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86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至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72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112年度偵字第10718、16688、16736、16737號),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起訴(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859號),本院就追加起訴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自屬不合。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雖以前開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86號案件(下稱本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檢察官係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且提起上訴後,始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起訴,依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此部分應依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孟鈺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59號被 告 羅至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接股)以115年度金上訴字第86號審理中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羅至廷明知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匯入款項,再將之提款或利用該款項進行其他金融交易,導致去向無從追查,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或利用該款項進行其他金融交易,則所示提領、使用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其帳戶內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並將匯入其內款項領出交付,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羅至廷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利用臺中朝馬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寄送該帳戶之帳簿、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張麗蘭等19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羅至廷所申設之上揭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內,再由羅至廷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2年6月30日15時19分許及112年7月7日10時36分許,將其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後,以不詳之方式,轉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之行為。嗣經張麗蘭等19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張麗蘭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至廷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羅至廷矢口否認涉有上揭詐欺等犯行,辯稱:我當初想要貸款,所以申請新光銀行帳戶,我把帳戶拿給代辦業者,對方叫「旻潔」,因為要幫我做金流,他說這樣貸款比較會過,因為我之前買車貸款也是這樣處理,所以不覺得有問題;後來貸款20萬元有拿到,匯到我台新銀行帳戶內,「旻潔」說我的新光銀行帳戶還有錢,是他們做金流的錢,叫我還給他們,我就把錢領出來還給對方並銷戶,我共領了20萬元,後來在臺中公園把錢交給對方,當時我把錢放在臺中公園之某個位子上,沒有跟對方直接碰到面;我是在臺中朝馬的空軍一號貨運站,將我申設之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寄給對方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麗蘭等17人及被害人余明富、莊美英等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㈠被告羅至廷之新光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 ㈡結清提款憑條 ㈠證明告訴人張麗蘭等17人及被害人余明富、莊美英等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7日10時36分許,自其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臨櫃提領現金20萬4580元之事實 4 ㈠被告羅至廷提出其與「旻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新光銀行帳戶OTP行動電話、網路銀行、語音約定轉帳、約定轉帳帳戶等申請資料等 ㈠被手機內雖有其與LINE暱稱名為「旻潔」之人之對話紀錄,惟該對話紀錄時間僅至112年6月16日,參照本案告訴人張麗蘭等人遭詐騙匯款時間係自112年6月29日起,此中間長達13天之對話紀錄,被告手機內均付之闕如;況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係向「旻潔」表示欲貸款20萬元,然對照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於112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分別轉入存款4萬5018元、2萬15元、3萬元,合計共9萬5033元,亦與對話紀錄不符,且被告於嗣後將本案新光帳戶內之餘款20萬4580元,以丟包方式返還予「旻潔」,均與一般民間貸款之方式迥異,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之真實性及完整性實有可疑,已難採信 ㈡又觀諸被告與「旻潔」之對話紀錄截圖,下方載有「...6.本人名下預付卡一張/7.網銀帳號密碼/8.信箱帳密/9.網銀APP刪除/以及各種行動支付功能關...」等內容,而被告於112年6月9日始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以該門號作為新光銀行帳戶OTP簡訊門號,又「手機網銀APP刪除」亦與一般詐騙集團於收購人頭帳戶時,會要求簿主將手機內網銀APP刪除之犯罪模式相符,顯見上開內容應係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告收購帳戶時,要求被告提供及注意之相關事項,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 告訴人張麗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陳燕盈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7 詐騙集團成員之來電紀錄截圖、匯款回條聯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楊麗華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9 匯款申請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10 被害人余明富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11 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大頭貼截圖、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賴怡伶之草屯鎮農會存摺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等 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13 告訴人李貞宜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14 告訴人莊鎮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15 告訴人薛莉蓁之匯出匯款收執聯、股票合作契約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16 告訴人劉品妤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17 告訴人汪玉婷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 18 告訴人劉佩玲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4之犯罪事實。 19 被害人莊美英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5之犯罪事實 20 告訴人劉秀華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6之犯罪事實 21 告訴人林素麗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7之犯罪事實 22 告訴人劉政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8之犯罪事實 23 告訴人洪玉涵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9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羅至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及洗錢,導致眾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卻求償無門,又拒不認罪等情,從重量處有期徒刑2年之刑,以昭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鍾佩宇附表(依被害人匯款時序排列):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麗蘭(提出告訴) 假投資(股票)真詐欺 ①112年6月29日9時23分許 ②112年6月29日9時23分許 ③112年6月29日11時12分許 ④112年7月3日8時48分許 ⑤112年7月3日8時4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4萬元 ④10萬元 ⑤10萬元 2 陳燕盈(提出告訴) 假投資(股票)真詐欺 112年6月29日9時43分許 4萬元 3 游定揚(提出告訴) 假投資(股票)真詐欺 112年6月29日9時48分許 30萬元 4 楊麗華(提出告訴) 假投資(股票)真詐欺 ①112年6月29日9時54分許 ②112年6月29日10時26分許 ③112年7月3日8時52分許 ④112年7月3日8時5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5 吳俊亭(提出告訴) 假投資(股票)真詐欺 ①112年6月29日10時0分許 ②112年6月30日10時0分許 ①10萬元 ②22萬元 6 余明富(未提出告訴) 假投資(股票)真詐欺 112年6月29日11時17分許 10萬元 7 賴怡伶(提出告訴) 假投資(股票)真詐欺 112年6月29日11時46分許 10萬元 8 陳綺萍(提出告訴) 假投資(股票)真詐欺 112年6月30日8時55分許 10萬元 9 李貞宜(提出告訴) 假投資(股票)真詐欺 ①112年6月30日8時55分許 ②112年6月30日8時5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0 莊鎮溢(提出告訴) 假投資(股票)真詐欺 ①112年6月30日8時59分許 ②112年6月30日9時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 薛莉蓁(提出告訴) 假投資(股票)真詐欺 112年6月30日9時0分許 20萬元 12 劉品妤(提出告訴) 假投資(股票)真詐欺 ①112年6月30日9時9分許 ②112年6月30日9時1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3 汪玉婷(提出告訴) 假投資(股票)真詐欺 112年6月30日9時11分許 10萬元 14 劉佩玲(提出告訴) 假投資(股票)真詐欺 112年6月30日10時26分許 20萬元 15 莊美英(未提告) 假投資(股票)真詐欺 112年6月30日10時44分許 20萬元 16 劉秀華(提出告訴) 假投資(股票)真詐欺 112年6月30日14時28分許 4萬5000元 17 林素麗(提出告訴) 假投資(股票)真詐欺 112年7月3日9時27分許 30萬元 18 劉政賢(提出告訴) 假投資(股票)真詐欺 112年7月3日10時19分許 15萬元 19 洪玉涵(提出告訴) 假投資(股票)真詐欺 112年7月3日12時33分許 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