人A01遭詐欺取財當時,我拿到的是一張臺灣銀行提款卡,並沒有拿到台新銀行提款卡,我沒有去提領告訴人A01遭詐欺取財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70、89至90、94至95、98頁)。
五、起訴意旨所指告訴人A01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經過,有告訴人A01之證述、告訴人A01所提供之匯款資料、相關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依據上述證據方法,已可認定告訴人A01遭詐欺集團實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為本案詐欺集團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車手,並有如起訴意旨所載有領得告訴人A01之款項而為一般洗錢犯行。經查:
㈠本案並無被告以外之證據方法足以證明告訴人A01遭詐欺取財之款項業經提領:
⒈依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3頁),告訴人A01匯款49,985元、27,085元後,未見台新帳戶有其他提款等支出之交易紀錄;經本院調取台新帳戶114年6月間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台新帳戶於告訴人A01匯款後並無經金融卡提領之紀錄,於114年6月21日尚有餘額77,801元,其後則無交易紀錄;而台新帳戶於114年6月17日0時15分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本院卷第63頁之電話紀錄查詢單)。⒉其次,受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被害人李靜雯,於114年6
月16日22時4、7分遭詐騙匯款2筆款項後,於同日經被告以台新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見原審判決第12頁之附表一編號8部分)。但被害人李靜雯旋於114年6月16日22時16分向警局報案,並經員警於當日夜間依據金融機構(電子支付機構)執行警示通報注意事項處理,將台新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見警卷第256至262頁),由此亦可佐證台新帳戶於114年6月17日0時15分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斯時已無法以台新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
⒊起訴意旨所提出之被告本案其他被害人之監視器影像畫面(
見警二卷第96至107頁),並無被告提領告訴人A01匯入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另依據被告與暱稱「人力會計」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09至138頁),被告於114年6月15至17日之對話內容,亦未提及被告有取得台新帳戶提款卡(見警卷第125頁)。而被告於群組「擊劍競技館」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39至159頁),並無被告於114年6月16至17日取得台新帳戶提款卡並為提款之對話記錄(見警卷第143頁)。
⒋綜上,依據上開被告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方法,告訴人A01遭
詐欺取財之詐騙款項並未經提領,且當時告訴人A01遭詐欺取財所匯入之台新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亦無法進行提領,則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於114年6月17日有持台新帳戶提款卡提款並領得款項,核與上開證據方法不合,自不能認為被告確為告訴人A01遭詐欺取財之提領車手且有實行提領行為,檢察官難認已盡實質舉證責任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經查;⒈被告雖於警詢概括自白陳稱:(問:114年6月17日係何人指
示你前往提領?)群組内暱稱「近戰法師甘道夫」「閃電霹靂車」會指示「咻〜咻〜」給我卡片叫我提領,再由「咻〜咻〜」指示我提領多少錢,提領完贓款及金融卡立即放入我準備信封袋上繳給「咻〜咻〜」等語(見警卷第50至51頁)。並於原審自白陳稱:承認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見原審卷第38、
69、113、130頁)。然而,依據上開被告自白以外之其他證據方法,告訴人A01遭詐欺取財之詐騙款項既未經提領,則被告上開概括自白核與前述證據方法不合,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自白之真實性即有可疑。
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當時並非僅持有一張提款卡,所辯顯屬不
實(見本院卷第90頁)。惟查,被告已於偵查階段多次具體陳稱:每張提款卡都是在第一筆提領時間前不久在提領地點附近的洗衣店取得,我的上手將提款卡用信封袋包裝好後,放在洗衣店的兌幣機内,我收到指示再前往取走。我將剛剛提領的贓款及金融卡交給上手,如果有下一筆錢需要提領,上手也會順便將金融卡給我。提款卡都是隨同贓款繳回,沒有放過夜等語(見警二卷第50至51、438頁,偵一卷第34頁)。以此而言,被告已與偵查初始至本院審理期間,始終為同一陳述,並無前後不一情形。再者,依據被告自白認罪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5、17、附表二編號1之被告所持提款卡及提款時間觀察(以下附表均指原審判決所載):
⑴被告於114年6月10日僅取得郵局提款卡提款(附表二編號1)。
⑵被告於114年6月11日,先取得郵局提款卡提款(附表一編號1
,最後提款時間16時6分)、於17分鐘後取得末四碼8370中信提款卡提款(附表一編號6、7,最後提款時間18時58分)、於52分鐘後取得末四碼0554中信提款卡提款(附表一編號
2、3,最後提款時間20時42分)、於34分鐘後取得郵局提款卡提款(附表一編號5,最後提款時間21時16分)、等待至114年6月12日1時再取得末四碼0554中信提款卡提款(附表一編號4)。依據上開證據方法,可認被告於114年6月11、12日期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乃一次持有一張提款卡,於提款一併繳回提款卡及贓款後,再由詐騙集團上手交付另一張提款卡以供提款。被告所為陳述核與上開證據方法相符,自屬可信。
⑶被告於114年6月16日,先取得臺銀提款卡提款(附表一編號1
2、13,最後提款時間18時56分)、於將近3小時後取得本件台新提款卡提款(附表一編號8、9,最後提款時間22時28分)、於19分鐘後取得第一銀行提款卡提款(附表一編號11,最後提款時間22時54分)、等待至114年6月17日0時36分再取得臺銀提款卡提款(附表一編號14、15,最後提款時間0時50分)、於49分鐘後取得第一銀行提款卡提款(附表一編號10,最後提款時間1時42分)。依據上開證據方法,仍可認為被告於114年6月16、17日期間就附表一編號8至15部分,乃一次持有一張提款卡,於提款一併繳回提款卡及贓款後,再由詐騙集團上手交付另一張提款卡以供提款,足認被告所為一次僅持有一張提款卡之陳述,確屬可信。而告訴人A01於114年6月17日0時4分、7分為二次匯款時,被告當時已將第一銀行提款卡提領款項繳回,並已取得持有臺銀提款卡,斯時被告並未持有本件台新提款卡。
㈢末按加重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基於
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而論以實質競合之數罪。共同被告僅應就其所分擔之行為參與部分負責,如認被告為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自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故對其係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檢察官亦應盡形式及實質之舉證責任。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對被告為不利認定。經查,本案被告僅係擔任領款第一層車手,詐騙集團是否業已著手告訴人A01遭詐欺取財既遂,被告無從得知,且被告亦未取得本件台新提款卡,又未提領告訴人A01遭詐欺取財款項,並無親自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不能以被告涉犯本案詐欺集團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5、17及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遽而推論被告就告訴人A01遭詐欺取財部分仍應負未親自參與實行之共犯責任,於此敘明
六、原審因而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即告訴人A01遭詐欺取財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理由雖與本院未盡一致,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經原審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6罪部分(即原判決主文表編號1至15、17),均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提起上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昭吟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 及金額 提款 地點 16 A01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6日6時許,佯裝臉書買家「陳宗瑞」向A01購買羽球拍,並指示透過新竹物流交易,復佯裝新竹物流客服「新竹物流HCT」稱:未簽署條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A01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4年6月17日 0時4分 49,985元 ⑵114年6月17日 0時7分 27,0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