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宏益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10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周宏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萬元(犯罪事實)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宏益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供人遂行詐欺暨收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但無從證明其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22時13分(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最早匯款時間)前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下合稱甲帳戶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嗣由前開集團成員先後依附表所示時日暨詐騙方式,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甲帳戶(各次付款時間暨金額如各編號所示)既遂,再由該集團成員將編號1至3詐騙款項暨編號4其中新台幣(下同)3萬元加以提領,藉此掩飾、隱匿其等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又依前述周宏益主觀上已預見交付甲帳戶資料極可能遭前開集團憑以實施詐欺犯罪使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於王圻瑋(即附表編號4告訴人)受騙轉帳5萬元至甲帳戶後,另單獨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同(30)日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使用網路銀行功能自甲帳戶轉帳2萬元至其女友机郁婷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再予提領(王圻瑋所交付其餘3萬元由前開集團另行提領如前),藉以掩飾、隱匿前開集團此部分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訊之被告固坦承申辦甲帳戶,及自該帳戶轉帳2萬元至乙帳戶再予提領之情,但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怕忘記密碼,遂將甲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併同提款卡放在卡套,但不慎遺失,又伊於113年4、5月間借款2萬元予旗山農工學長「羅心定」,以為匯入甲帳戶款項係「羅心定」要還錢給伊,且因發現提款卡遺失無法提款,遂使用網路銀行功能將2萬元轉至女友所申辦乙帳戶再行提領等語。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⒈甲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其於113年11月30日0時35分許
在高雄市旗山區住處使用網路銀行功能自甲帳戶轉帳2萬元至乙帳戶再行提領,隨後於同日0時40分許申請臨時掛失提款卡一節,業有卷附甲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卷第13、20頁)、彰化銀行金融卡狀態資料、乙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1、27、30頁)可證,復據被告坦認屬實;又前開集團取得甲帳戶資料後,分別依附表所示時日暨詐騙方式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該帳戶(付款時間暨金額如各編號所示),再由該集團成員加以提領(編號4僅提領其中3萬元)等情,則有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及甲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自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查被告雖迭辯稱不慎遺失甲帳戶資料云云,然觀乎其初於警詢供稱「113年11月30日23時許」想用提款卡領錢時發現提款卡不在身上,回家後找不到才發現遺失(警卷第5、102頁,偵二卷第16頁),其後改稱是29至30日間遺失云云(原審卷第50頁);又依其所辯因發現提款卡遺失而無法提款,遂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乙帳戶再行提領,但參以被告轉帳時間「113年11月30日0時35分許」既在上述警偵抗辯發現提款卡遺失(同日23時許)之前,非僅兩者時序顯有矛盾,甚至該次轉帳後旋於「同日0時40分許」申請臨時掛失提款卡,卻遲至同年12月10日方始報案遺失(警卷第102至104、111頁),亦與常情有悖,遂未可逕以其空言所辯為據。是本院審諸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必以持有存摺及印鑑,或以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故詐欺集團為求遂行犯罪目的,多會實際取得帳戶資料(例如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或與帳戶申請人具有犯意聯絡而指示代為提款,藉此降低遭未參與犯罪之人擅自提領或逕向檢警機關檢舉之風險;而他人遺失或來路不明之金融帳戶因隨時可能遭失主申辦掛失而無法使用,甚或原帳戶所有人另持補發存摺、金融卡逕予提領其內款項,衡情詐欺集團當無可能在未確保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任意指定不知情第三人帳戶作為被害人交付款項之重要犯罪歷程。再依社會常情,稍有社會歷練之人均知提款卡宜與密碼分別保存,且避免在任何物體標示或載明密碼、更遑論將密碼與提款卡同置一處,本件被告係智慮正常且有使用提款卡之經驗,當不至擅為此舉而徒增遭他人盜領存款之風險,況依其所述係以自己生日作為提款卡密碼(偵二卷第16頁,本院卷第57頁),實無可能輕易忘記而有另行填寫紙上併同提款卡存放之必要,故依前述堪信甲帳戶資料應係被告於113年11月29日22時13分(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最早匯款時間)前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交予前開集團成員收受無訛。
⒊又被告雖以前詞抗辯誤認匯入甲帳戶款項係旗山農工學
長「羅心定」要還錢給伊云云,惟依其提出通訊軟體訊息內容固可推認「羅心定」於113年5月間向其借款,及被告於同年10月12日曾表示催討債務之意(本院卷第9至13頁),但距本案犯罪時間已有相當時日,且此事是否確與本案有關亦屬有疑。又觀乎被告初於警詢乃稱係借錢給喝酒認識的朋友、沒有認識很久,不知道對方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警卷第7頁),及偵訊供述借很多筆錢出去,不知道借款人姓名、只認識借款人的老闆,伊借1萬8000元給人,借款人當時說會還款2萬元(偵二卷第17頁)等語,其後始改以前詞置辯且先後互有歧異。再參以被告於113年11月30日0時35分自甲帳戶轉帳2萬元至乙帳戶前,係由附表編號4告訴人匯入「5萬元」而與前揭所辯借款數額不符,更於數分鐘前(同日0時28分)甫經前開集團成員自甲帳戶提領3萬元,則依被告自述既可操作網路銀行功能,足見仍對甲帳戶具有支配權限而可輕易察看該帳戶交易紀錄,進而查知該帳戶係由不詳人士匯(提)款並察覺有異,故縱令被告所辯「羅心定」曾借款2萬元之情為真,仍無從憑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提供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加以申辦,且同一人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近年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從而被告對於擅將甲帳戶資料交予不詳第三人,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理應有所預見而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是其確有幫助前開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雖將甲帳戶資料提供前開集團對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尚難遽與直接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從而其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前開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就犯罪事實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雖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罪,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堪信被告主觀上已有認識、抑或前開集團果係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另佐以時下詐欺犯罪方式繁多,亦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對於此等加重詐欺要件已有所預見,茲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他人藉此實施普通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尚難遽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㈢其次,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
