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白羽秦(原名洪梓瑜、凌喬昕)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 年度訴字第241 號中華民國114 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1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白羽秦(下稱被告)因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共14罪),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針對被告上訴理由另予補充如後述之內容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予在通訊軟體使用暱稱「愛太深」之人,亦未曾與對方聯繫或提領帳戶內款項購買以太幣,本案實係其前男友林鴻任所為,當時會幫他擔下本案是怕他報復,沒想到罪這麼重,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上訴意旨仍執與原審相同辯詞,主張其並未提供本案金
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亦未提領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購買以太幣,本案係其前男友林鴻任所為云云,業據原審詳為說明被告前開辯解何以不可採,並已依卷內事證具體論述認定被告確為本案之行為人,且所為已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理由。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行為人實際上係林鴻任云云,然被告於偵查
中已就本案犯行坦認在卷,且對於犯罪過程亦能詳為陳述,其於本案起訴後,竟翻異前詞而為前開辯解,惟卷內尚無具體事證足以佐證其說辭為真,已難驟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聲請傳喚其母親白宸禕到庭,欲證明本案之前因後果,然證人白宸禕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我於112 年5 、6 月左右與被告同住,他當時與林鴻任交往,林鴻任有過來一起住,112 年6 月間,被告問我我任職的臺南市新市區群創七廠裡面的全家便利超商是否有工作可以讓她做,因為我店裡沒缺人手,我就介紹被告去群創一廠的全家超商工作,當時林鴻任有在旁邊,說他也要找工作,當時我有看到林鴻任拿被告的手機說要找工作,我幫被告介紹工作之後,她就有去工作了,她的班不是每天都有,她是工讀生,被告的帳戶、金融卡、存摺或財務等等都是她自己在處理,對於被告本案被起訴的原委我是案發後聽被告講才曉得,對於被告有無提供帳戶、有無去幫詐騙集團購買以太幣一事,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至141 頁),可見證人僅目擊林鴻任曾使用被告之手機表示欲找工作一情,但其對於本案發生經過、實際行為人究係被告或林鴻任,並未親眼見聞而毫無所悉,故證人之證述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又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中國信託銀行函詢是否仍保留本件案發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調閱相關資料,據函覆略以:本行依據金融機構安全維護管理辦法辦理,ATM 影像保存期限為6個月,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語,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 年4 月9 日中信銀字第115224839208673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 頁),故本案已無從藉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證明被告並非本案之行為人。再者,觀諸被告所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1、91頁),「愛太深」於112 年6 月25日傳訊息詢問對話之他方目前有無從事其他工作時,使用該手機與「愛太深」對話之人係回答「全家」,該人並於多次依「愛太深」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購買以太幣後,向「愛太深」表示「我如果上班會更方便我做全家的」等語,而與證人所述被告於112 年6 月間經其介紹後,有至全家便利超商擔任工讀生一情相符,由此可徵當時與「愛太深」對話,並依指示為本案犯行之人即為被告本人無誤。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要無可採。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等規定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14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法定刑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謀一己金錢利益,共同分工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其動機實非可取;又其分擔從事收受、轉匯詐欺贓款等參與情節,致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無端蒙受財物損失,並使詐欺贓款流向不明、難以追查,又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獲致和(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可認其所致危害非輕,且未有填補;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及始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原審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所犯數罪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敘明本件洗錢之財物應予宣告沒收,以及被告之報酬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羽秦(原名洪梓瑜)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白羽秦犯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白羽秦明知陌生他人提供對價,徵求代為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轉匯往其他帳戶,或用以轉購加密貨幣,即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金融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與不詳真實身分、LINE暱稱「愛太深」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白羽秦知悉共犯為3人以上),於民國112年6月25日起,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愛太深」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及依「愛太深」之指示,將到帳款項用以向指定之幣商購買以太幣,並要求幣商將以太幣轉入「愛太深」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其則約定從中收取所購買以太幣金額之10%作為報酬。雙方謀議後,「愛太深」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上述集團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所示之人施以所示詐術,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凌喬昕再依「愛太深」指示,將前述款項提領得現,或轉匯至指定帳戶用以購買等值之以太幣,並由幣商將以太幣轉入「愛太深」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0x284d34dd8175be3be30e479cd34be2a21598f769」,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白羽秦於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100頁),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案發時,因當時交往的男友林鴻任要找工作,有將手機及提款卡都借給他使用,我沒有從事本案犯行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附表所示之人於所示時間遭以所
