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夏慧婷選任辯護人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723號、113年度偵字第31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夏慧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為明示同意(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防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各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二「本院論罪處刑」欄所示之刑,經核並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係受貸款詐欺,斯時僅係為能順利貸款受對方話術所騙,而陷於對方為合法貸款公司之錯誤,主觀上並無詐欺及洗錢犯意:
1.被告因經濟窘迫,又剛好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接獲自稱「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致電詢問貸款,遂與暱稱「ok_曹庭瑄」之人加入Line通訊軟體,觀諸雙方對話紀錄皆全係以「貸款」為討論,被告因信賴對方為合法代辦公司,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毫無懷疑提供個人高度隱私之資料,其中包含個人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居住地、電話,甚至是個人雙證件。被告因自始僅係為申辦貸款而解決經濟上燃眉之急,被告認告知上開資料為貸款常見之資訊,就被告在告知上開高度隱私資料前,亦均未見被告有何懷疑或遲疑。「ok_曹庭瑄」並也告知被告貸款期數、利率及佣金,此更令被告深陷於對方為合法貸款公司之錯誤。
2.後續可能為「ok_曹庭瑄」一人分飾多角的「忠訓國際值班經理」暱稱「古孟杰」,說明貸款細節,並提供被告「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內容並提及:「因甲方(即被告)為配合乙方(即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貸款相關需要,其中條款第1條規定甲方不得動用乙方款項及各項資料,若未於依約時間提領並返還乙方人員,乙方將對甲方提起刑事相關責任」(警二卷第13頁)。被告雖同意製作交易數據美化帳戶以利核貸,然被告自始至終之目的僅在於得以順利取得貸款,解決當前生活經濟困境,無從逕認被告有容任其帳戶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又所謂「製作交易數據」以提高信用積分而申辦貸款者,未必自始即無還款能力及真意,或其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當然具有詐騙貸款方以交付借款之詐欺意圖,故無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藉以製作交易數據而美化帳戶之舉,此皆與其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騙本案告訴人之工具使用,是否應成立詐欺取財等罪乙節,對象既屬不同,行為模式及判斷要件亦互異,自屬二事。另與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仍屬有別,況在一般民眾遇有經濟困境,進而有貸款需求時,迫於生活之需要,此時警覺性自然下降,實難期待一般人於詐欺集團精心設計之情境下,尚能理性辨別貸款代辦公司背後藏有不法,自無從執此遽認被告有縱令其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也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原判決於本案中逕以被告有社會及工作經驗、被告會使用通訊軟體,即「推認」被告對於本案申辦貸款可能會涉入不法有所預見,實有未洽,此已使偵查機關免除實質舉證之義務,而反以與無罪推定原則有違之「推認」方式為判決。實務上並早已說明,不得單以政府、媒體多方宣導,或被告個人之學經歷,即認為被告會對於詐欺案件具有絕對之防範能力。本案被告非採取幽靈抗辯,反而係提出相對應之證據資料積極說明未犯罪之原因。
4.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案尚無法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確信,故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懇請鈞院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本案偵查檢察官,於被告提供相關對話紀錄及合約書後,參酌被告說明整體事發經過,即已於起訴書第2、3頁認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主觀故意,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是就本案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定已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請鈞院對被告為無罪論知。
四、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其無詐欺、洗錢犯罪故意云云,均經原判決詳細論述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如附件原判決理由欄乙、壹各點),被告仍執相同辯解為由,提起上訴部分,本院不再贅述,並就被告其餘上訴意旨,不可採之理由,論述如下:
(一)被告提供多達4個金融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顯不合於一般貸款常情外,其中實際經詐騙集團用於本案詐欺取財之玉山銀行帳戶,於被害人黃勝吉(以永倉電器有限公司帳戶)匯款之前,餘額為新臺幣(下同)61元;實際經詐騙集團用於本案詐欺取財之第一銀行帳戶,於被害人郭美然匯款之前,餘額為9元,核與一般將金融帳戶交與詐騙集團使用者,均多係交付不使用、餘額少之帳户的情節相同,更堪信被告已預見本案帳戶將供他人做為不法使用。
(二)被告於原審自承:「(為何和一般銀行無法貸款?)因為我欠銀行錢。本身想貸50萬元,還欠銀行30萬元。(妳有跟銀行辦理貸款,但貸不過?)我沒有跟銀行貸款,我是知道自己狀況知道貸不過,因我曾經有問過,他們說沒有辦法借款。第一銀行和玉山銀行都說不行」(見原審金易卷第69-70、73-74頁)等語,並參以被告交付本案四個銀行帳戶後,對方尚要求其再交付台企銀帳戶,且對方竟在與被告尚未簽約前,即將款項匯入本案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帳戶,此有雙方對話紀錄中,古孟杰稱:「您目前台企銀是還沒有去申請為一般帳戶是嗎?」、「玉山銀行剛剛有入一筆43.9的,等等先跟我業務人員簽完合約再過去提領就好」、「第一是35.2」、「合約書簽完翻拍給我,您就可以先過去第一銀行了」(見原審審金易卷第57、61、63、65頁)等語可證,上述種種情況均與一般貸款須先簽約,方再續行後續程序不同,足證雙方關於貸款之對話、簽訂之契約均係供被告日後遭警查獲時,抗辯無罪之用,被告實際上係以交付多個銀行帳戶並提款之方式,以圖獲取金錢。是被告因需錢孔急,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之行為可能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且縱然發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三)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被告詐欺部分業經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可證明其無詐欺犯意云云。