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86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至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72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至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轉出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羅至廷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於民國112年6月23日向新光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嗣於112年6月25日9時28分許至同年月30日前某時許,將本案新光帳戶及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臺中市某空軍一號貨運站,以轉運交付之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高雄市某空軍一號貨運站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旻潔」之成年人士收受,而容任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旻潔」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30日前某時,對劉秀華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秀華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30日14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000元至本案新光帳戶,俟該款項匯入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旋即將該款項轉入本案台新帳戶內,再持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將該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劉秀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至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原審卷二第79、128頁,本院卷第276、3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秀華於警詢中指訴相符(見東警分偵字第11330498200號卷第154至157頁),並有告訴人劉秀華之匯款明細(見上開警卷第2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9月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64735號函及所附存款種類明細、本案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見上開警卷第179至182頁)、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35至37、73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告訴人劉秀華匯款45,000元至本案新光帳戶後,由被告依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云云,因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云云,惟查:被告雖曾於偵訊時供稱:「(問:被害人劉秀華於112年6月30日14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45,000元到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後這筆錢的用途?)答: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這筆錢流到哪裡去。對方把我貸款的錢匯給我,我就把錢領出來,我是從台新銀行帳戶把錢領出來」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94至95頁),然依其供述之內容,並未明確供稱如前揭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係自本案新光帳戶提領款項,及所提領之款項即為告訴人劉秀華所匯入之45,000元。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已改稱:我承認幫助犯,我沒有領過任何錢,也沒有轉過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頁)。既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翻異前詞,是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其上開偵訊中關於是否確有提領告訴人劉秀華所匯款項之供述,亦不明確,又除被告上開偵訊時不明確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親自提領告訴人劉秀華所匯款項之情,再佐以依卷附被告與「旻潔」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見原審卷二第133至145頁),被告乃為申辦貸款而將本案帳戶資料寄出給「旻潔」使用,僅足認定被告單純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之事實,而僅成立幫助犯。再者,遍查全卷事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能預見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達三人以上,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就上開部分,均僅能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云云,即有誤會而不可採。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部分,則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規定之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是以,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2月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又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其適用要件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尚增加如有所得應繳交全部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之減刑規定嚴格,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原先認定被告為正犯,惟原審公訴檢察官已以補充理由書將被告參與型態更正為幫助犯,且涉犯法條部分亦變更如上(見原審卷二第69至70頁),復經原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原審卷二第79、87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劉秀華之財產法益及國
家追訴該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7263號移送併辦部
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相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撤銷改判部分(原審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新制已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
法律效果,已非刑罰之從刑,訴訟程序上有其自主性與獨立性,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但二者非不可分離審查。即使對本案上訴,倘原判決沒收部分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者,即無上訴不可分之關係,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或發回,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原第18條變更條次為第25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次,揆諸此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旨,除明文擴大沒收主體對象外,並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而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乃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再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墳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物品)等不同態樣。而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既已將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定性為犯罪客體,並特別規定沒收之法律效果,其餘未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特別明文規定者,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審對於本應為義務沒收部分,認定不予沒收之理由為:被告帳戶所匯入告訴人劉秀華之款項,遭轉匯後提領一空,是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標的,自無予以沒收之餘地等語,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部分,固無理由(詳見下述),但原判決既有就被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惟仍諭知被告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如下。
⒊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劉秀華匯入本案新光帳戶之45,000元,固屬洗錢財物,本應依法沒收,但因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尚保留洗錢之財物,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其他上訴駁回部分: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新光帳戶尚有其他被害人受騙匯
入之款項,現經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未及一併審理,且被告犯後未賠償被害人或與之成立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又被告所涉罪名部分,請鈞院依法審酌。綜上,原判決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⒊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非輕。然被告所為,究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為之,不能與確定故意為之者相提並論,於責任可非難性之加重程度,僅有達一定之限度。被告自述之動機、目的,係基於自利之考量,並無可取,自無可資為被告罪責減輕之有利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終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部分可作為其有利審酌因素;⒉被告本案行為前,有詐欺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被告並非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折讓、減輕空間較小,難以作為其量刑上有利審酌因素;⒊被告並無任何損害填補或關係修復之舉,此部分欠缺可為有利考量之依據;⒋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出監後需扶養母親、目前在監有下工廠工作、勞作金約600元、姊姊會寄錢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幫助犯)等情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犯罪名部分,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認定被告僅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上訴意旨所指有無對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部分,業據原審調查並於判決理由予以審酌,且經原審以之作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而本院再綜合刑法第57條其餘各款所示量刑全部因子予以通盤考量,原審量刑仍屬妥適,上訴意旨所指尚無從動搖推翻原審關於刑之量定。至於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及一併審理其他被害人部分,因本院自115年1月15日收案迄今,檢察官仍未將上訴意旨所指其他被害人之被害事實部分移送本院併辦,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亦難認原審有何違誤之處。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琬倫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孟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