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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89號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9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秋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114年度原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4年度蒞追字第3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067號、114年度偵字第11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提供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秋宜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檢察官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明:針對緩刑附條件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52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之緩刑附條件部分(含保護管束),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劉秋宜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如非欲遂行犯罪,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代為提領之款項可能為民眾遭詐騙所匯之贓款;且應知悉代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與戴俊傑(經原審判決確定)、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戴俊傑擔任集團收水工作,被告則擔任提款車手,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載方式詐騙曾陳月裡、莊芳誼、李千恵、林欣惠、高資閔、劉文瑄等6人,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銀行、郵局帳戶,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銀行、郵局金融卡前往ATM,提領曾陳月裡等6人匯入之贓款後,先將新臺幣(下同)288,000元攜至附近地點交付戴俊傑後離去,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後警方於戴俊傑、被告身上各查扣288,000元、15萬元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分論併罰。復參酌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事項,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原審判決漏未記載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事實相同,應併予審理之旨,爰予補充)。

三、原審諭知緩刑之裁量審酌事項:原審經審理後,認為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考量被告於審判時自白犯行,堪認其尚有悔意;且審酌被告並非為了牟取不法報酬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若令其入監服刑,對其將來復歸社會確可能產生不利之影響。綜上,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原審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些許回復被告犯行造成社會信任關係破壞及所耗費之社會資源,並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強化法治認知,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緩刑宣告之目的係在確保及避免被告日後再犯,策其自新。被告因無法治觀念,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害人高達6人,被害金額高達數10萬元,原審判處之緩刑附條件僅令被告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顯無法達到使被告知法、守法、知所警惕之效果,原判決所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顯非妥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裁判等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刑法第74條第2項有關附條件緩刑規定,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而設,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以相呼應。其修法意旨乃本於修復式司法之思維,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宣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原審雖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行,尚有悔意,並審酌被告並非為了牟取不法報酬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認為如令被告入監服刑,對其將來復歸社會確可能產生不利之影響,故諭知緩刑。惟本件被詐騙之被害人達6人,受騙金額達40餘萬元,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完全坦承犯行,原審於諭知緩刑時,僅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法定最低之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尚難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緩刑附條件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前開緩刑附條件部分,及連同保護管束部分,一併撤銷改判。爰審酌前開撤銷意旨,並參以被告經由本件教訓、緩刑付保護管束,及增加義務勞務時數,應足以養成法治觀念,應無再施以法治教育之必要,諭知緩刑附條件如主文第2項所示,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元郁、林士富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杏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遭詐金額提領經過 原審主文 1 曾陳月裡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親友之詐術誆騙曾陳月裡,致曾陳月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⒈114年1月20日10時44分許匯款15萬元。 被告劉秋宜申設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4年1月20日11時24、29分在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中華郵政-員林分局)提領14萬(含其他匯入不明款項)、1萬。 ⒉114年1月20日11時4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員林富城店)提領2,000元。 劉秋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 莊芳誼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之詐術誆騙莊芳誼,莊芳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⒈114年1月20日12時53分許匯款49,985元。 ⒉114年1月20日12時54分許匯款49,985元(原審判決書誤載為4萬9,9985元)。 ⒈114年1月20日12時55、57、58、59分許、13時0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 段 000號(國泰世華-員林分行)提領2萬元5筆,共計10萬元。 劉秋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 李千惠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家之詐術誆騙李千惠,致李千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1月20日13時00分許匯款29,029元。 ⒈114年1月20日13時04、0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 段 000號(國泰世華-員林分行)提領2萬元、9,000元。 劉秋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 林欣惠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之詐騙誆騙林欣惠,致林欣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1月20日13時11分許匯款9,001元。 ⒈114年1月20日13時1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 段 000號(國泰世華-員林分行)提領9,000元。 劉秋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高資閔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家之詐術誆騙高資閔,致高資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1月20日14時41分許匯款49,989元。 被告劉秋申設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4年1月20日14時4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全聯員林法院店)提領5萬元。 劉秋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劉文瑄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媒體IG抽獎廣告之詐術誆騙劉文瑄,致劉文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1月20日14時49分許匯款49,985元。 114年1月20日14時51分許匯款49,985元(原審判決書誤載為4萬9,9985元)。 ⒈114年1月20日14時53分、15時0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全聯員林法院店)各提領5萬元,共計10萬元。 劉秋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