惟不起訴處分本就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是被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沈怡瑩【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慧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23號、第3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夏慧婷犯如附表二「本院論罪處刑」所示之貳罪,各處如該附表「本院論罪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夏慧婷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取款後交付,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基於縱令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曹庭瑄」、「古孟杰」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依現存事證,無法確認係由不同人使用該2暱稱)共同為上開犯罪之犯意聯絡,由夏慧婷於民國113年5月30日20時9分許,將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上開4帳戶下合稱系爭4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予「某甲」,再由「某甲」先後對黃勝吉、郭美然(下合稱黃勝吉等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玉山帳戶、一銀帳戶(下合稱系爭2帳戶),嗣由夏慧婷分別提領後交予「某甲」,因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內容、受騙匯款之時間、金額暨帳戶,及提領及面交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見附表一)。
二、案經黃勝吉等2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夏慧婷於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6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各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其在「0K忠訓國際」留資料後,「曹庭瑄」、「古孟杰」先後以LINE與其聯絡,稱可為其美化帳戶,會匯錢至系爭2帳戶,並要其領出後交予業務人員(下稱「系爭業務」),以此方式製作流水帳,以利貸款云云。
二、經查:㈠系爭4帳戶均係被告申設,嗣告訴人黃勝吉等2人(下合稱黃
勝吉等2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將附表一所示款項,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入玉山、一銀帳戶內,嗣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提領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轉交予不詳人等節:
1.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33頁)。
2.復有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㈡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㈠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依被告知識經驗,應知系爭2帳戶資料可能為詐欺等犯罪所用:
⑴基於申辦貸款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予對方時,是否
同時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該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然於提供帳戶存摺等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惟為求獲取貸款等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是無論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又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
使用之物,縱須交予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且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司法調查及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等情,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一般民眾就此情節均已普遍知悉。是如遇無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之人許以小利,要求提供個人帳戶以供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匯入款項領出後交付,應可合理預見其所為已涉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⑶本件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現從事臨時工,先前曾
從事服務業、工廠,從出社會迄本件時均在工作,且其行為時已年屆4旬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院卷第71、72、77頁),足證其為一智力成熟,具有相當學歷、工作及社會經驗之人。又被告能使用智慧型手機及LINE與他人聯絡並獲知訊息(詳下述),亦非欠缺生活經驗、不諳世事之人。準此,其應瞭解目前社會現況,金融機構對於金融帳戶申請使用資格並無特別限制,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自行存款、取款並非難事,倘有身分不詳之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等資料,或指示提領、轉交匯入之款項,理應懷疑可能被利用為財產犯罪工具,應謹慎查證對方身分、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之目的,及匯入款項之來源,不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對方,以遂行對方取得詐欺贓款或犯罪所得之目的。
2.被告與「曹庭瑄」、「古孟杰」、「系爭業務」間,悉無信賴基礎:
⑴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信用不好,
貸款分數低,無法向銀行貸,此次其在「OK忠訓國際」臉書寫資料後,先後跟「曹庭瑄」、「古孟杰」聯繫,其不知對方年籍,亦未曾謀面;其嗣將匯入系爭2帳戶之款項領出後,交予「系爭業務」,其不知該人身分;其亦不知匯入系爭2帳戶者究係何錢,對方僅稱係由「OK忠訓國際」之會計匯入(警一卷第4頁;警二卷第11頁;偵一卷第18頁;院卷第74頁)。
⑵上情經核與被告自行提出其與「曹庭瑄」、「古孟杰」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下合稱系爭截圖)所載:被告先向「OK忠訓國際」之「曹庭瑄」自承負債數萬元,欲貸款購車,惟銀行評分無法過;嗣「古孟杰」向被告稱流水包裝流程,係由「OK忠訓國際」同仁匯款至系爭2帳戶,再由被告取出交予「系爭業務」(審卷第33、55頁),大致相符。