示手法詐欺,致使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又上述款項旋經人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各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存卷可憑,是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審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12年6月22日21時25分,經由
網路認識「愛太深」,「愛太深」說要派工作給我,工作內容是「愛太深」會把錢匯到本案帳戶,並提供我加密貨幣賣家的資訊及上揭錢包地址,我再按照「愛太深」的指示,用到帳款項去購買加密貨幣,並且要求賣家將加密貨幣打到上揭錢包地址等語(偵卷第68頁)。對照被告於112年6月22日至27日間與「愛太深」聯繫,並經「愛太深」通知有款項入帳,及傳送多名加密貨幣交易者之聯絡資訊,指示其聯繫該等交易者進行以太幣,同時告知將以太幣轉至上址錢包地址等節,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憑(偵卷第71至171頁),足認被告將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加以提領,或轉匯至加密貨幣交易對象指定之帳戶,轉換為以太幣後打往上址錢包地址。從而,被告參與收取詐欺取財之取贓環節,並轉換為以太幣再匯往上揭錢包地址,而為洗錢等節,著屬明確。
㈣金融帳戶申辦容易,無身份或資格等門檻限制,任何人均得
視自身需求擇定金融業者開立;又帳戶為個人從事金錢交易及財產管理之重要工具,具高度專屬性,非出於親誼或有相當信實之信任關係,要無使用他人帳戶進行金流交易之必要。尤以公司行號或個人營業者,更無隨意使用無信任基礎之他人名下帳戶從事交易,不僅無端增添款項遭帳戶名義人主張權益之風險,更添金流歸屬不明、難以釐清交易責任等煩擾,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為成年人,並具有大學學歷,又有從事頻繁接觸社會人群之服務業等經歷,為其於偵訊時所陳明(偵卷第67頁),對前開社會事實自難諉為不知,是以其當可輕易察覺「愛太深」為背景、來歷毫無信實根據之人,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供收取不明來源之款項,再依指示轉換為以太幣等舉,極可能係共同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缺錢,想要趕快賺到錢,「愛太深」跟我說可以日領報酬,我覺得這樣可以賺得快;我朋友當時有提醒我可能是當車手,我也對「愛太深」的款項來源半信半疑,但因為沒有工作又缺生活費,已經管不了「愛太深」所述是否為真等語(偵卷第68、188至189頁),足徵被告為謀求金錢利益,即將涉犯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危險置於不顧,任由發展及實現,其主觀上存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提領、轉匯附表
所示款項,並用以購買以太幣等舉,均係其所為等語,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將自己的手機及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證人林鴻任使用,是林鴻任用我的手機聯繫「愛太深」等語(訴卷第95至98頁),足見其嗣後翻改答辯而與偵訊時之供述相左。參以證人林鴻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愛太深」,也沒有取得過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密碼,只有於112年3、4月間,因玩線上博弈遊戲,請被告幫我轉帳;附表所示之款項我不知悉,也不瞭解什麼是以太幣,我找工作也沒有必要跟被告借用手機等語(訴卷第229至234頁);佐以卷附「愛太深」之對話紀錄係被告自行提出,並其於偵訊時供承係自己聯繫「愛太深」等語;及證人林鴻任倘以被告之手機聯繫「愛太深」,實無必要留存對話紀錄而徒添事跡敗露之險等節,堪認被告辯稱係證人林鴻任使用其手機及提款卡等語,非屬實情,難為採信。
㈥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該法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參以本案之洗錢前提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及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以上,又始終否認犯罪,俱不符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刑責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後之處斷刑框架,分別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修正後之規定雖有擴張範圍,惟被告所涉「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之行為態樣,新舊法間僅修正文字及移置條款(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適用上無實質有利與否之影響,從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俱論以14罪。
㈢被告提領、轉匯詐欺款項,並用以購買以太幣等舉,係以單
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以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對附表所示之人犯14次洗錢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前揭犯行,與「愛太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為謀一己金錢利益,共同分工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其動機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分擔從事收受、轉匯詐欺贓款等參與情節,致附表所示之人無端蒙受財物損失,並使詐欺贓款流向不明、難以追查,又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獲致和(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可認其所致危害非輕,且未有填補;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訴卷第253頁),及其始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訴卷第248頁),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距離尚近,所犯各罪之手法、情節及侵害法益相類,屬同罪質之犯罪,又所侵害者非不可回復之法益類型,依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於合併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逐罪累加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並衡酌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整體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附表所示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物,並未經扣案,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被告所有與否,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以其提領或轉匯之金額中,抽取10%作為報酬等節,為其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88頁),固可認其因從事前揭犯行而獲有金錢利得,然此項金額包含在洗錢之財物內;又被告經宣告沒收追徵洗錢之財物如前,倘予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雙重剝奪,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表:
編號 告訴/被害人 詐欺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資料 宣告罪刑 1 告訴人郭祐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販賣滑步車之貼文,致郭祐甄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6日16時5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200元至中信帳戶。 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 白羽秦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2,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王貴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12時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社團刊登販售Switch之貼文,致王貴香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6月26日18時18分許,轉帳2,100元至中信帳戶。 ⑵112年6月27日8時14分許,轉帳3,000元至中信帳戶。 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 白羽秦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5,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被害人潘叡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7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販賣滑步車之貼文,致潘叡瑩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7日12時17分許,轉帳1,000元至中信帳戶。 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 白羽秦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告訴人傅俊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12時23分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販售除濕機之貼文,致傅俊芳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6日12時23分許,轉帳2,000元至中信帳戶。 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 白羽秦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告訴人紀竺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7日9時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社團刊登販售移動式冷氣之貼文,致紀竺昀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7日10時3分許,轉帳5,620元至中信帳戶。 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 白羽秦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5,6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告訴人黃祐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起,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販售除濕機之貼文,致黃祐莉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6日23時7分許,轉帳4,600元至中信帳戶。 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 白羽秦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4,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告訴人林禾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15時30分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社團刊登販售大同電鍋之貼文,致林禾娸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6日16時18分許,轉帳1,500元至中信帳戶。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 白羽秦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告訴人劉聿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1日17時41分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社團刊登販售滑步車之貼文,致劉聿庭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6日13時39分許,轉帳2,000元至中信帳戶。 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 白羽秦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被害人洪珮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3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社團刊登販售尿布之貼文,致洪珮苓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6日17時15分許,轉帳1,800元至中信帳戶。 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 白羽秦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被害人許家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社團刊登販售貓跳台之貼文,致許家榛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6日17時10分許,轉帳1,100元至中信帳戶。 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 白羽秦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告訴人馮惠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20時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社團刊登販售兒童遊戲地墊之貼文,致馮惠珍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7日10時59分許,轉帳2,700元至中信帳戶。 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 白羽秦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2,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告訴人林家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販售空拍機之貼文,致林家豪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6日12時58分許,轉帳1萬2,000元至中信帳戶。 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 白羽秦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萬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告訴人洪如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7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販售移動式冷氣之貼文,致洪如美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6日12時54分許,轉帳2,500元至中信帳戶。 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 白羽秦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被害人郭乃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5日10時51分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社團刊登販售尿布之貼文,致郭乃瑜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6日13時50分許,轉帳1,800元至中信帳戶。 無 白羽秦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