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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奕均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5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77號、113年度偵字第5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即林奕均之刑部分)。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奕均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度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9、216頁),對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至於同案被告龔翊鈞(原審同一案號分開判決),經其提起上訴,本院另行審結,併以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原本在炒飯店當店長,前老闆陳宏睿都沒付錢,被其利用而犯本案,已經有賠償給被害人,也有指認陳宏睿,現在跟著父親學做海鮮批發,家裡還有高齡85歲奶奶,希望鈞院減輕刑度等語。

三、本件減輕事由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三所示涉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因已著手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實行,而未能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7條再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即將減輕之要件修改內容及附加時間限制,並由「必減」改為「得減」,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依修正前之規定,檢視被告是否符合適用(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惟適用結論相同)。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且供稱並未領有犯罪所得等語(見金訴卷第158頁),又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實因本案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認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則如犯罪事實一、二,以及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各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均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稱之刑事案件,又本案偵查檢察官已就其本案犯行,因其供述內容符合第14條第1項之要件,事前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等情,有112年9月11日偵訊筆錄存卷可佐,檢察官復於起訴書載明依前揭證人保護法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是考量被告犯行對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賴信穎、楊雅傑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認不宜免除其刑,是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即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有前揭2個減輕事由,依法由較少之數遞減輕之(原審漏未說明,本院補充之)。

㈣、又被告就其所涉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之偵審自白減輕要件,然因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之輕罪,則該等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錢財,竟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組織,擔任出面收取贓款轉交上手之角色,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惟非實際指揮、操縱組織,以及終局取得各該詐欺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之人;於偵查與法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賴信穎、楊雅傑成立調解且已如數給付調解金額,有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收執聯、刑事陳述意見暨撤回告訴狀存卷可考(見金訴卷第203至209頁),犯罪後態度非差;另亦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金訴院卷第3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另亦說明整體評價被告之上開各項量刑因子,為免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是原審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於理由欄中予以論敘載明,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情事,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濫用權限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㈢、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均屬於原審量刑時已有考量之事項,並未有何有利之量刑因子變動,被告所為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