⑶上情苟均非虛,足認被告就「曹庭瑄」、「古孟杰」、「
系爭業務」之真實身分、背景,及「OK忠訓國際」之財力狀況,並無何信賴基礎,甚且對匯入系爭2帳戶之資金來源是否合法,亦毫無所悉。今被告既自承信用不佳、貸款分數低而無法向銀行借款,竟僅因「曹庭瑄」、「古孟杰」稱可為其美化帳戶云云,即貿然將系爭4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予「曹庭瑄」、「古孟杰」,並依「古孟杰」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期間,陸續將黃勝吉等2人受騙匯入系爭2帳戶之款項領出後,交與「系爭業務」,顯悖常情,且已有以假資金交易共同欺瞞銀行之意。是被告當可合理預見其本件所為,已非單純之被害人,而係涉及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3.被告就「古孟杰」屢提供錯誤資訊,及非一次臨櫃領出款項等情,理當查覺有異:
⑴依系爭截圖顯示,被告於其玉山帳戶、郵局帳戶有款項進
入,曾詢問「古孟杰」其所提供之帳戶,是否已在操作,「古孟杰」先回稱尚未;待被告表示帳戶有入帳時,「古孟杰」即覆以:應係被告之玉山帳戶、一銀帳戶有入帳,被告則回稱:係玉山帳戶及郵局帳戶(審卷第61頁)。準此,「古孟杰」既係要求被告以匯款、領出用以美化被告帳戶之對口,卻屢答以錯誤資訊,被告又豈可能完全未起疑?⑵再者,被告於系爭2帳戶,係先依「古孟杰」指示,臨櫃提
領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之現金,繼而於自動櫃員機,多次提領3萬元不等之款項(審卷第63、65頁)。苟非來路不明之贓款,何需分數次提領,而不一次領足?亦與事理不侔。則被告對上開款項係來路不明之贓款,及其所為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又焉有毫無起疑之理。
⑶另被告曾詢問「曹庭瑄」「OK忠訓國際」究係在臺中或臺
北,亦曾以「曹庭瑄」所述,與「OK忠訓國際」臉書上之核貸暨繳款金額迥異,就此質疑「曹庭瑄」(審卷第41頁),益徵被告已就對方所言,心生疑竇。
4.綜上,依被告知識經驗,既知系爭2帳戶資料可能為詐欺等犯罪所用,又其與「曹庭瑄」、「古孟杰」、「系爭業務」間,悉無信賴基礎,且其就「古孟杰」屢提供錯誤資訊,及非一次臨櫃領出款項等情,理當查覺有異,足認其對系爭2帳戶可能遭「曹庭瑄」、「古孟杰」、「系爭業務」利用,供作詐騙被害人存、提款之人頭帳戶,而匯入系爭2帳戶之款項,係他人受騙匯入之贓款,其提領並交付上開款項等作為,自足遂行「曹庭瑄」、「古孟杰」、「系爭業務」取得詐欺贓款,並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應有合理預見可能。猶心存僥倖,僅考量自己利益及資金需求,不顧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主觀上既對上情可合理預見,仍容任其發生,則其具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彰彰明甚。
5.至被告固提出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警二卷第13頁),表示其因擔心侵占「OK忠訓國際」之款項,方將系爭2帳戶所領出之款項,交予「系爭業務」(警二卷第9頁)云云。惟觀諸該合約書,其上並無「OK忠訓國際」或「系爭業務」之簽名或蓋章,被告既有相當之智識及工作經驗,業如前述,對此又豈可能不起疑竇、認為真實?再者,被告既欲配合「曹庭瑄」、「古孟杰」等美化其帳戶,又焉有自承不知為何須簽立該合約書之理(偵一卷第18頁)?在在與常情相左。自無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指明。
㈡又查被告除與「系爭業務」見面交款外,僅以LINE與「曹庭
瑄」、「古孟杰」聯繫,亦即其實際僅與「1人」見面,尚難排除「系爭業務」與「曹庭瑄」、「古孟杰」係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此外,卷查復無其他證據可資參佐,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應認「曹庭瑄」、「古孟杰」、「系爭業務」均為同1人(亦即「某甲」),且被告與「某甲」就上揭犯行,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併此指明。
㈢綜上,被告所辯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
一、修正前洗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791,600元(即黃勝吉等2人受騙匯款總額),未達1億元。如依裁判時法,其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固與行為時法之最高處斷刑相同,惟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則較行為時法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重,而未較有利於被告。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三、另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洗防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之洗防法第23條第3項,均不符減刑要件。
四、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規定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既未有利於被告,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I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防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㈡至公訴意旨固曾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後洗防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惟公訴檢察官嗣已將之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院卷第41頁)。惟上開就洗防法所涉部分,應論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前引之更正容有未洽,惟此僅為修法前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某甲」就上揭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次犯行,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㈤被告所犯2次一般洗錢犯行之被害人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
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說明:㈠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取款後交付,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基於縱令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4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傳送予「某甲」,並依「某甲」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陸續將黃勝吉等2人受騙匯入系爭2帳戶之款項領出後交予「某甲」,除致黃勝吉等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其他共犯,黃勝吉等2人亦無從對之求償,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2.雖僅負責提供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款上交,而非實際施以詐術或主導詐騙之核心人物,然仍屬攸關能否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目的之關鍵角色。