及促進金流秩序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轉帳,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同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洗錢行為。又一般而言,該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始合於該款之掩飾或隱匿行為。行為人倘僅實行讓掩飾或隱匿有可能發生作用的輔助行為,應認欠缺此類洗錢行為的正犯性,僅能論以幫助犯。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轉帳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效果。故行為人僅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若無參與後續提領、轉帳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犯意提供該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提供甲帳戶資料除幫助前開集團實施詐欺犯行外,亦對掩飾或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有所預見並有所助益,另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責。
㈣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交付甲帳戶資料極可能遭前開集團憑
以實施詐欺犯罪使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於不詳第三人(即附表編號4告訴人)受騙轉帳5萬元至甲帳戶後,逕以網路銀行功能將其中2萬元自該帳戶轉帳至乙帳戶再予提領,且依前述此舉足以直接掩飾、隱匿前開集團該部分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但參以卷附事證尚無從推認被告果與前開集團具有共同詐欺附表編號4告訴人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故其就犯罪事實即無由成立共同詐欺,且僅就附表編號4其中2萬元單獨成立一般洗錢罪;至前開集團提領附表編號4其中3萬元部分仍屬犯罪事實僅成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罪。
㈤準此,被告雖始終否認犯行,然審酌卷載各項間接證據交
互判斷,堪認其確有交付甲帳戶資料予前開集團,復由該集團成員持以訛詐各告訴人作為匯款暨事後提款之用,至為明灼。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即附表編號1至4),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即編號1至3全部款項暨編號4其中3萬元)罪;犯罪事實(即編號4其中2萬元)則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又其就犯罪事實係基於同一幫助犯意,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告訴人財產法益且同時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就犯罪事實僅幫助前開集團實施洗錢罪,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參、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針對犯罪事實誤認被告與前開集團就附表編號4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且贅論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見貳㈣所述),以致犯罪事實所涉幫助詐欺罪漏未審酌編號4,及幫助洗錢部分漏未審酌編號4其中3萬元等犯罪事實,容有未恰;又未究明被告實際獲取款項僅2萬元,逕就犯罪事實洗錢財物併予諭知沒收(追徵)尚屬過苛(詳後述),亦有不當。故被告徒以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述瑕疵,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供前開集團使用,造成各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該集團成員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另就犯罪事實自行提領部分款項,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又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各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或適度賠償而難見悔意;惟念其就犯罪事實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另考量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尚非甚鉅,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再參酌被告所涉2罪時間與罪質相近,若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顯將超過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刑罰對行為人造成之痛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內涵(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遂就其所犯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再者,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查本案告訴人等雖受前開集團訛詐匯款至甲帳戶,但被告除犯罪事實自行提領2萬元外,就犯罪事實僅將甲帳戶資料交予前開集團使用而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要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客觀上對此部分匯入款項並無支配管領權限,倘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追徵)該洗錢財物則屬過苛,本院乃認僅就犯罪事實被告所提領2萬元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為宜,至其餘洗錢財物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依卷附事證既無從證明被告從中獲有其他不法利得,亦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過程 證據方法 1 謝宜靜 前開集團成員自113年11月29日14時54分許起陸續使用社群網站、通訊軟體聯繫謝宜靜,佯稱中獎、須匯款兌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2時13分、22時15分各轉帳4萬9985元(共2筆,合計9萬9970元)至甲帳戶既遂。 ⒈蔡宜靜警詢證述(警卷第24至27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暨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34至38頁) 2 蔡逸蓁 前開集團成員自113年11月29日起透過臉書聯繫蔡逸蓁,佯稱欲購買玩具、須依客服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2時20分轉帳9293元(另有10元手續費)至甲帳戶既遂。 ⒈蔡逸蓁警詢證述(警卷第44至48頁) ⒉存款交易往來明細翻拍照片(同卷第55頁) 3 董怡凌 前開集團成員自113年11月29日17時許起陸續使用社群軟體、通訊軟體聯繫董怡凌,佯稱中獎、但須先公益捐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2時25分轉帳2萬8989元至甲帳戶既遂。 ⒈董怡凌警詢證述(警卷第62至63頁) ⒉交易明細暨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70至78頁) 4 王圻瑋 前開集團成員自113年11月24日起陸續使用社群軟體、通訊軟體聯繫王圻瑋,佯稱中獎、但須先公益捐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月30日0時5分轉帳5萬元至甲帳戶既遂。 ⒈王圻瑋警詢證述(警卷第84至86頁) ⒉交易明細暨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92至9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