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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83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舒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 年度訴字第602 號中華民國114 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6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葉舒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

事 實葉舒雰已預見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像均為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識別資料,亦常作為日常生活事務(包括申辦金融帳戶)或交易之主要驗證資料,電信門號則為現代生活中用以接收各項通知、認證訊息之媒介、管道,如任意提供上開資料、門號予來歷不明之第三人,極可能遭不法份子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並佯為上開資料所表彰之人,以藉此獲取不法利益,猶基於縱使他人持其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像、電信門號以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或進而隱匿詐欺等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在社群軟體「臉書」使用暱稱「林文彬」之成年不法份子之指示,於民國11

4 年1 月10日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自然人憑證,並另申辦電信門號預付卡(門號為0000000000)後,利用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自然人憑證卡片(含密碼)與門號預付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林文彬」,復於同日將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影像檔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文彬」,容任「林文彬」使用其上開資料及門號預付卡遂行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嗣「林文彬」於114 年1 月15日,以葉舒雰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像檔,透過線上申辦方式,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開立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及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開立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再以上開自然人憑證及門號進行身分驗證以完成開戶後,繼而與其他不法份子(尚無積極證據證明連同「林文彬」在內已達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以如所示方式,向鄭旻紘、賴廷豪、黃盟淑(下稱鄭旻紘等3 人)施用詐術,致鄭旻紘等

3 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台北富邦帳戶或華南帳戶。嗣因鄭旻紘發覺受騙旋報警處理,警方遂將上開華南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林文彬」等不法份子因此未及提領上開二帳戶內之贓款即遭銀行圈存,而致其等未能順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被告葉舒雰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認定上述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前述方式將其申辦之自然人憑證、門號

預付卡及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像等資料交予「林文彬」,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辦貸款,「林文彬」說要上開資料,我就給他了,我當時急需用錢,沒想那麼多,我對於詐騙之事不知情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前於114 年1 月10日申辦自然人憑證,並連同所申辦之

門號預付卡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像檔以超商「交貨便」寄送、以「LINE」傳送之方式交付予「林文彬」;而「林文彬」取得上開資料後,於同年月15日檢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影像,以線上開戶方式申辦上開台北富邦帳戶及華南帳戶,並以上述自然人憑證、門號進行身分驗證完成開戶,再與其他不法份子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以如所示方式向鄭旻紘等3 人施用詐術,鄭旻紘等3 人因此分別匯款至上開二帳戶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鄭旻紘提供之網路商城App 擷圖、轉帳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賴廷豪提供之Instagram 頁面擷圖、帳戶存摺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及「MEXC」App 擷圖、告訴人黃盟淑提供之法國興業集保帳戶證明影本、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文字版、金鑰指紋擷圖及群組設定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通報資料、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台北富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4 年9 月4 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6735號函暨所附上開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列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9 月5 日數業字第1140032912號函暨所附上開華南帳戶之存摺存款期間查詢結果、客戶線上申辦SnY 數位帳戶資料、客戶資料查詢結果、屏東縣恆春戶政事務所115 年3 月16日屏恆戶字第1150500588號函暨所附被告之自然憑證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將上開資料交予他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而現今社會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隨之而來之電信詐欺案件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且有日益嚴重之趨勢,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對於民眾申請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而民眾之中亦不乏有對於金融信用不甚重視,僅因基於些許原因、動機,即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身分證、健保卡,甚至自然人憑證等個人重要資料交由他人使用者,使詐欺不法份子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手段以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或個人重要證件資料,即所稱之「人頭帳戶」或「人頭證件」,且渠等亦可利用身分證、健保卡影像及自然人憑證等「人頭證件」,於線上申辦「人頭帳戶」,而不必臨櫃實體申辦,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及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話術,使被害人受騙而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渠等轉匯、提領,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再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前者,如提供「人頭證件」後被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或「人頭證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不法份子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不法份子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甚或係不法份子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或「人頭證件」,即對於渠等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人頭證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上開帳戶、證件資料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或身分證、健保卡資料、自然人憑證等「人頭證件」,不至有過多損失,而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

⑵查我國長年來社會上各式詐騙手段時有所聞,該類犯罪行為

人為避免自身遭警查緝、經常蒐集且利用第三人冒名交易實施犯罪,此迭經我國公務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透過各類方式廣泛宣導,再三呼籲民眾切勿任意提供個人資訊,希冀杜絕詐騙犯罪;且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俱係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證件,亦多為日常交易(包括申請金融帳戶)之主要驗證資料,另手機門號一般除作為聯絡通話使用外,於現今生活中,亦常作為公私機構以發送簡訊或連結網址至該門號之方式,供個人身分認證或是確認交易進行之用,此均為一般成年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故任意提供上開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等同將該等資料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衡情當無從僅因收取者片面承諾或空口陳述僅作為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資料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或洗錢使用,此當為一般人得以輕易認知並理解之事。又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既為個人重要識別資料,專屬性極高,本無任何正當理由可將上開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不相識他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身分背景是否真實可靠,及其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而不法份子經常利用各種方式取得他人帳戶或身分資料使用,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已如上述,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自然人憑證、身分證、健保卡等表彰個人身分之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則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或利用其提供之身分證、健保卡或自然人憑證、電信預付卡等資料而申辦「人頭帳戶」,收受、提領、轉交款項,以遂行詐欺犯罪、洗錢等不法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⑶本件被告已坦認其為了申辦貸款,而將身分證、健保卡之照