3.依法院前案紀錄表,除本案外並無任何遭起訴之刑案紀錄,素行尚可;
4.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黃勝吉等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院卷第78頁)。
5.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犯行致黃勝吉等2人財產上受損程度,暨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健康情形等(院卷第77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本院論罪處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相近、罪名相同、手法相仿,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各罪間之關係後,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肆、沒收部分:
一、相關說明:㈠修正後洗防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防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
㈡又上開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
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
㈢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防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
二、經查,被告於黃勝吉等2人受騙匯款至系爭2帳戶後,業已領出後交予「某甲」,業據其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警一卷第6頁;警二卷第11頁;偵一卷第18頁),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收款手法相符;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堪認被告在遭查獲前,已將上開洗錢財物領出,因而未經查獲,自無洗防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陳文哲、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佳玲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犯罪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 地點及金額 面交時間、 地點及金額 1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勝吉 (提告) 詐騙分子「某甲」自113年6月11日起,透過LINE暱稱「Sophia(曾渝瑤)」聯繫黃勝吉,佯稱:伊代表中華科技大學邀請黃勝吉參加空調採購標案,惟須與環保業者LINE暱稱「楊智翔」合作,購買環保分類箱,「楊智翔」再佯稱須先支付訂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勝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3日 13時34分許 以下提領紀錄均為被告於113年6月13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七賢分行」提領: ①14時23分許,臨櫃提領30萬元。 ②14時29分許,以ATM提領3萬元。 ③14時30分許,以ATM提領3萬元。 ④14時31分許,以ATM提領3萬元。 ⑤14時32分許,以ATM提領3萬元。 ⑥14時33分許,以ATM提領1萬9千元。 合計共提領43萬9,000元 於113年6月13日14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公園」涼亭內,交予「某甲」 439,600元 玉山帳戶 2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郭美然 (提告) 詐騙分子「某甲」自113年6月11日起,透過LINE暱稱「郭士韵」佯為郭美然之姪子與其聯繫,佯稱:伊從事網路平台,要線上簽約亟需用錢,向其借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郭美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3日 14時14分許 以下提領紀錄均為被告於113年6月13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新興分行」提領: ①15時24分許,臨櫃提領26萬元。 ②15時31分許,以ATM提領3萬元。 ③15時32分許,以ATM提領3萬元。 ④15時33分許,以ATM提領3萬元。 ⑤15時34分許,以ATM提領2千元。 合計共提領35萬2,000元 於113年6月13日16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一路「○○公園」近○○街口遊戲場,交予「某甲」 352,000元 一銀帳戶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本院論罪處刑 1 附表一編號1 ①告訴人黃勝吉於警詢之陳述(警二卷第17、18頁) ②汐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27頁) ③告訴人黃勝吉與「某甲」間之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截圖(警二卷第23至25頁) ④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7頁) 夏慧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①告訴人郭美然於警詢之陳述(警一卷第43至45頁) ②第一銀行取款兼存入憑條存根聯、告訴人郭美然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警一卷第53至55頁) ③告訴人郭美然與「某甲」間之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57至59頁) ④一銀帳戶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4至75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9頁) 夏慧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宗標目與代號對照表卷宗標目 簡稱 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2629100號 警一卷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24723號 偵一卷 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2150700號 警二卷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31806號 偵二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6號 審卷 本院114年度金易字第2號 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