片經由「LINE」傳送給「林文彬」,並依對方指示申辦自然人憑證及電信門號預付卡,再一併寄交予對方等情,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知道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是個人重要文件,不能隨意交給他人,也知道不可以隨意將開設帳戶的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且把電信預付卡及自然人憑證交付予他人,等同移轉使用權給他人,我不知道貸款為何需要自然人憑證跟電信預付卡,我之前曾經辦過新臺幣(下同)3 萬元的小額借貸,銀行或錢莊沒有跟我要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電信預付卡等語。是依被告個人之申貸經驗及認識,已知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可能作為開戶用途之資料不得交予他人,且申辦貸款不需要自然人憑證、電信預付卡,如交付他人,等同係將使用權移轉予他人,則被告辯稱本件係為申請貸款而申辦自然人憑證、電信預付卡云云,不僅不合常理,亦與被告個人既有之認識不同,是「林文彬」要求被告提供自然人憑證及電信預付卡,既與被告之申辦貸款之經驗明顯有異,且其中電信預付卡更與貸款一事毫無關連,則被告於對方要求申辦自然人憑證、電信預付卡以提供對方使用時,理當能警覺有異,所交付之資料或有可能被對方作為不法使用為是,況被告與「林文彬」僅係透過網路聯繫,對於其真實身分、來歷等均毫無所知,且對於上述與本身既有之認知及經驗顯然相異之處,亦未曾進一步詢問或加以查證之情況下,即逕自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影像檔、自然人憑證及電信預付卡等資料予「林文彬」,上開各節在在與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有違,且其亦無從掌控或確保流入上開二帳戶之款項來源係屬合法、正當,足認被告僅因需錢孔急而漠視違常、不加判斷而放棄自我管理應注意之義務,由此顯見其對於上開資料縱遭不法份子用以申辦人頭帳戶,進而淪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並非甚為在意之心態,此由被告於事發後亦僅以「不知道」、「沒想這麼多」或「不知道當時在想什麼」等矇混、掩飾之詞為辯亦可為佐。是以,被告交付上開資料予「林文彬」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徒以前詞置辯,委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有提供自然人憑證、電信預付卡、身分證及健保卡影像檔予「林文彬」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又「林文彬」等不法份子雖未及提領、轉出鄭旻紘等3 人因

受騙而匯入上開台北富邦銀行、華南銀行之款項,然其等既使用上開人頭帳戶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實際上亦有被害人遭騙而匯入款項,其等自已著手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因各筆款項業經銀行即時圈存,致其等無法順利提領,而未發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故關於洗錢之部分應屬未遂犯。

㈢是核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又被告提供上開資料幫助「林文彬」等不法份子詐騙鄭旻紘等3 人,且使鄭旻紘等3 人將款項匯入上開二帳戶,欲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3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洗錢犯行部分,係成立既遂犯,尚有未洽,然此僅為既、未遂之分,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故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及本院之量刑㈠本案被告所為,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理

由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

㈡本院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

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僅為求順利獲取貸款,即恣意將自然人憑證、身分證及健保卡影像檔等重要個人身分資料以及電信預付卡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致對方得以上開資料線上申辦數位帳戶使用,顯然不顧其個人資料及上開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詐欺及洗錢正犯之困難,所為自非可取;復審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見其有對自己不法行為表示反省之意,另考量鄭旻紘等3 人因受騙而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款項匯入上開二帳戶之金額合計為27萬元,尚非鉅額,且所幸各該款項經銀行即時予以圈存,使不法份子未能順利提領領或轉出,鄭旻紘等3 人所受財產損害已有停損;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暨所述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雖將上開資料提供予他人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鄭旻紘等3 人受騙後,匯入被告上開二帳戶之款項均為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因各該款項均經銀行圈存而未遭提領,有帳戶通報資料及上開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查,故各該款項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錚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旻紘(已提告) 本案不法份子於114年1月14日14時20分前某時,於抖音平台發布網路商城賣家訊息,適鄭旻紘瀏覽並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後,即向鄭旻紘提供虛假下載APP網站,並佯稱:可透過擔任賣家賺取利潤,該APP顯示有人下單,則須先匯款云云,致鄭旻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5日11時19分/4萬元 華南帳戶 2 賴廷豪(未提告) 本案不法份子於113年12月15日,透過IG社群軟體上認識賴廷豪,並提供虛假投資網址予賴廷豪,並佯稱:註冊帳戶、入金操作,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賴廷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5日11時29分/3萬元 華南帳戶 3 黃盟淑(已提告) 本案不法份子於113年9月初於臉書上刊登廣告,適黃盟淑瀏覽點擊該廣告連繫後,即提供虛假APP連結網站予黃盟淑,並佯稱:註冊帳戶、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黃盟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5日11時43分/10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14年2月5日11時44分/10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